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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之加 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 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 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1至32、46至63 頁),相對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 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老蕭專業 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 原告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營業店面(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 業務,原告須繳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乃於1 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 共50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兩造並依約互相支援車輛銷售 ,就售出車輛與進行分潤。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竟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寄售於系爭店面之5部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全部拖走,被告此違約之舉使原告失去繼續合作之意 願,乃於112年12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嗣 被告亦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 止,被告應返還加盟金500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提 供支援車輛之擔保,係被告善意先行提供系爭車輛支援,然 經被告數次催請,原告仍遲未能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得已始 將系爭車輛拖走。且原告有多項違約行為,被告始發函終止 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終止。又加盟金之計算與加盟期間 長短無涉,而是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對價,被 告收受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實現,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 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交 付加盟金500萬元,被告亦授權原告於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 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提供系爭車輛支 援,復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全部拖走,原告於同年1 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112年12月 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匯款證明、出售車輛分 潤紀錄、雙方終止合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 5頁、第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擅自破壞系爭店面之門鎖後 ,以拖車將系爭車輛全數拖走,明顯違背系爭合約,原告完 全失去信任及合作之意願,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發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得 以單方終止合約之依據為何,尚難認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惟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堪認兩造至此 均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效力應於113年1月 11日終止。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70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無繼續保留500萬元加盟 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返還等語。惟綜觀系爭 合約關於「加盟金」之約定,僅第3條「加盟金及時間規範 」約定:「1.乙方加盟須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後,始 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2.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三 個工作日内,给付加盟金之60%即参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本合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並應於開始營業前給付加 盟金之40%即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若未如期給 付,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 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 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盟金時,同時解除。3.乙 方自本合約書簽訂並生效後八個月內依本合約書完成裝潢、 開店、營業,如逾期未營業,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 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 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 盟金時,同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8頁)除此以外,即無其 他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次觀系爭合約第10條「合約解除、終 止之延續效果與義務」之約定:「1.招牌卸除之規範:本合 約書終止時,甲方得於本合約書終止日起立刻派員前往乙方 店頭卸除直式與横式招牌及相關品牌識別物(含甲方補助增 設及乙方自費增設之招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提出 任何抗辯,卸除費用由乙方負擔。2.商標使用之禁止:本合 約書經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停止使用『老蕭專業日規外匯 車』各項商標、圖樣、符號以及各項相關加盟本合約為授權 證明之品牌識別設備。乙方益不得使用與『老蕭專業日規外 匯車』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商標、顏色或服務標章等使消費 者發生混淆之行為。3.權利義務之效期:甲乙雙方對於合約 之解除、終止發生爭議時,於爭議期間及招牌助成物卸除空 窗期,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本合約書照常履行。」( 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約就合約終止時,對於原告 已交付之加盟金究應全數返還、比例退還抑或全數沒入無庸 退還等節,全無任何約定,自應探究原告給付加盟金之對價 為何,以決定兩造合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 其返還之比例為何。  2.關於原告給付500萬元加盟金之對價,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 商標、招牌、廣宣支援等系爭合約第4條第1、4項之內容, 被告則認為係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商標、服務 標章及第4條之加盟權益(見本院卷第313頁)。觀之系爭合約 第2條「加盟標的與合約期限」約定:「加盟標的:甲方將 已註冊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乙方於 高雄品之營業店面使用。相同地點須維持三年。2.合約期限 :本合約永久有效。」、第4條「加盟權益」約定:「1.商 標使用…2.車輛提供…3.人才培育….4.廣宣支援…5.地區保障… 6.利潤分配…7.車輛支援…8.車輛交換…」(見本院卷第18頁) ,此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享有之權益,亦即屬被告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及應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既均認此即原告 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 既無庸再提供該等服務,自應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 加盟金。  3.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雖約定「本 合約永久有效。」,惟觀其第1項另約定「相同地點須維持 三年。」,且觀系爭合約第4條「加盟權益」第5項「地區保 障」約定:「六都及各縣市僅限各單一加盟主(例:花蓮縣 加花蓮市僅可開放一組加盟),以確保乙方權益。」、第7條 「管理規範」第3項後段「禁止任意遷移營業地址」亦約定 :「除了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任意遷移營業地址 ,同營業地址需期滿三年。」(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 合約因性質上為車輛買賣加盟店合約,就銷售車輛車況、售 後服務等均約定有地域限制,且期間為3年,堪認此應為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合理期待彼此合作之最短期間。則兩造於 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11日終止,期間存 續期間為290日,應占3年期間之26%〔計算式:290日÷(365日 ×3年)×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合約存續 期間比例計算扣減後,被告應返還加盟金數額為37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已履約期間比例26%=370萬元) 。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其中37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4.兩造雖另就他方是否構成違約情事等節互有爭執,惟觀之系 爭合約就當事人是否違約及是否因此影響加盟金之返還及比 例等節,均未為任何約定,自無從逕以有無違約作為判斷需 否返還加盟金之依據,則兩造此部分爭執,已無論述必要, 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217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王若蘭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臺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1,250元(計算式:25萬元×5%×6.5年=8萬1,2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1,2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4-12-18

