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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劉振文等2 4人(下稱劉振文等2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 原告所屬勞工劉振文等24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 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 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5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12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73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劉振文等24人之月提繳工 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 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劉振文等24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 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之情形。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 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 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   ,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 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 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 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間係分別簽 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 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而劉振文等24人均屬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 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 酬所為之公告(按:指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   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 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 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 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 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 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 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均應返 還原告,足證劉振文等24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 作之完成,遑論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尚非繫於渠等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渠 等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   ,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足證劉振 文等24人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所稱之工資,渠等與原告間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以觀,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非原告 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 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作時間   。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至於業務員未從事 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   ,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因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 制約束劉振文等24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 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 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尚難認定原告與劉 振文等24位保險業務員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保險業係受高 度監理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 置懲處,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系爭管理規則之規 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確實成立 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而昧於現實認為雙方具有「人 格從屬性」?此見解實屬被告之恣意等語。  ㈤原告與身兼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契約與業務 主管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民事判決認定,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就原告與業務員間 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具契 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劉振文等24人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則依黃茂榮及黃虹 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應以民事確定 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系爭契約確屬承攬性質而非勞動契約 而為判斷。又依上開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法律原則判斷,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未約定其等 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明文約定業務員招攬之保 單須經原告同意且契約生效後,始得依實收保費為基礎計算 領取承攬報酬,則系爭契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迺被告除契 約強制之外,更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無視民 事法律明文之規範,混淆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 上之困擾,無疑違誤。另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文: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原告針對業務員之管理、懲戒固於系爭契約內 有所約定,然此不過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令要求原告應負行 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措施,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契約之標準,而 被告於仍以劉振文等24人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 原告所訂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規定,而認定原告對劉振文等 24人具指揮監督之實質云云,實違反前揭法令明文規範及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原則,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之謬誤,而應予以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劉振文等24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劉振文等24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劉振文等24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劉振文等24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劉振文等24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劉振文等2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劉振文等24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劉振文等2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劉振文等2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劉振文等24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445-49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495頁)、 劉振文等24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71-456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7 4、87-10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445、4   47、449、451、453、455、457、459、461、463、465、467   、469、471、473、475、477、479、481、483、485、487、 489、491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 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本院卷一第446、448、450、452、454、4   56、458、460、462、464、466、468、470、472、474、476   、478、480、482、484、486、488、490、492頁)。足見該 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劉振文等24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或甲方(即原告,下同)『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之規定。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 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 。」(同上本院卷一第445等頁)足徵劉振文等24人須遵守 保險相關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 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 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 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劉振文等24人幾無商議之權限   。再參以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 目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 業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 為態樣: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 抗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 嫌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 參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 為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 確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 規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 則。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 節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 該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 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 違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 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 陞。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   ,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 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 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 報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 陞及參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 記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 年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 數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 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 關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 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 加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 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 或修訂本辦法。」(本院卷二第41-42頁),可知依該懲處 辦法規定之內容,劉振文等24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 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劉振文 等24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 渠等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445等頁)益徵劉振文等2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劉振文等24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劉振文 等24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39頁)足認劉振文等24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劉振文等24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一第44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 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 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劉振文等24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至於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 戒,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 系爭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 案情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 約等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可 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 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 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一 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同   。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劉振文等24人對該報酬均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 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 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斷   。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 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勞 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 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之 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劉振文等24人 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報 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 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 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 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 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 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 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 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 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 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 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之 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 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 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 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 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仍 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 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 ,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 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同 ,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 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41-42頁),原告訂定之懲 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 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 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 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   ,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 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46頁),由此可見原告 就劉振文等24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 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 而否定其與劉振文等24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297-308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給付劉振文等24人之「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劉振文等24人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71-456頁、本院卷一第363-430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劉振文等24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劉振文等24人之 工資總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 為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 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劉振文等24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553頁)據此可知,劉 振文等2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5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30-35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 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 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劉振文等24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劉振文等2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劉振文等24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劉振文等2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劉振文等24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劉振文等24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劉振文等24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劉振文等24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劉振文等24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21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蘇婉碩等22 人(下稱蘇婉碩等22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蘇婉碩等22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5013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蘇婉碩等22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蘇婉碩等22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 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之情形。