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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8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 公共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   告 張紹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親戚家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 中正路二段口,不慎與黃建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致張紹明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鈍 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90-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 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又其前於 民國10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柯再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再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4)10時4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吳宜庭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宜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75-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ENJ-59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 查卷為證,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 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 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水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清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樹區安和街42巷口,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水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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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6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9年及108年間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蔡順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億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 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街與惠 豐街282巷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0-29

CTDM-113-交簡-226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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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輪)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且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12月13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 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AN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路竹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7時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族 路與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下交岔路口,與王薇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王薇婷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6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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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I TRONG (中文姓名:胡士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I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HO SI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 1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 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 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HO SI TRONG(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I TRONG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新鎮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翌(25)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I TRONG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25

CTDM-113-交簡-2078-2024102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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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 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許凱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 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明潭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 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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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 會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潘加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加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之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 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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