TPDV-113-聲-715-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支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再 審被 告 賈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對非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而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支付權利金(下稱本訴),再審被 告則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加盟金及預付油料金(下稱反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請求, 另就反訴部分,則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反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 、3、4項,詳如附表項次1、3、4所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將系爭判 決該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更審 ;就其勝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詳如附表項次2所 示),再審被告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部分),有原判決、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應堪認定。  ㈡觀諸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案號:107年度上字 第159號」、「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明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應為「款」之誤載)規定」、「鈞 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引用雙重偽造證據之存證信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判決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論 述,系爭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 、3、4項),已遭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顯非確定之終局 判決;另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再 審原告係受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確定之 終局判決」及「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 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主文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1 原判決關於㈠反訴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50萬元本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6萬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8

TNHV-113-再易-1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上訴人 陳荺蓁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不 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三代店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之品牌(下稱系爭品牌) ,並以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如未於112年5月31日前 找到適合伊之店面,兩造解除加盟合作,上訴人應於到期後 2週內退回全數加盟金(下稱系爭條款)。伊於簽約時已給 付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 ),嗣經尋訪百餘間店面,惟均不適合開店,伊因此未於11 2年5月31日之前找到適合之店面,故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 17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解約,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伊於112年5月 31日前已就兩造所找店面,使用商業評估系統APP「Getchee 」(下稱系爭APP)評估該店面所在區域、消費規模、商圈 屬性、消費者組成、年齡、交通情況、鄰近超商數量、周遭 飲料競爭者情況、平均租金等項,將評分超過80分均適合被 上訴人開店至少20處店面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竟經被 上訴人以各該店面風水座向與其不合為由而不採納,俟112 年5月31日以後再以未找到適合店面為由解約,故意以不正 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伊無庸返還系 爭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於同日 給付系爭加盟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之前均 未簽約承租店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返 還系爭加盟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約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 失效。 1、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即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若於2023年(按即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乙 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甲方(按即上訴人)則於到期 後兩周內,全數退回原加盟金200萬元整給乙方。」(見原 審卷第22頁),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 前找到適合經營系爭品牌之店面時,上訴人應於到期後2週 內全數退回加盟金,顯係以屆期未找到適合被上訴人之店面 為解除條件,系爭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無 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3、次查,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提議加入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之不爭執事項㈢),斯時其告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即TONT WANG):「…昨晚有跟金主再 說明對於-合約加入,若未找到店面就先取消加盟這部分, 因金主還是傾向若沒在預計時間內找到點,那就先取回全數 加盟金。…」、「…合約再請幫加入新增合約內容乙方(即被 上訴人)若於2023年6月30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 解除加盟合作,甲方(即上訴人)則全數退回原加盟金給乙 方。…」,並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同意在系爭契約內 加入系爭條款等情,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112年2月24日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6頁);被上訴人 亦陳稱:王柏升知道伊之經濟狀況,表示會給優惠並協助伊 找店面,伊告知王柏升如找不到適合店面即解約,王柏升同 意加入系爭條款,因伊找不到適合之店面,無法簽租約,因 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表示APP評分結果太低者不適合開 店,APP評分較高者供伊參考,上訴人未說評分高就要開店 ,伊如無心加盟,不可能先交付200萬元加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故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開店需求 為其利益約定之條款。倘如上訴人所述,「適合乙方之店面 」係指依系爭APP就店面之評分結果,分數超過80分時,即 不問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或意願,一律認為係適合被上訴人之 店面等情,即與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特別要 求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契約內加入系爭條款之目的不合,斟酌 系爭條款之文義及其締約背景,應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已同意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係依被上訴人自 身開店條件認定。 4、又參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 請問這樣的店面,旁邊有樓梯可行嗎,公館目前有問到一個 點」,王柏升答:「旁邊有樓梯不影響、地址丟出來」,被 上訴人稱:「隔壁得正、對面五桐號、麻古,會不會人都去 得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Line對話表示:「這三 間都是需租整楝,他們是透天,謝謝啦!」,王柏升問:「 下午好,這兩間問到最後的租金價格了嗎」,被上訴人答: 「○○街0段0號的14萬、○○街0段00號的12萬,目前商仲說不 可能低於這價」,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LINE對話表示 :「○○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答:「這家我四月初591上 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大了些 」,上訴人答:「 了解」,此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開店需求以租金、方位、坪數等認定 是否屬合適店面。惟被上訴人迄於112年5月31日前未尋獲合 適店面,系爭條款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已 失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 契約解除,應全數退回系爭加盟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 頁、第54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 應於該契約失效時起之2週內即同年6月中旬前,返還系爭加 盟金與被上訴人。 5、上訴人雖稱:系爭APP評分超過80分之店面,有坐南朝北者 ,被上訴人亦不承租,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 就等語。惟查,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既應由被 上訴人依自身需求認定,已如前述,斟酌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我問過這個點,方位不 合」,王柏升回答:「了解」、「不合那就不要」、「重點 還是你」(見原審卷第169頁),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 LINE對話問被上訴人:「○○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回答 :「這家我4月初591上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 ,大了些」後,王柏升亦稱:「了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7 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店面風水座向不符開店需求而不 選擇該店面,且王柏升無反對表示,可見此亦無違系爭條款 中所稱適合被上訴人店面之認定標準,則上訴人事後執此指 摘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00萬元本息。    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前找到適合之店面 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上 開期限(112年5月31日)到期後之2周內,退回系爭加盟金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加盟金(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1