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 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 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   ,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 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 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 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間係分別簽 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 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而蘇婉碩等22人均屬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 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 酬所為之公告(按:指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   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 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 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 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 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 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 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均應返 還原告,足證蘇婉碩等22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 作之完成,遑論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尚非繫於渠等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渠 等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   ,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足證蘇婉 碩等22人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所稱之工資,渠等與原告間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以觀,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非原告 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 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作時間   。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至於業務員未從事 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   ,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因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 制約束蘇婉碩等22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 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 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尚難認定原告與蘇 婉碩等22位保險業務員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保險業係受高 度監理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 置懲處,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系爭管理規則之規 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確實成立 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而昧於現實認為雙方具有「人 格從屬性」?此見解實屬被告之恣意等語。  ㈤原告與身兼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契約與業務 主管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民事判決認定,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就原告與業務員間 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具契 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蘇婉碩等22人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則依黃茂榮及黃虹 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應以民事確定 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承攬契約書確屬承攬性質而非勞動契 約而為判斷。又依上開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法律原則判斷,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未約定其 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明文約定業務員招攬之 保單須經原告同意且契約生效後,始得依實收保費為基礎計 算領取承攬報酬,則系爭契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迺被告除 契約強制之外,更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無視 民事法律明文之規範,混淆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 用上之困擾,無疑違誤。另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 文:「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而原告針對業務員之管理、懲戒固於承攬契 約書内有所約定,然此不過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令要求原告 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措施,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契約之標 準,而被告於仍以蘇婉碩等22人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 告,及原告所訂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規定,而認定原告對蘇 婉碩等22人具指揮監督之實質云云,實違反前揭法令明文規 範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原則,容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條之謬誤,而應予以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蘇婉碩等22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蘇婉碩等22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内容, 蘇婉碩等22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蘇婉碩等22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蘇婉碩等22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蘇婉碩等2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蘇婉碩等22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蘇婉碩等2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蘇婉碩等2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蘇婉碩等22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519-56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565頁)、 蘇婉碩等22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03-514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1 0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17-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519、5   21、523、525、527、529、531、533、535、537、539、541   、543、545、547、549、551、553、555、557、559、561頁   )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 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 則」(本院卷一第520、522、524、526、528、530、532、5   34、536、538、540、542、544、546、548、550、552、554   、556、558、560、562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 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蘇婉碩等22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或甲方(即原告,下同)『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之規定。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 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 。」(同上本院卷一第519等頁)足徵蘇婉碩等22人須遵守 保險相關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 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 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 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蘇婉碩等22人幾無商議之權限   。再參以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 目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 業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 為態樣: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 抗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 嫌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 參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 為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 確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 規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 則。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 節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 該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 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 違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 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 陞。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   ,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 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 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 報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 陞及參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 記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 年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 數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 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 關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 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 加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 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 或修訂本辦法。」(本院卷二第43-44頁),可知依該懲處 辦法規定之內容,蘇婉碩等22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 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蘇婉碩 等22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 渠等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519等頁)益徵蘇婉碩等22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蘇婉碩等22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蘇婉碩 等22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41頁)足認蘇婉碩等22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蘇婉碩等22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一第519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 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基法上 之勞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蘇婉碩等22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至於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 戒,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 系爭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 案情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 約等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可 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 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 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一 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同   。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蘇婉碩等22人對該報酬均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 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 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斷   。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 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勞 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 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之 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蘇婉碩等22人 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報 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不是 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43-44頁),原告訂定之 懲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 會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 結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 以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 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 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 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 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   ,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 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48頁),由此可見原告 就蘇婉碩等22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 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 而否定其與蘇婉碩等22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339-350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給付蘇婉碩等22人之「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蘇婉碩等22人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03-514頁、本院卷一第405-501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蘇婉碩等22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蘇婉碩等22人之工 資總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 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 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蘇婉碩等22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657頁)據此可知,蘇 婉碩等22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5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33-39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 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 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蘇婉碩等22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蘇婉碩等2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蘇婉碩等22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蘇婉碩等22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蘇婉碩等22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蘇婉碩等22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蘇婉碩等22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蘇婉碩等22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蘇婉碩等22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2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致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黃泓仁、劉人豪、鄭素貞、羅 麗貞、方美茹、李昀臻、劉子薇、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 、魏銘鐽、林映含、游助輝、林秋萍及蘇郁婷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 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11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557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 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是否為工資均有誤認  1.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評 估認系爭勞工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故另行簽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 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 為之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 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 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 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 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 。對於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所訂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肯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 爭聘僱契約為聯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各該契約書之法 律性質分別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應屬承攬報酬。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 07號判決意旨,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旨視為 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而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的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 險負擔為論據,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且不應拘 泥於雙方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竟以行政機 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具體指明系爭勞工如何合致勞動契約要件,訴願決定更 僅泛言原告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即認定系爭承攬契 約為勞動契約,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有違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3.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 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 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 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 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 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 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 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 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 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 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 非勞動契約無疑。  4.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發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 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 稱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 稱公平待客原則)等。