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琳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雅琳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05,13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2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5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7歲、110
、111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3人共同負擔,另其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遺屬
補助4,04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30元(計
算式:【18,618-4,049-4,049】÷4=2,630)。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12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
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584,186元,亦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10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