TPHV-113-上-78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屏東縣,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 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 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7,750元(計算式:27萬元×5%×6.5年=8萬7,7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7,7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合計 27萬元 -

2024-12-02

TPDV-113-聲-60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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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顏家彬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從事停車場事業,稱停車場事業目前大為看好,扣掉 土地租金成本等,每月利潤很可觀,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 109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1月7日依約給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又兩造合作加盟期間,被告應公告每月營收財務報表,惟被 告未於1ine群組公告原告投資之臺中沙鹿區臺中國際機場2 場停車場之每月盈餘,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發放之每月收益 。被告僅自製明細,未有相關財務人員簽核,可信度備受質 疑,使原告無從得知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被告竟於 110年2月20日於群組公告,被告有為加盟主墊付款項,因加 盟主未支付該代墊款,導致被告無法經營,遂與投資人解除 加盟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行為,致加盟主投入資金去向不明 ,投資款項如石沉大海,被告係惡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 投資者之加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投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由投資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台中機場)正對面,由被告代為管理 ,決策還是由投資人決策,109年正式營運就遭遇疫情,110 年間因為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被告已經幫股東代墊約幾十 萬元資金,要不要繼續經營則由原告方面的投資人決策,被 告除以LINE通知,也有寄送書面通知詢問投資者是否願意加 碼投資先彌補虧損,但投資人無人願意再投資,被告遂將公 司暫時停止營運,停車場也暫停營運,大約5個月後被告找 到新股東及投資款後,才重新營運。原告屬於第一次投資的 股東,虧損不願意補錢就終止、結束合作關係。又被告本來 沒有請設備商開立發票,因為原告不相信公司之花費,要求 要財報,所以被告有請設備商補開發票又補5%稅款給廠商, 另被告所有營運收支都在LINE群組上公布,投資人也可以來 公司看EXCEL紙本檔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月7日匯 款共10萬元予被告,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由被告負 責管理,並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及被 告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參。  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出資加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 :我們的經營就是加盟方式,小資金就可以參加,停車場是 在清泉崗機場正對面,108年簽約,109年1月開始營運,過 年前有盈餘,過年後因為疫情開始就持續虧損,110年因為 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會停止營運是因為公司已經墊付虧損 100多萬元,後來有詢問股東是否願意再出錢繼續營運,因 為疫情不可預測,所以我們也是先詢問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 ,但沒有投資人願意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被告公司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客 戶所傳訊息、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117-121頁),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簽合約是有人介紹,說可以加盟 為停車場老闆,聽了介紹之後被告公司說他們有很多案場, 都有穩定發展,說10萬元加盟就可以成為老闆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於109年間 在臺中國際機場附近經營停車場事業,直至110年間因受新 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 證明被詐欺而為出資加盟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 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被告均依約興建停車場及設置 停車、自動繳費機器)而給付出資加盟1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出資加盟1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加盟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 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 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 ,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 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 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 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 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 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 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 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管理投資人以加盟方式投資經營 之停車場,被告有提供所有的營運收支,不是只有EXCEL紙 本檔案而已,後來都有在LINE群組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則就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被告應定期提出財務 報表向投資人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此之報 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 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 僅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書面向原告通知虧損 ,並停止營運,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加盟 款虧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9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 情,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 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無法出國,機場附近 停車場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 ,被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 最重大之因素,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 因素及衡平法則,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加盟金,顯失 公平,認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以5萬元為公平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23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國維 林雨杰 陳業皓 柯凱馨 黃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 吳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陳業皓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柯凱馨新臺幣43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黃盛德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負擔52/100,原 告李國維負擔24/100,餘由原告林雨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依序以新 臺幣8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水產專門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水產專門店依序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43萬5000元、新 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下稱蟹蟹哥 )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 盟業者事宜,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告2人間應為 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 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 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再依民法第701條用同法第681條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2人身為加盟業主,本 應於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 導加盟店經營,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從未指導加盟主技術經營 。