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范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分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9萬元、29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
保證、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墊款、9‧買入
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進出口押匯、1
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15‧
特約商店契約16‧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
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16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1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
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43萬元、57萬元,並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11日至126年2月11日
,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並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貸款,相對人經催告後自113年11月11日、113年
12月1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2,666,209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334 100.1 1/1 2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335 0.48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9 造橋鄉劍潭段334、335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街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83.39 二層:96.47 騎樓:13.08 合計:192.9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