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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李土金 李虹佩 李岳樺 李亞儒 共同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泓(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罪刑,並 對被告、上訴人即參與人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 及林玟均(就參與人李土金等5人,下稱參與人5人,其5人 與被告合稱上訴人6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部分略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民國101年8 月間起,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以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亞太群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 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内容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土金(被告之岳父)、李 虹佩(被告配偶李虹慧之胞姊)、李岳樺、李亞儒(上2人 均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許量智(被告之堂姊夫)、林玟均 (被告之堂姪女)等人證券帳戶,大量賣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股票,嗣消息公開,致使 歐買尬公司股價下跌,惟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先以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每股182.171元之均價,累計賣超1,8 33千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47.5 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6,355萬2,000元。惟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 0日下午2時1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内,共計賣超歐買尬 公司股票182萬3,424股,共計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則 原審認定被告賣超歐買尬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規避損失之金額 ,顯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股數及金額,原判決卻就檢察官起 訴之股數及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部分,漏未於判決内說明論 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管理長林雪慧、證 人即歐買尬公司財務長陳月卿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之陳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8月2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 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 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究係何者係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何者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 種,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就供述證據部分,亦未具 體說明究係如何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 内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違 法。  ⒋原判決認定中國海航集團(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 司(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5月間表示網路遊 戲許可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原訂第4階段執 行之「貝拉傳說」程式原始碼(下稱「貝拉傳說」)請求提 前交付,其餘社群遊戲則不願繼續履約一事,無非係依據10 5年7月26日、106年7月11日被告及林雪慧之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或偵訊筆錄部分内容而為認定,卻漏未審酌被告 及林雪慧於各該期日之同一份調詢或偵訊筆錄存在其他有利 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且被告前開調詢筆錄係在調查局人 員刻意引導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原判決此部分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101年7月25日發出關於海航集團所屬 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YH娛樂城,下稱青春夢網公 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下稱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之電子郵件),係單純公告青春夢網公司編制調整後公司經 營層之擬任職人員及分管工作概況等事項,並通知編制調整 後之擬任職人員應「在任職公文報批期間按新編制安排日常 工作」,全未提及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貝拉傳說」外 )履行與否事宜,自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原判決未能詳加剖析說明其是否確實已經達到「 消息明確」,且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具體内容」之要件,以 及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 重大影響,並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⒍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研發副總經理楊上弘於106年3月21日偵 訊之證詞、陳月卿於106年4月21日偵訊、108年5月14日第一 審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經理傅啟源於106年3月21日偵訊 、108年5月21日第一審證詞及林雪慧於108年5月21日第一審 證詞,可見101年7月間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仍有繼續履行 本案協議之意,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未依本案協議約定 時間付款,至多僅生付款延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已無繼績履約之意。再由陳月卿106年7月 11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監察人曹曉紅107年2月 12日偵訊之證詞,可知青春夢網公司固於101年7月25日進行 人事改組,然此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是否繼續履約、支 付權利金間並無任何之關聯,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亦未 正式發函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付款,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足 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實有繼續履約之意。詎原判決就前 述疑點並未詳查究明,且就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予採 信,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⒎縱認青春夢網公司進行編制調整,屬本案協議第13.1條所定 之不可抗力,惟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並無依本案協議中止 之權利,卷內亦無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歐買尬公司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 或不能履行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任何證據。且原判決事實 認定及理由記載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 貝拉傳說」外)「無法履行」(事實部分)或「不能履行」 (理由部分),不但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與所援 引之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内容不符,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青春夢網公司經營 層改組之電子郵件告知青春夢網公司進行人事改組,為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規定無法繼續履約 之依據,另方面又認定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 邀請被告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改組後之副董事長,以及101年7 月底至9月底,青春夢網公司持續驗收、付款等履約情形,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原判決係以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停止業務往 來,影響收取權利金美金1,555萬元為具體內容,並以此認 定該訊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訊息。然而就訊息公開部分,所認定之 重大訊息僅為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份之營收。其認定重大訊 息與公開訊息之具體內容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⒐本案重大消息何時具體明確及被告何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内線交易罪、起算時點及犯罪所得之計 算。詎原判決僅泛稱重大消息於一定期間内之某日成立、被 告於前述期間内某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未具體特定重大 消息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⒑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於l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 布,有關犯罪所得之涵義、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有 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誤認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 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⒒原判決就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但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期間内賣出之27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未實現利得, 混同算入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且於其所謂戒絕内線交易期 間内賣出之36張歐買尬公司股票已實現利得,合併採以「實 際所得法」計算該全部63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涉及内線交易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萬5,865元,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認定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李土金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且就亞太 群智公司部分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就大中 華數位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大相逕庭,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⒓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內線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為量刑因素,係針對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重複評價,違反刑罰裁量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⒔依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所揭示,關於:犯內線交易罪 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於其 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入或 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後所 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等旨。