本件加盟產業為水產業,涉及活體海鮮養殖及保存等專業 技術(諸如蝦蟹品種如何分養、水溫高低、氧氣含量、海水 鹽度、保存環境等),被告卻從未為任何育訓練,亦未告知 加盟主應如何保存、養殖。被告係拆件提供貨物,並將瀕死 、殘肢之活體挑出出貨給加盟主,致貨物抵達加盟店後活體 幾乎死亡,無法販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盟時提供之方 案為加盟期間5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故終 止不退還加盟金(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採此方案)。嗣被告 疑為閃避終止後可能有比例退還加盟金問題,將方案改為保 證金制度,並有加盟5年保證金25萬元(原告陳業皓、柯凱 馨、黃盛德採此方案),加盟3年保證金20萬元,因故終止 ,不退還保證金。然關於被告於制式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效 期內因故終止,甲方(即蟹蟹哥)無返還加盟金。」及「若 乙方(即加盟主)如有其他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開店後 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甲方(即蟹蟹哥)不退還保證金。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㈡原告李國維部分:原告李國維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6月25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李國維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 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李國維遂於111年6月25 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加盟 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 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未實施任何 教育訓練、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 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另李國維於加 盟期間有懸掛蟹蟹哥招牌,並放置其營業登記之名稱。被告 竟單方以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李 國維桃園群組,致其喪失長期培養客戶。原證5契約內容本 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李國 維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 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 終止。原告李國維既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 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應認原證5契約(性質上屬 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已於112年1月 30日經原告李國維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30日 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0日以後,被告 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 酬。即以原證5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共219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李國維之報酬4 4萬元(50萬元-50萬元÷5年×219/365=44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原證5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原告李國維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本件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29日發覺被告將其自社群剔除 後,經向被告催告履行義務(即回復群組),被告仍執意以 原證5契約無約定之限制,拒絕返還社群,原告李國維於同 年月30日回覆「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同年 2月12日回覆「我已經提告了」,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 關係已破裂,況被告迄未回復原告李國維之群組,可認原證 5契約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證5契約既 於112年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國維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林雨杰部分:原告林雨杰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7月6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員 工與原告林雨杰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 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 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林雨杰遂於111年7月6日 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9契約),約定加盟金5 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7月6日依約50萬元予被告吳國 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 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遭客戶客訴商品標示不清落差太大 、無預警收回群組、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 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及屢 催更新加盟資訊未獲置理、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原證9契 約內容本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 原告林雨杰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 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 。),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 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林雨杰既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 「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 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 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經 原告林雨杰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林雨杰112年4月18日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112年4月18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 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即以原證 9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2 86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林雨杰之報酬42萬1644元(50 萬元-50萬元÷5年×286/365=42萬1644元)。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9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林 雨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 原告林雨杰因被告未協教育訓練及開業輔導,且因被告刻意 打壓,先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要求被告應對其施以輔導開業 及支持義務(101至105頁),未獲被告置理。加以112年3月 6日發現被退群組,故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 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 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 都沒有賺錢」表示終止,另再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 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 望大家好聚好散。」,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關係已破裂 ,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被告既 未置理,且未提供任何經營協助,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 4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林雨杰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萬16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告陳業皓部分:原告陳業皓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2年6月12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陳業皓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陳業皓 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 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6月12 日依約25萬元予被告吳國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 延送貨時間、被告以低價販售相同商品,致其遭客訴,損害 商譽。且被告於第一次送貨時係採硬性配貨,直至營業前原 告陳業皓並不知送來貨品為那些(含金額),其僅能接受, 且未獲教育訓練。原證1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 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 時終止。