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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87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促-1190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郭佳瑜、簡 達益等人(下稱共同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亦未釋明係何日 在何地向何人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已釋明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乙節,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6

SLDV-113-抗-2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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