原判 決未區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他人名義買入歐買尬公司 股票,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行為之結果,復行賣出而延 續前一行為,為「不罰後行為」,逕將被告於該期間以他人 名義買入及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之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均認 定構成内線交易罪,係將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 以評償處罰之不罰後行為誤為犯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 為輕,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斟 酌至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⒕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 1日某日即已明確,則就林玟均以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 司之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屬本案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⒖就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原判決未 依據立法體系解釋,限縮「以他人名義」買賣之適用範圍, 逕認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屬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内部人内線交易,此影響此部 分是否須依證交法第179條進行論罪,足見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附表六認定大 中華數位公司股票款項後續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非供被 告所使用,是大中華數位公司所交易之股票,應係為己身利 益計算之法人交易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就股票利益歸屬予以 釐清,且未依法調查並斟酌大中華數位公司對歐買尬公司是 否具備「控制關係」,或其他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進而敘明完備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以大中華數 位公司之名義交易股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下稱李土金等4人)上訴 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依被告所供其有代李土金等4人操作下單買賣,即認 其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與被告內線交易行為 有關,未審酌其4人帳戶是否為被告支配、使用,就其4人帳 戶內股票、資金歸屬、投資損益歸屬全然未論,且未載明其 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如何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要件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李土金等4人帳戶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並無 授權被告代理股票交易決策,且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綜觀李 土金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被訴規避損失型之內 線交易模式不符,顯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片面擷取被告之 供詞,對於有利於李土金等4人之證據全然未記載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等違誤。  ㈢林玟均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能就本件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內部人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具體特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林玟均自無可能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縱原判決認定無訛,然就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乙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且於理由欄先敘 明「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 元」,後又認定林玟均曾領出現金300萬元、500萬元,惟因 時日久遠,被告、林玟均皆不復記憶,此部分無從認定利益 已歸屬於被告,故而認定上開數額實係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似先認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 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又認林玟均提領之30 0萬元、500萬元為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林玟均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提 領300萬元、50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用途、是否提領後交 付與被告等節,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款要 件相符,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 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 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共計賣超歐買尬公司1,823,424股,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 0元(見原判決第7頁),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累計賣超1,833 千股,擬制性規避損失約6,355萬2,000元雖有所差距。然原 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期間、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 ,是原判決僅是就被告規避損失合計金額,在起訴範圍內為 正確之記載,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審在不影響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之 範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規避損 失之金額,核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林雪慧、陳月卿於調查局之陳述、金管 會102年8月2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 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所指逕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 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 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 判期日除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已 敘明其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等旨甚詳。縱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僅概括區分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一一敘明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內容 為證據方法,又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說明較為簡 略,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係合法取得 ,亦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損於其得為證據 性質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此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交法第 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 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 ,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 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 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 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 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 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 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 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 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並說明:⒈緣歐買尬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簽訂本案協議,約定由歐買尬公司於2年內 ,提供遊戲相關系統之建置移轉、交付歐買尬公司自行研發 產品,並依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驗收進度認列「權利金收 入」,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則分4階段,依協議給付美 金共3,000萬元予歐買尬公司(項目及付款期程詳如附表一 ),且於101年1月20日依櫃買中心所訂「對有價證券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以簽訂重要契約為 由對外發佈重大訊息。⒉然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林雪慧、陳月卿、證人即成都炎龍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居豐、證人即歐買尬公司法務經理林延壽、證人即歐買尬 公司財務襄理詹凱棱之證言,卷附本案協議、歐買尬公司10 2年5月20日函及附件(其中附件二為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 組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架構圖)、101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暨其 後所附文件、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及100、101年度年報等 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自101年5月間起,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進行協調,海航集團 華南總部公司僅要求歐買尬公司需提前交付原訂於第4階段 執行之「貝拉傳說」,致歐買尬公司第3、4階段至少約美金 1,555萬元(第3階段款900萬元+第4階段款900萬元-「貝拉 傳說」權利金245萬元)可能無法實現之風險。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又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 知歐買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與歐買尬 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 可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 法履約」之訊息。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101年之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 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 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是上述符合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公司 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將使歐 買尬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以電 子郵件通知前開訊息已臻明確。⒊由卷附櫃買中心104年12月 30日函及媒體於101年9月10日、11日、13日之報導等相關證 據資料,可知歐買尬公司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分登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傳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顯較 7月營收大幅衰退73.66%,並經媒體披露8月營收衰退原因即 係海航集團權利金滯延之故,上開消息因此公開。⒋依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歐買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櫃 買中心104年1月30日函暨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 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1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 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之證券開戶資料 暨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林玟均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函暨李岳樺 、李亞儒、李虹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7月28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證券105年9月9日函暨林玟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9年4月6日函暨林玟均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0日股票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7月21日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 為歐買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前開重大影響歐買尬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詳如附表三),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犯罪所得 計算詳如附表四、五)。