原告陳業皓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應認原證1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 年12月19日)經原告陳業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本於原證 1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有因原告陳業皓終止原證1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 認原證1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 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陳業皓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13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 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 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柯凱馨遂於112 年7月28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6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7月28日 依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 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原告柯凱馨回覆消費者時,逕 將原告柯凱馨自組剔除、訂購貨物與被告廣告圖片差異過 大、重量標示不足。另原告柯凱馨給付全新設備費用,卻 安裝無法正常使用,除噸數不足,且為中古水缸設備。且 有不告知品項及價格即硬配貨、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 證16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柯 凱馨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 證16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 )經原告柯凱馨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本於原證16契約交 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有因原告柯凱馨終止原證16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16契約不能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 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柯凱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條、第254規定為終止。原證16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 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經被告評估規歸劃向 蟹蟹哥購買水缸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計給付被告吳 如敏18萬5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冷凝水外漏 、室外機噸數過低造成水溫太高等無法做為營業正常使用 由,原證16契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破裂、終止,應 認兩造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債之本旨已不達,原告柯凱馨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造退還18萬5000 元價金。  ㈥原告黃盛德部分:原告黃盛德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給予加盟主之 價格最便宜,再來是批發,最後才是零售,並保證會於社群 推廣其加盟資訊,要其無庸擔心初期客源。原告黃盛德遂於 112年5月29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23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5月30日依 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 到貨、拖延送貨時間、保證最低價卻不讓加盟主優先訂購商 品,縱第一時間私訊訂購,也已讀不回,直到隔日才通知完 售,也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2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 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黃盛德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2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即112年12月19日)經原告黃盛德合法終止。原告黃盛 德本於原證2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黃盛德終止原證23契約之結果受 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 步言之,倘認原證2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 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黃盛德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23契約既於112 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黃盛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維44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國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雨杰42萬1644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雨杰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業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陳業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柯凱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德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盛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蟹蟹哥為被告吳國明獨資經營,被告吳如敏並非蟹蟹哥隱名 合夥人,自無庸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本件加盟品牌經營重點在於注重產品的品質及群組經營 ,不採低價競爭經營策略。簽約後,被告吳國明皆有在開幕 或試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教導水產販售知識,被告吳國明也都 有親自教導、調整活體水產飼養,並把蟹蟹哥部分群組分享 給各原告練習經營,也授權原告使用蟹蟹哥招牌,讓原告可 以從完全不知如何經營販售水產事業,無客人人脈的情況下 ,成為具有經營知識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國明簽署加盟契 約所交付保證金或加盟金,均屬加盟金性質,係原告向蟹蟹 哥學習水產販售、活體水飼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指導,也 將消費群組交由原告練習操作,並授權蟹蟹哥招牌之使用之 對價。原告本非相關產業人士,在經蟹蟹哥加盟訓練後,已 瞭解水事業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 協助,即達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縱契約因故終止,蟹蟹哥也 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部分約定應無不公平之處。況本件 加盟契約內容相當簡單,且都是經過原告與被蟹蟹哥個別磋 商後成立(即原證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內容,下稱原證4), 並非定型化約款。  ㈡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之任意終止權。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定期契約,非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0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所稱可依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 理任意終止之由。系爭加盟契約既非委任契約,則原告援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皆是習得被告 之群組行銷方式、開店經營技術後,不欲向被告進貨或是要 自立品牌,根本未向被告催告就單方結束合作,不符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請 求返還加盟金或保證金。至原告柯凱馨買系爭設備之款項固 為被告吳如敏所收受,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林建 豪所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也無瑕疵,原告柯凱馨自無由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2、34至36、41至5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 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蟹蟹哥水產專門店」則登記由被告吳 國明獨資經營等情,並有經濟部查詢資料(詳原證1)在卷 可佐。  ㈢原告李國維部分:   ⑴原告李國維(乙方)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加盟金50萬元,合約效期5年;續約金1年3萬元。合 約內免費同步廣告;贈送蓄養桶3組。第2條營業項目…客 製化批貨(原則含運,不足運費另計)。第3條商標授權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蟹蟹哥商標設立店鋪;販售商品無限 制;非蟹蟹哥水產專屬品,責任由加盟主自行負責。第4 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到期終止後、 合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無返還加盟金;乙方無違約金 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李國維於111年6月27日將50萬元加盟金依前項契約甲 方指示匯至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詳原證6)。   ⑶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蟹蟹哥將其桃園群組回收 之原因為何;蟹蟹哥於同日以原告李國維未在加盟店外懸 掛蟹蟹哥招牌為由,回覆待其掛上招牌即將群組供李國維 繼續使用;原告李國維則拍攝照片告知,已將招牌懸掛於 門牌旁。蟹蟹哥於次日(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李國維在 加盟店外懸掛招牌不是蟹蟹哥專用招牌,加盟店禁止使用 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原告李國維桃園群組。