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婷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6104號、第15089
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慧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慧婷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碧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文祥、蔡承旻、卓君玲雖客觀上有多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
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第二層)」所
示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
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華南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碧
君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讓他
不用入監好好賺錢還錢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20頁
、第141至144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
解,告訴人黃碧君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
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
告訴人黃碧君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碧
君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碧君為損害賠
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2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詳
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鍾慧婷 黃碧君 鍾慧婷願給付黃碧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鍾慧婷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碧君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碧君指定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碧君)。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被 告 鍾慧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慧婷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呂昀芸、林文祥、蔡承旻
、黃碧君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呂昀芸、林文祥、蔡承旻、黃碧君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昀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慧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呂昀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昀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承旻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李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04858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 ②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另案被告李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文祥、蔡承旻、黃碧君各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周子宸、李林左揭帳戶,嗣該等款項遭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復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7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45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行動網銀申辦資料各1份; ②另案被告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呂昀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陳佳玲左揭帳戶,嗣該款項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且復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陸續申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幣匯款、國內匯款約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呂昀芸(112年度偵字第55805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昀芸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支付代墊費、設定費等費用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3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26萬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文祥(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文祥佯稱可藉由在樂天商城販售商品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購買商品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2萬5,000元 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28萬0,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5,000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38萬0,123元 3 蔡承旻(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承旻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須依指示註冊電商平臺帳戶,並先墊付商品費用云云。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50萬0,01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10萬元 4 黃碧君(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投資凱基證券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195萬元 另案被告李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71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58萬7,002元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63萬1,001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鍾慧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慧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卓君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處理),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
等款項轉至本案帳戶,隨後又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
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君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鍾慧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㈢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6104號、第1508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
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㈠ 卓君玲(告訴人) 111年12月12日12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卓君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 28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7時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1,000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9時3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1日12時4分許 21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1日13時53分許 2萬2,000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14時7分許 24萬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25分許 25萬9,000元 本案帳戶
TYDM-113-審原金訴-10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