⒌並就被告所辯:⑴101年5月間只是 把第4階段「貝拉傳說」提前插入第2階段當中,後續第3、4 階段仍會繼續履約,我不認為人事改組會造成本案協議停滯 ,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仍有給付權利 金及提供驗收進度讓歐買尬公司認列收入,歐買尬公司尚於 102年1月協助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關於本案協議第1階段 遊戲之改版,足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 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⑵遊戲產業的特性就是每月營收 高低起伏很大,本案協議權利金的問題與歐買尬公司營收衰 退、股價下滑無關,且當月營收必須在次月10日以前上網公 告,財務長通常會在公告前一天才寄電子郵件給我上個月的 營收,而我賣股票是為了籌措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的股款。⑶李土金等4人買賣股票均是他們的意思,只是由 我幫他們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李土金等4人帳戶操作下單 買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玟均帳戶,原則上是她自己 實際操作使用,有時候她忙的時候會委託我來下單,不過股 票的買賣還是依照她的意思,起訴書所指的股票交易中除了 101年8月我有利用她的帳戶買了183張股票,那是我自己買 的股票,其他都是她買的股票等詞。及其辯護人所為:⑴從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至101年8、9月有持續進行驗收、支 付授權權利金,歐買尬公司甚至於102年1月間仍協助遊戲改 版,並無合約取消情事,顯見於101年7月底並無起訴書所指 重大消息,亦不得僅以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單月營收變化, 率認屬重大消息。⑵歐買尬公司係102年5月9日接獲櫃買中心 函詢本案協議執行情形,而向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詢問本 案協議未完成之原因,方得知係因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派令未完成所致,在此之前並無所悉。⑶由附表二所示帳戶 買賣情形,可見並非一昧賣出股票,被告於101年7月23日、 7月27日、8月6日、8月14日亦借用林玟均帳戶大量購入歐買 尬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刻意規避損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法情事。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依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 性,被告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又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因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於確信判 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⒋,係依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被告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即使陳月卿 、林雪慧等人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 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 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⒋、⒍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 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 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 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 ,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 體確定之時點。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及林雪慧偵查中 之證述,認定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除已明確向歐買尬公司 表達將「貝拉傳說」提前交付外,對於其餘第3、4階段部分 不願繼續履約付款之意。依據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及 附件內容,佐以林延壽、陳月卿之證言,而認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於101年7月底,依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知歐買 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 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 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履約之訊息無 訛。再由陳月卿之證言、歐買尬公司100、101年度年報及本 案協議附件三所記載第3、4階段權利金等證據資料,可知海 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 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公司停止該部分業務往 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勢必造成歐買尬公 司之營收嚴重衰退,上開消息自符合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 第2條第8項規定,涉及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 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陳宇轉寄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前揭訊息時明確 等情,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以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而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 1日起至消息公開之101年9月10日為止,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⒋至⒎、⒐,及林玟均上訴意旨⒈ ,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海航集團所屬之青春夢網公司 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 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已交付之「貝拉傳 說」外)無法履約,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 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 ,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等語,與消息公開之內容 為歐買尬公司於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兩者實質 內涵(即本質)同一,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 第3、4階段無法履約,歐買尬公司未能收取該部分權利金收 入,導致營業收入嚴重衰退,而影響歐買尬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自無被告上訴理由⒏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㈥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 歐買尬公司股票之犯行,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被告所辯:股票所有權及買賣損益皆歸於李土金等4人, 林玟均部分除183張歐買尬公司是我買的外,其餘賣股利益 均是林玟均所有,而亞太智群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賣出股 票部分是為了償還該等公司即將屆期之銀行貸款等詞不足採 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非僅以被 告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仍執前詞 及李土金等4人上訴意旨⒉,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並就其所辯關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 於101年8、9月仍有持續履約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 甚詳,已如前述。況楊上弘、傅啟源雖曾證述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至101年9月仍進行驗收等語,然此業經原判決說明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之給付權利金及進 行驗收舉動,僅係完成本案協議第2階段對待給付義務,無 從因此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 至曹曉紅證述其印象中好像沒聽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合作案停滯生變之事,董監事會議好像沒有討論 過這件事等詞,然其亦稱對本案協議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 筆錄可稽。故由曹曉紅所述上情,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 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⒍執此主張 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 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 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 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 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 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之情形。至上開犯罪規模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在消息公開後有再行賣出者或買入,採實 際所得法,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後者, 在消息公開後皆未再行賣出或買入,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價格,再以交易 價格與擬制價格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且計算前述利得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另為貫徹修正 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 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 ,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後,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即消息 公開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 ,因而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259萬3,8 80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五所載),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 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⒑、⒒,及李土金等4人之上訴意旨⒈,經核皆係 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玟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林玟均 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702萬7,759元,抑或 800萬元,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玟均因被 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 ,至於林玟均提領賣股金額300萬元、500萬元部分,原判決 僅係說明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兩筆金額之利益歸屬被告 而已,無礙於前開關於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玟均上訴意 旨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參與人代理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內線 交易之犯行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內線交易犯罪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⒋、⒍、⒐,及林玟 均上訴意旨⒈、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被告深知內 部人得知公司內線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 」之規則,竟仍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三),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害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發展等語,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暨危害,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被告上訴意旨⒔另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其援引前開判決之部分 內容,係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所為論述,與論罪 無涉,且該等案件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 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期間 如附表三所載(即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且以 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所為認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⒕、⒖以:原判決既認定本 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已明確,則 就林玟均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 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本件關於被告利用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 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部分,是否須另依證交法第179條 論罪等語。