被告所稱指揮監督關係,只是原告為 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承攬契 約中,依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原本也就負有公法上義務,被 告無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任憑業務原 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領取多少報酬完全取決於業務員招 攬所收受之保險費為計算,且未慮及依其邏輯,業務員所負 之公法上義務該無從解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即遽執原告履 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經系爭承攬契約認定為勞動契約,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 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意旨。  5.被告雖稱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並以此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 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 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 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於系爭公告所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 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 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 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自有違誤。  6.被告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權限,即認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工資, 已逸脫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 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 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 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 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 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 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 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 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 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 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 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可見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自非工資甚 明,是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務員必須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原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又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 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 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 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是否 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 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 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於108年間訂頒 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三(一 )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人格從 屬性。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16條 第1項均屬系爭勞工所負公法上義務,被告所指從屬性,實 際上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業之 特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甚至依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保險公司更應對所登錄之 業務員嚴加管理,倘若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有所不服, 亦非如同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可見 金管會係有益就業務員招攬保險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處置 。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 告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 屬性之標準,正如同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 律師法之律師,雖具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 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系爭勞工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 低,此與系爭認指導原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 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 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 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 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 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 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 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 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 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 行購置,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至系爭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管會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 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 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令並未限制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 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 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導原則三(二)之判斷標準,仍難認 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遑論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 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25項指標系爭勞工僅勉強符合9項 ,益見系爭勞工縱有從屬性,強度亦極低。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36 條、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 月5日(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釋 意旨,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規定。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 撤銷。  4.依前述說明,系爭勞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 保費之繳交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未見此一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亦未慮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及善盡 職權調查義務,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 約,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均可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之 旨。參酌各級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倘 若已經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所援 引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內容末段尚有「是以雙方之勞務 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該函釋 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保險公司 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再者,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或公平待客原則 第4點第6項等規定均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 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 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對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關 係,僅係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公平 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顯屬誤解。 5.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只是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的救濟程序機制,尚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又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 ,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再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 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 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此 外,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 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違背勞委會函釋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節,亦有誤 解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2年5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出而選擇購買原告 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 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 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 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 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 ,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 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03至466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141至216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 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 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以保障 勞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 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係分別與系爭勞工簽訂99年7 月版「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 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 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1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第449號卷第217至246頁);又細繹訴外人羅麗貞、李昀 臻、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魏銘鐽、林映含、林秋萍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413至416頁、第419至424頁、第427至456頁、第461至464 頁),可知該8人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等訴 外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能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前與上揭訴外 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系爭 承攬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上揭訴外人之月提繳工資期 間(即如附表編號四、六、八至十二、十四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與上揭訴外人綾簽訂94 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1頁) ,至100年1月1日上揭訴外人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同日生效)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 449號卷第223頁、第227頁、第231至239頁、第243頁)。上 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 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 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 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449號卷第217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至 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 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 二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 第102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 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 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 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 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訴字第7 03號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 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 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業務 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 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 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計算 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攬報酬支 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單方片面 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字第4 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 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 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 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 章、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41 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 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 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 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 懲處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 :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 ,具體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 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 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 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 一款別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 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 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 或印鑑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 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 照),只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 利處分,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 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 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 ,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 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 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 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 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 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 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2項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 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 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 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 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 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 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 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 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 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 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然系 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 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 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 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 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7至248頁) ;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 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44 9號卷第251頁),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 ,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是原告執業務內 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唯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449 號卷第21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 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 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9 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 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性 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定 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爭 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所 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 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當 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至76頁)意 旨略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 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 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 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 (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 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8.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 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云云。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 )或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 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 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 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 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 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 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 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等情,亦可見前述說明 。   ⑵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本文係規定:「保 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 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 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 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此僅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 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 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 參照),並未限制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 酬為磋商議定,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 利潤」,即可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 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 險業者營運成本之一環。   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 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之1規定 :「(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 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揆諸原告所稱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之2第3項部分,與本 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點所訂「附表3:保險 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容(業法相關規範)」 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 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 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 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 之管理。」、「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 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 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無非係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 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 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者得片 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 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9.「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從不 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解。以前述本院認 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 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系爭勞工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 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 實則許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 ,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三、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 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可見該指 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 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即可認定為勞 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出入即可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至於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見本院訴字第449號 卷第135頁)則是在說明雇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雙方勞動關 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之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因素,並就是否可能為雇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予以舉例,則被告於整體、綜合觀察後,認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即難謂有何違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 處。況且,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 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 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 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且由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0 3至466頁),被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亦 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 事實,且原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 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有原 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5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 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9 2至99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 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 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 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一 黃泓仁 103年10月至108年9月 二 劉人豪 101年11月至108年5月 三 鄭素貞 102年5月至110年11月 四 羅麗貞 99年3月至108年1月 五 方美茹 107年6月至112年1月 六 李昀臻 98年3月至112年5月 七 劉子薇 106年12月至111年7月 八 吳德宏 99年3月至112年5月 九 劉淑蓉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 邱泰源 96年6月至112年5月 十一 魏銘鐽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二 林映含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三 游助輝 102年2月至112年5月 十四 林秋萍 98年5月至110年8月 十五 蘇郁婷 104年10月至108年5月

2024-11-27

TPBA-113-訴-44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廖虹雅、蔡雨靜、吳婉玲、廖 偉任、林秝羚、鍾青志、嚴國勝、賴嘉偉、李濰琳、區師誠 、李進峰、陳槿頤(原名陳姵璇)、鐘舒榆、高博愷、林沛紅 (原名林芳莓)、陳則偉、鄭家安、鍾汶諺、邱奕瀚、賴義舜 、張靜瑜(原名張永蓉)、楊紜綾(原名楊雅婷)、陳炫寅、陳 省澔(原名陳志凱)、蔡宜妡及丁怡甄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 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 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7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260073671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 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近期 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駁 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另本院、最 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等諸多判決 先例,亦採此見解。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約定所稱原 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 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甚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業務員是否可受領報酬,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 隨時調整,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告逕將承攬報酬誤認為系爭勞工之月 薪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務員必須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原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又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 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 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 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是否 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 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 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於108年間訂頒 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三(一 )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人格從 屬性。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 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 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令並未限制業務 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 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導原則三(二) 之判斷標準,仍難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人格從屬性。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 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標準,正如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雖具 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 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此與系爭認指導原 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 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 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 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 「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 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 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 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 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亦 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 ,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 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 系爭指導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又原告與身兼 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 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 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認定,乃 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 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 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系爭 勞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 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 解,自應以民事確定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系爭承攬契約應 非勞動契約而為判斷。又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闡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 判斷標準(此法律見解亦為其他大法官採之),系爭承攬契 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另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訂,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黃茂榮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中指出系爭管理規則不得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斷依據 ,其他大法官亦採之。被告竟無視上揭民事確定裁判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認原告對系爭勞工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並逕自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僅無視民事法律 明文之規範,更混淆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 上之困擾,益見被告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無誤。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 撤銷。  4.依前述說明,系爭勞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 保費之繳交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未見此一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亦未慮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之見解,及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 約,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系爭指 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又與本 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 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 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 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 之判斷。至於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再者,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 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 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 不可採。此外,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審判權限,故關於 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分別認定,彼 此互不拘束,自難執民事判決結果而為主張。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10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出而選擇購買原告 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 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 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 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 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 ,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 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一第357至434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20頁、第421至 43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 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 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 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 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 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 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 有系爭承攬契約2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435 至486頁);又細繹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之業務人 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69 至374頁、第403至406頁、第419至424頁),可知該3人於99 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3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 年1月1日生效),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與 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外人訴外人 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如附表編號 五、十六、二二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 改版前係與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簽訂94年版的「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 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7頁),至100 年1月1日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始另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 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 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 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 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216號卷第435頁、第489頁,訴願卷一第27至40頁,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至90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 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 (見訴願卷一第30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訴願卷一第3 1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 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 :「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 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 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訴字第703號 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 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435頁,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435 頁,訴願卷一第31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 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 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 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 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 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 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 訴字第216號卷第435頁,訴願卷一40頁),原告之業務員自 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 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 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 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 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41頁)。