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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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鍾駿杰(原名:鍾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者,雙方同意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 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4-北簡-2578-2025032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范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分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9萬元、29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 保證、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墊款、9‧買入 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進出口押匯、1 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15‧ 特約商店契約16‧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 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16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1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 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43萬元、57萬元,並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11日至126年2月11日 ,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並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貸款,相對人經催告後自113年11月11日、113年 12月1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2,666,209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334 100.1 1/1 2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335 0.48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9 造橋鄉劍潭段334、335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街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83.39 二層:96.47 騎樓:13.08 合計:192.94 1/1

2025-03-28

MLDV-114-司拍-5-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翁裕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林窈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5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雷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童鈺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87-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沈思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7-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施昱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41-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務 人 葉昇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4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周芷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046元,及其中67,7 32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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