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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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筱悅發支付命令(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7萬946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5-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煜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5,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3-中簡-4158-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張莉貞 被 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04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小-961-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添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50-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賢 鄭立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權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20,83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2-中簡-1578-202503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崔曉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1,38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2-中簡-740-202503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劉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借款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 惟屆期卻未獲清償。而被告住所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簡-931-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9號 原 告 簡宏杰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仁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萬2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補-999-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補-1008-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鄭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小-5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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