綜 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 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 ,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 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 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 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 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 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 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 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訴願卷一 第32至39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訴願卷一 第33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435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 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 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訴願卷一第31頁;94年版 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 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 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 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爭勞工僅能 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所謂「業務 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 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當然結果, 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約,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頁)意旨略 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 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 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 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 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 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 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 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 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 :「三、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 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 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 約:……」可見該指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 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 者,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 出入即可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 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 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至原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及 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表示之協同意見書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判之 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且司法院大法官所 表示之意見書,並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難 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 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且由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 7至434頁),被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堪 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 實,且原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 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 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亦 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 第132至137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 ,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 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 ,尚非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一 廖虹雅 105年7月至110年10月 二 蔡雨靜 105年1月至108年4月 三 吳婉玲 100年12月至109年6月 四 廖偉任 101年1月至109年1月 五 林秝羚 94年4月至111年10月 六 鍾青志 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 七 嚴國勝 104年7月至109年9月 八 賴嘉偉 102年3月至108年10月 九 李濰琳 100年4月至109年2月 十 區師誠 101年9月至109年2月 十一 李進峰 107年7月至109年2月 十二 陳槿頤 109年2月至111年6月 十三 鐘舒榆 105年10月至108年9月 十四 高博愷 106年12月至108年9月 十五 林沛紅 100年5月至111年1月 十六 陳則偉 99年3月至109年7月 十七 鄭家安 107年9月至109年12月 十八 鍾汶諺 105年6月至109年10月 十九 邱奕瀚 106年3月至108年5月 二十 賴義舜 106年11月至109年2月 二一 張靜瑜 101年11月至108年7月 二二 楊紜綾 95年1月至108年9月 二三 陳炫寅 100年10月至108年9月 二四 陳省澔 109年4月至111年6月 二五 蔡宜妡 110年1月至111年6月 二六 丁怡甄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2024-11-27

TPBA-113-訴-21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李宜蓁等15人(下稱李君 等15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繳 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李君等15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 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李君等 15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 未具體指明李君等15人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 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 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 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 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 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 系爭承攬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 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 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被 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 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 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 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 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4 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 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 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 告另稱李君等15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 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 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 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 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 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 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 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有利與 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二)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 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 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 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 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 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 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 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三)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之說明,而與李君等15人分別簽署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 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 既認定李君等15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 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李 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第19條之1規定業務員不服懲處之申復 、申請覆核程序,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 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 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 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 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  ③李君等15人亦負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稱之從屬性, 另一方面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 業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李君等15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⑷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 視,李君等15人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 不到三分之一,再依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 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 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被告將依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 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 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 由等規定。  ⒉李君等15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 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 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 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 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李君等15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李君等15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李君等15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李君等15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李君等15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 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 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 險公司營運成本之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的考量 ,為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 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 服務業(包含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 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 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 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 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 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故 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五)李君等15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李君等15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李君等15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本件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 資、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李君等15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 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李君等15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 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規定相符。 (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依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原告「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等内容,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李君等15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君等15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二 【下稱卷二】第9-5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0 9-48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145-224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李君等15人薪 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 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李君等14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225-252頁);另劉栯岑部分,於系爭承攬 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105年版契約書,卷一第253-254頁,契 約內文與系爭承攬契約相同),前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 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 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 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 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 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 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 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一第376-388頁、卷二 第55-71頁(本院數次請原告提出105年版契約書附件未果, 遂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宗附卷)】,該附 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 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 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一第375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257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 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225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25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2 25頁】、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257頁】、105年版 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225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25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自1 04年9月起,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個人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 數至少一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225 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一 第388頁】、系爭104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 【卷二第70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一第382-385頁、卷 二第63-67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 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 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 【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 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 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 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 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 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 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一第37 9頁、卷二第6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 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 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 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 等,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 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 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 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 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修正時 ,已將「其他事項」移列第7點第3項(卷一第381頁、卷二 第62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 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君等15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一第32頁)。然而:  ⒈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李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⒉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225頁 ;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系爭公告 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 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257頁),然此 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 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李君等15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 支領報酬下,李君等15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 此否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李君等15 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⒊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李君等15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李君 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李君等15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146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6-203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李君等15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李○蓁 94年4月至111年2月 2 徐○鈴 101年1月至107年7月 3 王○弘 94年7月至109年1月 4 許○玉 109年1月至112年6月 5 葉○萍 94年4月至112年6月 6 莊○齡 94年4月至112年6月 7 陳○利 99年3月至112年6月 8 莊○凱 (原名:莊○成) 94年6月至112年2月 9 羅○茜 (原名:羅○涵) 97年4月至112年6月 10 王○男 107年10月至112年6月 11 蕭○卉 104年11月至107年7月 12 張○涵 99年3月至107年7月 13 張○憲 94年4月至110年5月 14 林○芬 94年4月至108年11月 15 劉○岑 98年12月至108年10月

2024-11-21

TPBA-113-訴-451-20241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5