經 原告李國維以其懸掛招牌為營業登記名稱等為由拒絕, 並向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 師來了」(詳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告林雨杰部分:   ⑴原告林雨杰(乙方)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 (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9契約)。原證9契約內 容除第1條其中「續約金1年3萬元」刪除外,其餘內容與 原證5契約相同。原告林雨杰於締約同日將50萬元加盟金 交付被告吳國明等情,並有原證9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向蟹蟹哥表示生意很差。蟹蟹 哥回復稱:主攻活體、冷凍只是配角、今年活體生意很好 ,是原告林雨杰不敢去做。原告林雨杰回復稱:我當然知 道,可是公司給的單價著實跟我們臨近店家賣家的賣價, 我們的就輸的很慘…下週有公司可支援配送嗎…(詳本院卷 ㈠第101至107頁)。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 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 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 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詳本院卷㈠第249頁)。復 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 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詳 本院卷㈡第99頁)。  ㈤原告陳業皓部分:   ⑴原告陳業皓(乙方)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3契約)內容略以: 自願加盟成甲方連鎖體系,總店提供加盟店商標權利,但 原則上不干涉也不抽成加盟店獲利,由加盟店自負盈虧責 任…。第1條保證金25萬元,合約效期5年。①締結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保證金給甲方,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 ,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則甲方亦不歸還保 證金。②乙方不得將加盟資格出租或讓渡給第三者,也不 得作為擔保或將招牌出租以及委託經營,違反此項,視同 違約。③本契約終了,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 ,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乙方。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 ,蝦蟹類半件出貨、泰國蝦50斤出貨、生鮮肉品1件出貨 。指定販售品項:蝦蟹類。生鮮肉品:牛、羊、豬。唯一 由甲方供貨,違反此項,視同違約。第3條商標授權:乙 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標示招 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標誌或 標示或乙方原店名之標章或標誌。第4條乙方向官方申報 或廠商等第三者有法行為發生時,依規定方式表明自己身 分,絕不能有被誤認為甲方或甲方直營店之混淆表示…。 第5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期間乙方 如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等情 ,並有原證13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陳業皓於112年6月12日將25萬元保證金交付給被告吳 國明。    ㈥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乙方)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6契約)。原證16契 除第2條營業項目修正為「…客製化批貨,活體蝦蟹類半件 出貨、泰國蝦/花蟹/三點蟹:50斤出貨(含需水車運送之 活體)、冷凍肉類/海鮮/生鮮1件出貨。指定販售品項: 唯一由甲方供貨。蝦蟹類。各式冷凍肉類/海鮮/生鮮」外 ,其餘內容與原證13契約相同。原告柯凱馨於締約同日將 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 證16契約、匯款單(原證17)附卷可佐。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購買系爭設備,並因 此交付18萬5000元給被告吳如敏收受。  ㈦原告黃盛德部分:   ⑴原告黃盛德(乙方)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23契約)。原證23契 約內容與原證13契約內容相同。原告黃盛德於112年5月30 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 有原證23契約、匯款單(原證24)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05條規定請求吳如敏就原告與蟹蟹哥 締結加盟契約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部分: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名義 人蟹蟹哥是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 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 告2人也同以老闆自居。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 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 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如敏僅蟹蟹哥之 受僱人,並未與被告吳國明共同出資經營蟹蟹哥,故非蟹蟹 哥隱名合夥人。是縱被告吳如敏有參與蟹蟹哥加盟事務等之 執行,也無依民法705條規定負隱名合夥人責任等語。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約定,被告吳如敏 對於被告吳國明所經營之蟹蟹哥有出資,並約定由其等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 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就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之出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國明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一事,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吳如敏對外蟹 蟹哥老闆娘自居;及其究否因受僱於蟹蟹哥,故由蟹蟹哥以 僱主身分為其投保、並領有薪資等,均與被告吳如敏是否有 「出資」及「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並無直接關聯,故 此部分無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自無可 採。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吳如敏因有出資,且參與蟹 蟹哥損益之分配,故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屬實,則其援 引民法第民法第705規定,再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如敏應與蟹蟹哥登記獨資負責人被告吳國 明(即本件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加盟(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柯凱馨 負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返還系爭設備價金18萬5000元部分:  ㈠原告柯凱馨主張:其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向蟹蟹哥購買 系爭設備,故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吳如敏等情。核與證人 林建豪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你有沒有去被告蟹蟹哥水產專 門店桃園店裝設水族設備?〉有。〈你去裝設的原因為何?〉 蟹蟹哥下單,把尺寸規格給我。尺寸是長一米五,寬120, 三層水族箱,兩套循環系統,室外機是1.5頓。全部價格是1 2萬5左右有含工錢。〈跟你定契約的人是蟹蟹哥?〉是。錢也 是蟹蟹哥的人交給我。〈桃園店的水缸擺設跟規格,你有無 參與設計與規劃?〉沒有。蟹蟹哥直接跟我說尺寸、規格; 詳本院卷㈡第162、166頁),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蟹蟹哥 非前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除室外機噸數為1 .2噸與約定1.5噸不符外,並因噸數不足造成水溫度不夠低 ,無法達到飼養帝王蟹功能;且因水缸未裝設排水管,無法 排水,造成冷凝水問題嚴重狀況。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顯 未符債之本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豪,到庭證稱:(你室外機實 際去裝是幾頓?)實際上是裝1.3頓,是以冷氣在算、以 人在吹就是算1.5。1.3頓是養殖活體在用的,1.3頓養殖 活體就有人吹冷氣1.5頓的效果。(你有跟蟹蟹哥報價是 多少?)我跟蟹蟹哥講1.5頓,1.3頓在養殖活體就是算1. 5頓,蟹蟹哥也知道,這是兩個系統一套機組。(你裝好 後有沒有桃園店的人跟你反應有問題?)他們有說為何會 有冷凝水,水會流去隔壁。(你有去修理嗎?)這是自然 現象,不是瑕疵,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有無跟你反應 排水管沒有裝的問題?)沒有。一般養殖海產沒有在裝排 水管,只有加海水的問題。而且水族箱本身就有排水功能 ,要接軟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裝好後,你有 無看有沒有正常運作?)剛開始裝好時候沒問題,過幾天 對方反應有問題,我有過去看,發現機器很大聲,因為水 族箱已經有活體,所以我就回台中載了一台舊機器給他們 用,我把新的那台送回總公司,因為有保固一年,所以公 司給新的要幾個工作天,新機器來後我又去桃園幫他換, 換好就沒問題了。(漏水的問題是換機器前或後?)換機 器前就有反應冷凝水的問題,換了後水還一直漏。我有告 訴他要改善的話要裝一個水盤,在就是把冷凝水接在一個 盤上,在排出去。對方有詢問我費用,我要他跟蟹蟹哥聯 絡。後來他們怎聯絡我不清楚。(冷卻設備的室外機跟一 般空調室外機是否相同?)外殼看起來一樣,但內部的構 造不一樣。(冷卻設備的頓數是如何決定?)1.5頓是以 水量去計算。桃園店大概是1頓的水量,冷氣的算法是1.5 頓,水族的算法是1.3頓。(你去桃園店去幾次?)裝一 次、壞掉時候去一次、回台中載舊機組給他用的時候去一 次、新機器來去一次。(你如何確定新機器沒有問題?) 因為裝好後沒有雜聲、冷媒夠、鈦管有結冰。(你們有直 接裝水進去測試嗎?)我只是換室外機而已,水是原來的 水。(蟹蟹哥其他加盟店有無跟你反應過冷凝水的問題? )有,他們都找蟹蟹哥。蟹蟹哥沒有再找我做後續處理。 (蟹蟹哥是有告訴你桃園店室外機規格是要安裝幾頓?) 1.5頓。(以水族換算的公式為何?)我是直接叫公司幫 我算我的水量要多少,公司是城堡公司。我跟公司說水族 箱的規格,公司會算室外機的頓數。(所以證人不知道換 算公式?)不清楚。例如800公升的水,我們都會算1頓就 夠了,只算大約。我是請冷氣的廠商去換算,例如500公 升的水需要多大機組,他們會幫我算。1.5頓指的是效能 ,不是實際頓數。(你們有跟桃園店告知1.5頓是效能不 是實際頓數嗎?)沒有。當天就是直接安裝。(桃園店溫 度降到5度會有冷凝水,證人實際裝機後,桃園店的水溫 是否有到5度?)一開始有到5至6度,但後來漸漸沒有。 因為他的地方太陽會曬進去,溫度要降低會比較慢。(蟹 蟹哥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有什麼問題 要跟蟹蟹哥說。蟹蟹哥有指示我才會做後續的服務。(桃 園店有溫度較高的情況,在水缸設備是否應該要做特別設 計?)