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
新之機會」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
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日 11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59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24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2號(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0號
SCDM-114-聲-13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