所為之主張皆不利於被告,係為自己不利益而 為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再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 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 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不合法,上 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 數位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該等原審參與人為 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1-台上-356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建霖明知其與張世傑前曾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46號、6393號、8100號及149213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判決 陳建霖有期徒刑3年6月、張世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且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 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並為張 世傑下單,張世傑可能持各該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相 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負責 人周武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王寶葒(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蘇美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永暢即蘇美蓉 之配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7年4月在案)、張世傑(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6年8月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由陳建霖提供其在不 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 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 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   供張世傑使用,蘇美蓉、劉永暢、張世傑及由張世傑指示陳 建霖,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關於 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及 指示下單情況,由張世傑控制部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由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   ),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 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 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 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 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   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及造成唐 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 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   月27日之收盤價)。 二、嗣因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588網站、 所發行之588週刊、記者會及雜誌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無 證據證明陳建霖有此散佈不實消息之事實及犯意,且此部分 亦未經起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其於同年月3日 記者會發布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 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 的水準」之佐證資料,而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   ,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 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 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   、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 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 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 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 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 鋒公司股票自同年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陳建 霖等人前開炒股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同年月30日終止。 迄至同年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   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6、附表6-1至6-4所   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7、附表7-1至7-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 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附表8-1 至8-14所示)。是陳建霖與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 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   億1,383萬6,38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㈠被告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 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 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供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張 世傑使用,分別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及被告聽從另案被告 張世傑指示,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之 控制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 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 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 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 司營業員、另案被告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 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楊積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慧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文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茹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61頁、第284頁至第298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大致相符;又㈡另案蘇美蓉、劉永暢,則各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亦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亦如附表4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價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39.25元,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 並無高買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世傑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陳建霖主動向我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 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我的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 錢,會給我三成的利潤,若有虧損,我要負責,因為我就徐 文發的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 說風險很高,後來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 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我意思進出。我 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被告陳建霖數量、價格等語(見偵緝 卷第284頁至第288頁),堪認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張世傑提議 可依證人指示使用徐文發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依證人張世傑指示於上開下單期間,以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下單購入唐鋒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參以被告既負 責以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對證人張世傑指示購入唐鋒公 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並可隨時注意唐鋒公司股票 價格情形,倘非2人具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渠等 各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自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已足,被告何須 向證人張世傑提議並接受證人張世傑委託使用不同證券帳戶 名義代為操盤下單,並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 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有連續高 價買入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 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參與上開炒股之舉,並與另案 被告周武賢、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曾能聰、張世傑有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 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 「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 )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 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 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 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 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 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 ,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 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 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 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 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 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 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 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又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 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 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 參。 ㈡本案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⒈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 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 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 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 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 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 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⒉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   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   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   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   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⒊又如附表6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   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係以買 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 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 ,而本案炒作期間自99年7月2日開始,即應以99年7月2日至 賣出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39.2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 ;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 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允。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 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 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 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 賣)價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 (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併此敘明。  ㈢依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並依據上開 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公司方部分:依附表6之1至附表6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   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   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 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 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年7月1 日收盤價39.2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315,261,797元【計算式   :公司方犯罪獲取之財物=(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 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142.000000 -00.25)×3,079,000-(39.25×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   .326697×3,079,000×0.003)=317,373,150-172,212-624   ,469-1,314,672=315,261,797】。  ⒉作手方部分:  ①依附表7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   98,138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53.000000-000.300796)×4,987,000-(4,987,00   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 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   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   999元【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 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 00-000.300796)×1,989,000-(1,989,000×139.3   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   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   324,674=162,139,999】。故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 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   元(計算式:64,498,138+162,139,999)。  ②依附表8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 ,163元【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61.000000-000.057756)×4,766,000-   (4,766,000× 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   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   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   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   (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00-000.057756)×198,000   -(198,000×148.057756×0000000)-(198,000×222×   0.001425)-(198,000×222×0.003 )= 14,640,564-   41,774-62,637-131,868=14,404,285】。是被告蘇美蓉   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   計達71,936,448元(計算式:57,532,163+14,404,285)。  ⒊從而,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 制帳戶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13,836,382元(   計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⒋另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雖表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成 立僅係客觀結果,與主觀要件無關。準此,本案犯罪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既經本院認定為613,836,382元,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自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相繩,此與 被告實際朋分之金額及是否對實際金額有所認知,均非所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建霖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 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 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 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 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 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   ,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 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 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 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 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   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 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 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修正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 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 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 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 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 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 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 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 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 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 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 ,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 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 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 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 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 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至第5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 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然 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部分坦認不諱,且已 進行答辯,本院亦已告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 因其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   、劉永暢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 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 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係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有無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 行為,或連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 節詢問被告,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 卷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自無自白之可言,是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請,難認可取。  ㈡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 金融秩序,然衡量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如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科刑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 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 本件所宣告之刑有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自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併此指明。 伍、沒收: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 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法諭知沒收。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際朋分上   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陳建霖提供炒作唐鋒公司關連戶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 附表3: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4: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 附表5: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     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 附表6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 附表7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附表8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2024-10-18

