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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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邱慶琳 被 告 張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嗣後概括承受大眾 銀行一切資產及負債)申請現金卡,經准予撥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61,641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日 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8年6月7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34,791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857-2024103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邱慶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美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雲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中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1812-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顏孝辰 張嘉芸 被 告 廖信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97-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童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6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6 8,76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大眾銀行於1 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卷第21、27至4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6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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