TPTA-113-地訴-133-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珊吟等12人(下稱林君 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 12601273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2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月15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1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 諸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 ,且刻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有關最低工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 泛言原告對林君等1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 旨有悖。與此相對,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及 電銷人員,兩者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 則第2條規定,可知業務員並不適用該規則,且工作規則 所規定之受僱與解僱、工資、津貼及獎金、工作時間、請 假、退休、考核、福利措施與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契約應 記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足證系爭承攬契 約並非勞動契約。再者,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指定工作內容(第1條)、出勤考核 (第2條)、最低時薪標準(第4條)、退休(第6條)、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均未見於系爭 承攬契約;而電銷人員之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 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 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 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 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係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再次說明,為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 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 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 日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 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 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細究被告所稱系爭 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之例(如第2條、第5條),實際上均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如第15條、第18條、第19 條),若移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則系爭承攬契 約顯不具有從屬性。被告另稱林君等12人對薪資幾無決定 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 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的判 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 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 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 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 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 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 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 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 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另依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應行遵行原則(下稱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保險公司應遵守上開原則訂定業 務員佣金,並將業務員佣金納入保險商品附加費用,以確 保風險控管,無法任意更改。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被告並未考量保 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 之認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此部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12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12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2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明文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第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不服 時的救濟途徑,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 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 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 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 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 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 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 為認定,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 為例,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 之律師,具有懲戒之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 律師間即有從屬性,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林君等12人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 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 諸業務員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 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 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 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 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 。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 之標準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 述。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第8款、第14條等規定,可見業務員僅不能兼任其 他壽險業務員,目的係避免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象, 且事實上許多保險業務員仍有其他正職、兼職工作。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 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 仍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⑷綜上,林君等12人勉強符合系爭指導原則所附「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的項目,僅佔該表1/3不到,依 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 比較,故本件縱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故原處分於「作成 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 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 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12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12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12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2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 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 採。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内容,顯示林君等12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2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 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更要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 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 告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 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可知林君等12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系爭懲處 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 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系爭懲處辦法內容,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 其具體態樣,除可予以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 處分外,並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另設有「行政記點」之處分,足見林君等12人受原告之企 業組織内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 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 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内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 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 判斷依據,況且上開內部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訂及調整, 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 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1點 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 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 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 僅能依契約書規定,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 三人獲取報酬,並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勞 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12人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業績標準之義 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 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原告藉由業績 考核、終止合約、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 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 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之一環,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林君等12人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 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 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對林君等12人之指揮監督關係,實係履行「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規範之結果部分:   ⒈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 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 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   ⒉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 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而定之旨,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 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 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原告所援引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末段尚有「是以 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 ,可見該函釋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非謂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 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 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並未限制保 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又「金融 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未明 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 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 司之公法上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部分:   ⒈原告所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 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 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勞動契約。至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 語,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探討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均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欠缺工作內容、時間、地點 及休假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當非勞動契約等語。惟參酌 實務相關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 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招攬保險之時間 及地點較為彈性,係工作性質使然,此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所 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然是為原告經濟利益活動, 不因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即因此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 事業單位。至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 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 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 特徵,縱然未顯現於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 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⒊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 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 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 用之餘地。依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具的要 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 與林君等1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是由業務員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 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不 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如外送員 ),是原告所訴,尚難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認定悖於前勞委會函釋及系爭指導原則 等語,惟前勞委會函釋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 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付方式判斷;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 從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 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 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 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 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 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所具 備之從屬性特徵,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㈤林君等1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等獲取 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 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 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 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12人 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 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 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之定義,並不排除依招攬保險之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原 告之主張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 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 買原告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 ,足認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 供之勞務間有密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不應再以法律未規定之要 件限制工資範圍。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 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 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12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1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内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2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2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第 441頁至第470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15頁至 第46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 等12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 」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就上開報 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所屬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0頁);另依前引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 知部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 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 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 告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 ,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第 329頁至第333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 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 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本院卷第267頁 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7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 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本院卷第267頁)、「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 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辦法/告知若有修 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第283頁)等語,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告知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 之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 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 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按: 即原告)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 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本院卷第330頁 );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 險行銷承攬辦法」等(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是上 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 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本院卷第177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 本院卷第330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 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 付比率),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本院卷第177頁】、原告99年6 月22日三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本院卷第268頁。