TPDM-113-金訴-7-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凃奕如律師 吳佩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吳奈美 楊淑惠 楊淑朱 被 上訴 人 馬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連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2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內之股份共計289仟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楊連發業已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 人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下合稱楊吳奈美等 4人),爰併列楊吳奈美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主張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者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楊連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楊華誌 、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與黃郁喬等3人下合 稱黃郁喬等4人),楊連發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 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楊寶宸另對○○○律師及黃郁喬等 3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身 分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律師於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7、235至237頁)。復參見系爭遺囑載 明:「立遺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 囑…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孝, 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下 稱120號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 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 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是以,楊 連發欲以系爭遺囑加以分配之遺產,係於本件勝訴後與楊吳 奈美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楊連發並未於遺囑內具體特定交代應如何辦理,尚難 認為系爭遺囑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仍應歸屬 於楊連發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毋庸由○○○律師作為遺囑執行 人而承受訴訟。  ㈡系爭遺囑固指摘楊寶宸之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楊 連發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等情,並明示剝奪楊寶宸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惟就「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之事實真正 ,未據黃郁喬等3人及○○○律師舉證證明。又參以120號附件 筆錄所載,楊寶宸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縱此 部分證詞經認定有不實,亦係楊寶宸是否應負偽證之罪責, 尚與重大之侮辱之定義有間。是楊寶宸並未喪失對於楊連發 遺產之繼承權,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㈢從而,黃郁喬等4人復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9 9至101、263至265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查黃郁喬等3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楊連發 已表示楊寶宸有重大侮辱情事,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 指定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既已提起另案訴訟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本件訴訟應由何人就楊連發之 承受訴訟程序應由何人為之,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惟黃郁喬等3人所提另案訴 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復已審酌相關事證 獨立判斷,認定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如上所述,是 黃郁喬等3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楊吳奈美、楊淑惠、楊淑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黃郁喬等4人主張:黃郁喬等4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下合稱黃 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2帳戶均 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設,並由○○○以其自有資金從 事股票交割買賣,○○○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上開借名關係),系爭股份即係由○○○以前開模式購買後 存入系爭2帳戶內,○○○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借名關係嗣因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且上開借名 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黃郁喬等8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又黃郁喬等8人於上開借名關係消滅,因故未立即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而由被上訴人另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予楊吳奈美收執,承諾日後再依○○○之全體 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黃郁喬等8人得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黃郁喬等8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連發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㈡楊吳奈美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倘認上開借名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既另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已成 立一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㈢楊長杰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 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對象 則尊重楊吳奈美之陳述。 ㈣楊淑朱及楊淑惠(下稱楊淑朱等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或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 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未成立上開借名關係,縱有上開 借名關係存在,因○○○借用伊名義之系爭2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目的係欲逃漏稅捐,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係無效 。黃郁喬等8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股份,故黃郁喬等8人請求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另系爭切結書所涉標的 內容係屬空白,且無附件,無從與楊吳奈美或○○○之全體繼 承人成立任何借名關係。縱系爭切結書生效,亦僅係楊吳奈 美與伊創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楊吳奈美就上開借名關 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黃郁喬等8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頁、卷三第3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1,9 44萬股,○○○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28萬9,0 00股股份。 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連發及楊吳奈美 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亦均未拋棄繼承,黃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 ⒊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日期、記載「詳附件」但有 無附件雙方有爭議)。 ⒋被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2帳戶均 係受○○○要求而授權開立,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 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上訴人。 ⒌楊淑惠、楊淑朱另對楊連發及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 確定(下稱44號事件),44號事件有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為 請求。楊吳奈美另對楊連發及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提起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裁判(下稱13號事件,與44號事件 合稱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後上訴二審審理中,13號事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婚後財產為請求 。  ⒍楊連發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 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後,楊連發提出再議,業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再議駁回確定,楊連發另聲請交付審判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楊連發所提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公司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另案家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63至73、139至145、147至152頁、44號 卷第51至65頁、原審卷二第65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1 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爭點之所在:   1.黃郁喬等8人主張○○○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 成立上開借名關係是否為真? 2.承上,倘確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上開借名關係效力為何? 3.