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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之「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 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 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 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 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應於升降梯出入口及搬器標示積 載荷重;應使李鍵昌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且應於對升降機定期實施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參11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 第24頁反面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參他卷第10至12頁)。 三、補充「被告張仕孟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 頁)」、「告訴人李鍵昌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5頁反 面至36頁)」、「被告張仕孟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雇主,並僱用告訴人李鍵昌為員工,本應注意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場域並 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注意應使升降機之鋼索具備 足夠強度,應於適當位置標示積載荷重,應對升降機定期實 施檢查,以及應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等事項,進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張仕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鍵昌則為其所僱用員 工。張仕孟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 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 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 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工廠內升降機符合前述安全標準 ,致李鍵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在上揭工廠內 2樓操作升降機欲將燈具搬運至1樓時,因升降機鋼索未具備 足夠強度而斷裂,致李鍵昌隨之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跟 骨骨折及右側脛骨Pilon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鍵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告訴人李鍵昌之雇主,並承租上揭工廠(包含升降機)作為廠房,案發前之半年該升降機即有異音,但其或房東均遲遲未維修,其亦未定期維修檢護,被告於上揭時間操作該升降梯搬運貨物時,因繩索斷裂,被告因而隨之從2樓摔落至1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鍵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在工作期間使用該升降梯時因繩索斷裂,因而摔落至1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1日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上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到場檢查,認定被告提供之升降機鋼索未具足夠強度,致作業時發生斷裂,因而違反職務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7條暨同法第6條第1項並遭該處開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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