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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75元,其中新臺幣2萬8643元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2萬3028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7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3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664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小-375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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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鍾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4元自民國 97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37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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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 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暨 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履 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30萬元,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並 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相對 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詎 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其於 113年7月10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7,667元 ,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兼 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所示,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已出現遭退票及強制停卡之情 事,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 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 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林英傑出具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 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堪認就其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 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退票及強制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 料,僅釋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 約分期償還,另參酌本件債務本金僅17,979元未清償,金額 非鉅,更未見債務人即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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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孝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孝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簽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現在及未來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 購、融資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履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最高限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於10 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貸期限為109年12月24 日至112年12月24日,並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按期償還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又於111年7月6日簽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增補契約( 自111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還利息不攤還本金), 如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 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 借款分期依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攤還本息,其於113年5月23 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7,604元及約 定利息,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 司、張孝銘(兼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已出現 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上開行 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 有限公司、張孝銘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 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張孝銘出具之保證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催告書、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 覆表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 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強制 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約分期償還,未見債務人即 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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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龍政良即良沛生命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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