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及 購入,○○○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與原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等事件,下 合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有親 自跟伊說要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讓其使用,伊有同意並 親自申設,且申設後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對帳單均交由 公司會計○○○保管,做為○○○買賣股票下單之用,伊不清楚買 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伊只是人頭等語(見10 6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金訴11號卷】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35至138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股票數量、價位、下單 時間等都是伊決定,不用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亦由伊調度,被上訴人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均是交給公司會計○○○保管及由○○○負責處理後續對 帳事宜等語(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下稱1906 號偵卷】卷一第11至18頁、卷六第109至111、184頁、金訴1 1號卷第5頁),及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證述:伊負 責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並處理後續交割事宜,另陳報報表 予○○○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是○○○處理,伊只負責記載 成交之股票張數,被上訴人未曾向伊索取證券帳戶核對買賣 明細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67至170頁)大致相符,足 認黃郁喬等8人主張○○○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2帳 戶買賣股票一節,應非虛詞。   ㈢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及觀諸原審原證6之法 務部調查局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見原審 卷二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 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所檢附買賣○○股票之損 益分析相關資料(下稱損益分析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 40頁),可知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起即將自己名義所 申設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乙 情為真。另查○○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 77至27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之集中保管帳戶 之股數為2,112仟股、於103年4月14日之股數為634仟股、於 103年7月17日之股數為663仟股、於104年4月17日之股數為7 1仟股、於105年4月22日之股數為289仟股(受讓289仟股、 讓出71仟股)至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顯見○○○對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及處分,具有 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是黃郁喬等8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成立上開借名關 係,足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二、上開借名關係應為有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 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 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 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 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 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 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 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 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證述:伊於92 1地震後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 務等問題,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 建議○○○之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 每年都有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算總值,依 「○○○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 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 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 入遺產分配比例」是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 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 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13頁),抗辯上開 借名關係之成立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公司之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 日即持有○○公司之股票1,726仟股,該時間點係在證人○○○開 始擔任○○○財務顧問之前,○○○於上開借名關係成立之初,是 否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乙情,即有可疑。另遍查本件事證 ,未見有○○○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 核定稅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 捐情事,無從遽認○○○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即出於「規避 稅捐目的」一節為真。況縱○○○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之目 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但此充其量,僅係○○○該當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 違反取締規定,尚與上開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㈢另證人○○○證述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 ,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 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時,因爭奪公司經營權,不願意暴 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為節省麻煩,才 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系爭2帳戶內股票,實際 上是伊持有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5、74頁)大致相符 ,可知○○○及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借名關係之目的係規避公 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然前開公司法條 項關於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股東會決 議成立需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 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 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即令○○○於105年4月22日購入系爭 股份之目的基於規避表決權限制之規定非虛,揆諸上開說明 ,仍僅違反取締規定,對上開借名關係或購入系爭股份之原 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㈣再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 規定之不法行為時間係於101年間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 年2月25日止,有另案刑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53頁),惟參見上開損益分析資料記載 (見1906號偵卷卷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止,共計買進○○公司股票1,027仟股,賣出4,072仟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9頁),顯見○○○於 上開不法行為期間,讓出○○公司之股份較受讓○○公司之股份 為多,且○○○之犯罪所得為1,567萬5,977元亦經另案刑事判 決諭知沒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難認○○○仍持有不 法犯罪所得。況系爭2帳戶內之系爭股份係○○○於105年4月22 日始購買,已如上訴,與上開○○○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 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無涉,自無民法第 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適用  ㈤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非謂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法 、非法規避或迴避上開國家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 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法律行為違背 公序良俗豈非簡化為違背任何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當之,國家 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律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以,誠如上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帳戶從事買 賣股票等,縱有規避所得稅法或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 9條第2項之規定存在,但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 易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秩序之違反,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名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本院無從採信。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本件○○○與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名關係自因 借名者即○○○之死亡而消滅。是黃郁喬等8人主張其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 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另上訴人聲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用以證明「系爭切結 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 然本院業已認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 不因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無庸探究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應無訊問被上訴人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郁喬等 8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郁喬等8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黃郁喬等8人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黃郁喬 等8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 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券公司 帳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證券大里分公司 981g0000000 ○○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218仟股 2 ○○證券德芳分公司 983W0000000 同上 71仟股 總計 289仟股 備註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第152頁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2024-10-04

TCHV-111-上-5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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