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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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3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郭秉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 行(設:高雄市新興區)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於宏康實業社 內之動產(設: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736-20241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518-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薛世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3

PTDV-113-司執-81281-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趙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3

PTDV-113-司執-83527-20241213-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陳昊即鴻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債務履 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新台幣25,000元,核屬為小額事件,依前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於本院轄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則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04

PTDV-113-司裁全-315-202412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蘇姵慈即蘇滿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03

PTDV-113-司執-79054-202412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7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趙桂宣即趙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7

PTDV-113-司執-77730-202411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6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陳雲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7

PTDV-113-司執-77661-202411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塏笙即曾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7

PTDV-113-司執-77433-202411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3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周世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5

PTDV-113-司執-753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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