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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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6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潤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徐潤祥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1

KLDV-113-司執-37262-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賴楷傑 被 告 劉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詎被告自98年9月1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9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2164-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洪瑞斌即洪順良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舒芃即洪順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0,30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洪順良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3、4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亦陳 稱:請原告就我爸留下的遺產去分云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良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簡-950-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8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賴楷傑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國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捌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肆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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