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王若蘭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臺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1,250元(計算式:25萬元×5%×6.5年=8萬1,2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1,2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TPDV-113-聲-71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