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
劉柔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初某日,透過賴彥廷…」、第6至7行應更正「…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於112年3月7日20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於112年3月7
日16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劉柔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初,透過賴彥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居間介
紹,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黃浩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中)使用。嗣黃浩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辦會
員,並取得該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7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向吳威呈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威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經壹壹柒柒公司撥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劉柔岑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車手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威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賴彥廷認識黃浩榮,而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租予黃浩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壹文字第11204001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商店資訊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112年3月6日0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2年3月7日2時11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112年3月7日4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112年3月7日22時8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112年3月8日19時7分許 2,7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112年3月9日20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 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112年3月10日4時40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112年3月11日3時10分許 5,55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 112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 112年3月12日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3 112年3月14日6時4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SCDM-113-金訴-52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