室外機裝大台一點會解決溫度問題,但冷凝水問題 會更嚴重。(你是否有幫桃園店加裝軟管或硬管?)沒有 。因為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養殖活體除非水質壞掉,不 然不用排水。我有告知他們要排水的話,去插一個軟管到 排水溝就可以排水。(你都跟蟹蟹哥的何人聯絡?)一個 叫阿偉的年輕人,後來是吳小姐。吳小姐是阿偉的媽媽。 我只知道阿偉是他的小孩,不知道吳小姐跟蟹蟹哥的關係 。(你是否知道吳小姐對桃園店實際報價是多少?)我不 知道。我不能透過客戶直接報價。(蟹蟹哥有無告知你桃 園店要裝水盤或地排?)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林建豪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是依蟹蟹哥指示規格進行系爭設備交 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裝設後,確實有發生水溫不夠低及冷 凝水外漏之情事;關於降低水溫可透過提高室外機噸數解 決,但提高室外機噸數會加重冷凝水外漏問題;關於冷凝 水外漏問題,則可透過安裝水盤或地排解決等情屬實。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柯凱 馨部分,證人是否有負責?)有去過。他的店是自己找, 叫我們去幫他評估。不管保證或加盟,設備都是我們幫他 們處理,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柯凱馨有提過關於冷卻跟玻 璃會滴水的問題,但是那是正常的,因為有溫差,但他不 能接受等語。足佐系爭設備確實是原告柯凱馨簽署原證16 契約後,經蟹蟹哥依約到場協助評估認為系爭設備足符合 該加盟店使用設備,原告柯凱馨始同意向其買受(即合於 加盟需求之設備為本件買賣標的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 提出其與蟹蟹哥間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2)可悉,系爭 設備於更換後,除有冷凝水外漏問題外,確實仍存在水溫 無法降低至符合加盟店經營需求標準等情。則不問證人林 建豪所證:冷却設備1.3噸,即相當於一般室外空調1.5噸 一節是否可採信,原告柯凱馨經蟹蟹哥評估後向其購買系 爭設備之室外機噸數,並不符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 需求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所交付系 爭設備具室外機噸數因具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 求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害賠償或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 6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既 因室外機噸數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難認其給 付符合債之本旨,前開瑕疵復不能補正,則原告柯凱馨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將18萬5000元返還原 告柯凱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各經其 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按自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時 止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下合稱A契約)之內容及定性:   ⑴由A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① 為乙方提供同步廣告及贈送畜養桶。②販售各式活體海鮮 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③除運量未達約定數量外,無償為乙 方運送其所購買貨物。④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之 義務則為:①交付加盟金50萬元。佐以甲方於LINE平台上 提供加資訊(下稱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①提供社群平 台×1(合約期滿收回)。②區域選擇(您可選開店地點) 。③預算(團隊會依您的預算尋找適合的物件。)④找店( 評估、設計、規劃、營業,預計15天完成,讓您輕鬆當老 闆)。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 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 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 發廣告等語。可認A契約之同步廣告,係指提供購售群組 給加盟者。另甲方尚有協助加盟者在其選定地點為其評估 開店營業相關事宜,使其得順利開店之義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佩卿(原告李國維之配偶),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5契約。你瞭解簽約過程嗎?)簽約 過程我在場。我先生也是群組內客人,也曾經在五股的門 市購買過,群組內有PO加盟訊息,是透過電話跟吳小姐聯 繫。我們有約時間在蘆洲招待所,被告都在場,還有王建 偉。現場是吳小姐在主導合約內容,他們有說保證冷凍部 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其他的服務部分, 我有詢問有無教育訓練,但被告拒絕,說不需要很簡單。 服務的部分是會幫我們送貨,運費含在加盟金內。我們的 50萬可以搭配其他貨品,他們幫我們送不用運費。(有無 其他服務?)招牌是他們找人幫我們做。有支出招牌費用 ,及商標費用。沒有規定只能賣他們的東西。(水族箱部 分?)我們另外付錢請他們做。他們沒有教我們如何養殖 活體,所以這部分造成我們蠻大的財損。(在簽約時證人 有問有無教育訓練遭被告拒絕,你們有無疑慮嗎?)我們 自己去他們門市買東西順便學。(被告有無提供廣告服務 ?)他在群組內有提到我們門市也有販賣。有專門的群組 ,但跟他們的客人是共通的,後來無預警收回。大概是半 年收回,有反應過但確切原因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們在 簽約時被告拒絕做教育訓練,是何人拒絕?)三個人都說 不需要。(你說保證獲利部分,是否也在簽約時說?)是 等語。則由證人王佩卿前開證詞或可認原告李國維於簽約 時,甲方曾向其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 0%獲利。然乙方要求提供教育訓練部分,既於簽約時已經 甲方明確拒絕,自難認屬A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⑶基上可知,A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有償(此由加盟金於期滿不需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但未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不 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及販售群組供乙方 使用;開店前由甲方提供找店等開業協助等服務;合約存 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但 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也未約 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A契約具有租賃 契約(有償使用商標及群組部分)、委任(提供協助開店 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 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至於終止權之 行使,則因A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 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 日與蟹蟹哥LINE對話內容,其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 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及原告林雨杰 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 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 ,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 既均無隻字言及契約終止,自不能認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已各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對蟹蟹哥為終止意思 表示。   ⑵A契約承前述,既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3條復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可期前終止外 (倘有特約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期前通知),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其等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A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林雨杰於112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 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 聚好散。」,固可認其有於112年5月9日向蟹蟹哥提出以 退款20萬元合意終止之要約,但既未經蟹蟹哥允諾,亦難 認有生合意終效力。  ㈢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 。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 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 李國維、林雨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分,不問其等主張「A 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 。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 履行,按諸前開判意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A 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  ㈣綜上,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均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李國 維、林雨杰以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按比例返還契約終止 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 約、原證23契約已各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蟹蟹哥合法終 止,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又無違約致蟹蟹哥受損情事,其等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 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13、原證16、原證23契約(下合稱B契約)之內容及 定性:   ⑴由B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 ① 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②提供商標授權乙 方使用。另於合約終了,並無違約,確認除去招牌後1個 月內,返還保證金25萬元。