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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韓慶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97230號債權憑證,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24

PCDV-114-司執-14919-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秋雄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執字第5912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金門縣 ○○鎮○○里○○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24

PCDV-114-司執-14966-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蘇明  住○○市○○區○○○○街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司執字第45126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 台中市○○區○○○○街0號5樓之3,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23

PCDV-114-司執-1324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世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楊武宗即楊百宗 人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債 務 人 陳彥禎即陳惠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33180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金門縣,此 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21

PCDV-114-司執-12540-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昭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九六行,該商號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3,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21

PCDV-114-司執-11846-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維恩即林淑君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司執字第16206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 至金門縣○○鄉○○村○○0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褔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20

PCDV-114-司執-10581-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謹濃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阿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詹謹濃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林阿益早已於10 6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 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林阿益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7

PCDV-114-司執-8823-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詹謹濃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其商 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7

PCDV-114-司執-8823-2025011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敏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8執字第23652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 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9樓之1,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7

PCDV-114-司執-10071-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世華              住同上  債 務 人 莊恩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執字第31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 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6

PCDV-114-司執-82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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