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保證 金25萬元。②應依甲方規定懸掛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招牌,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③指定販售品項,唯一由甲方供貨。 佐以前述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盟資訊(即原證47)記 載加盟流程。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 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 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 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B契約不包含提供群組及找店服 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證證人鹿沛晴(原告黃盛德之配偶)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23。黃盛德簽署契約的內容為何你知道 嗎?)我知道。我們之前是群組裡面的顧客,因為有加盟 的資訊,所以就打電話詢問。是吳如敏跟我們接洽,他就 是把合約的內容讀給我們聽。(有沒有告訴你們簽約後會 提供什麼服務?)就說活體的部分要跟他們訂,肉品也是 要跟他們訂,我們加盟的是保證金,所以運費不包含在內 。若要請他們幫我們送貨,要付運費,我們也可以自取。 商標使用則是我們付6000元給被告,他們就會給我們檔案 我們可以自行製作招牌,招牌沒有規定什麼樣的形式。( 有沒有告訴你們有沒有其他服務?)沒有。(有沒有跟你 們說給你們教育訓練?)沒有。只說到活體跟肉品的部分 由他們提供。(有沒有要求只能販賣他們的活體跟肉品? )他們說的很籠統,沒有具體指出只能專賣他們的物品。 (後來黃盛德為何要解約?)他們講的跟實際操作沒辦法 符合,我們依照他們講的方式去做但是沒辦法獲利。他們 有規定價格,我們如果用低於價格去販賣會低於成本。解 約原因就是因為沒辦法獲利。(當初簽約時候有無說明保 證會獲利?)他們說依照他們的操作模式會獲利,但沒有 說會獲利多少。有說如果要獲利高一點可以定價高一點。 (你們有沒有嘗試把售價定高一點?)沒有。因為依照他 們的定價就已經賣不出去,定價高更沒有人來買。(你們 實際有無營業?解約後是否有拆掉招牌?)有。解約後有 馬上拆掉招牌。因為我們是租房子,已經退租。(在經營 過程中,有沒有業務員王建偉曾到你們店裡教你們如何養 殖?)沒有。我們都是自取方式,因為要省運費。沒有請 他送貨。(簽約後有沒有派人去你們那邊?)只有開業前 一天有派人來送貨那一次。那次有4個人來。有幫我們看 現場狀況,他們沒有說什麼,送來的都是冷凍貨品,只有 點收付款。(你們有賣活體嗎?)半個月後我們有跟他們 買過活體,也是我們自己去載。店裡面有水族箱,是跟被 告之前的加盟商買的。(相關的商品庫存管理跟行銷規劃 ,被告是否有指導你?)沒有。我的客群是我自己創建。 他叫我多PO網,多一點機會讓人詢問。(你們與被告是單 純叫貨關係而已嗎?)是等語。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修 安,則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3。你瞭不瞭解契約內容? )瞭解。(你跟陳業皓是否一起經營?)是。我們一人出 一半的簽約金。(你們為何會簽這個約?)陳業皓也是群 組的客人,他有到新莊去購買他覺得很便宜,剛好他們有 PO加盟的訊息。後來打電話跟吳如敏聯絡,我跟陳業皓就 去他板橋的店去加盟。合約有分A跟B,差別在於保證金的 不同,一個是簽25萬元,一個是12萬元。(你們簽的內容 是什麼?)就是原證13。牛豬羊螃蟹要跟他們叫。(保證 金有含運費嗎?有無其他服務?)沒有。沒有。就是要跟 他們叫貨。他有說螃蟹成本,用他們規定的價格叫貨。( 25萬元跟12萬元的差別?)可以叫的種類不一樣。25萬可 以混著搭種類,但12萬只能叫一種。(除了叫貨外有無提 供商標?)花6000元買圖檔。招牌自己做。沒有限制只能 賣他們的東西。(你們營業多久?為何會結束?)營業快 半年今年一月結束。結束原因是一直在虧損。虧損原是進 貨成本太高,入不敷出。(結束營業後,招牌有無拆掉? )有。(簽約時被告有沒有保證會給教育訓練,或提供叫 貨或商標以外的服務?)沒有。他只有說如果需要魚缸, 他們有配合的廠商。(你們經營期間被告有無派員去店裡 指導養殖或行銷?你們是自取還是配貨?)(開業後結果 是否與被告招攬你們的說詞相同?)被告只有說跟著他好 好做會賺錢。(你們跟被告是否只是叫貨關係?)是等語 。則由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前開證詞可認於B契約簽約時 ,甲方並未曾向乙方保證活體部分至少50%、冷凍部分至 少30%的獲利情事。關於開店協助部分,除向乙方表示魚 缸部分,蟹蟹可有配合的廠商外,甲方也未向乙方承諾會 施以教育訓練,或還提供其餘服務。乙方與甲方間,應僅 單純為使用商標及買賣(叫貨)關係。至6000元則屬商標 圖檔工本費,並非使用之對價。   ⑶基上可知,B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此由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盟金;及保 證金則除有違約情事,原則應於契約終了時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有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原則 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合約存續期間 ,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並未限制 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但約定乙方僅 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B契約具有使用借貸契約 (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 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 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有關規定;至 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 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亦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 分,同前述,不問其等主張「B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履行,按諸前開判意 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B契約已經其等合法 終止,先此敘明。   ⑵關於終止權之行使,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 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又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將蟹蟹哥招牌拆除(此部分業據證人鹿沛晴、 簡修安到庭證述屬實),未再繼續使用蟹蟹哥之商標,應 認其等基於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取得之 商標使用權,已因其等期前歸還(清償)不再使用結果, 使前開契約失其效力(即發生終止效力)。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B契約屬 被 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單方製定供其與加盟者簽約定型化契約一 節,有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及原證23契約附卷可佐。又 加盟者依B契約交付蟹蟹哥之保證金之性質,依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係為供乙方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違約事故造成甲方 受損時擔保之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吳如敏於接洽以保 證金方式加盟時之錄音譯文(詳原證4)內容(即被告吳如 敏提及B契約保證金性質類同於租屋時之押租保證金,退租 時即返還等語。)及B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了, 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 乙方。」相符。參酌前述,以B契約方式加盟者,蟹蟹哥並 不提供找店、營業輔導等服務。則B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 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 ,則甲方不歸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單方免除甲方於契 約終了時,如未受損害即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加重乙 方於無違約致甲方受損前提,喪失取回保證金之權利, 造 成乙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前述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既因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期前返還借用商標而終止,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終 止結果致受損害。則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契 約終止後,其等既將招牌撤去,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已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執有其等交付保證金,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將保證金返還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每人各2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業皓、黃盛德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給付原告陳業 皓、黃盛德各25萬元、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18萬50 00元+2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05-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 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 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 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之金額均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5萬元(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玖仟 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補-220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黃建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 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5%×6.5年=9萬7,50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7,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3

TPDV-113-聲-6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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