下稱99 年公告】、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本院卷第203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 標準」【本院卷第330、33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 卷第177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31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 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000 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卷第281 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177 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本院卷第281頁】。類似規 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 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33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 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 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 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 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 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所載,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 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 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 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 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 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 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 務,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 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 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 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 保人保管保單、印鑑或存摺等(本院卷第278頁、第293頁 ),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 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 司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或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9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 林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 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 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 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2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12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12人於所查期 間內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 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 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本院 卷第118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 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 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 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含所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而 :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2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 第17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本院卷 第330頁】),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 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 攬契約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203頁。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本院卷第331頁】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本院卷第332、33 3頁】,以及99年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本 院卷第268頁】,亦均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 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 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林君等12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 準支領報酬下,林君等12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 ,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林君等1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 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 ,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原告稱林君等12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 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 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 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 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 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 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 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函文等,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懲戒 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師 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12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12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 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 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 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 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 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 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亦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所 規定之受僱與解僱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 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 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 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 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 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 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201、20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 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 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是兩者工作內 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而原告既認上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與原告公司間均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渠等適用 原告公司所訂定以「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員工為適 用對象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5頁),自屬當然 。是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 之特徵或前述工作規則之規範內容,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 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 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保險公司也應依酬 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業務員佣金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卷第177頁)或94年版契 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31 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 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 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 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 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 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 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是原告主張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 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等語,實無可 採。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⑷又金管會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規定:「會員公司訂定 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一、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 素。二、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 風險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 合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三、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招攬品質及招攬 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四、 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保險商品附加 費用率之關係。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 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 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 回已發放之酬金。六、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業績目標之 達成情形,應避免於契約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七、業 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 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上開 規定,乃是為避免保險業「不當」之酬金制度導致不當 之銷售文化,以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保護金融消 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信心之立法意旨而訂 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規定同樣並未限制保險業 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原告與 保險業務員磋商議定合理適當之酬金,自不違反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執上開規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本院卷第4 21頁至第434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 有承攬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原告公 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本院卷第439頁)等事例 ,主張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 攬關係等語。然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或為機關或團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 件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 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2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珊吟 94年4月至108年1月 2 蔣美綢 97年5月至108年1月 3 李源結 94年4月至108年1月 4 朱浩澐 94年4月至107年10月 5 余立夫 106年7月至109年2月 6 曾世廷 100年10月至107年10月 7 黃子臨 105年10月至108年1月 8 曾芯慧 99年12月至109年1月 9 畢旭愛 96年1月至112年4月 10 陳欣怡 99年3月至107年10月 11 陳自強 99年3月至111年7月 12 李淑鈴 107年4月至108年4月

2024-11-01

TPBA-113-訴-446-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鄭如青等18人(下稱鄭君 等18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2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59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鄭君等18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鄭君等18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鄭君等18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鄭君等18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鄭君等18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鄭君等18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鄭君等18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鄭君等18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鄭君等18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鄭君等18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鄭君等18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鄭君等18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鄭君等18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鄭君等18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鄭君等18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鄭君等18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鄭君等18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鄭君等18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鄭君等18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鄭君等18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鄭君等18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鄭君等18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鄭君等18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鄭君等18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鄭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鄭君等18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鄭君等18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33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91頁至第48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下 稱卷㈠】第399頁至第5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鄭君等18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 與鄭君等18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 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鄭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鄭君等18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05頁至第540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 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 見卷㈡第155頁至第159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 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 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03頁至第 616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03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56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05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56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05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04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43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56 、157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05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57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16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05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16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59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09頁至第613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10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13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09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鄭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鄭君等18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鄭君等18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鄭君等18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鄭君等18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00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鄭君等18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05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56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43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57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58、159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04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鄭 君等18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鄭君 等18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鄭君等18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鄭君等1 8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4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鄭君等18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鄭君等18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41、5 4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05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57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鄭君等1 8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鄭君等18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鄭如青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 黃雅萍 100年6月至111年11月 3 李鴻冰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程裕凱 99年11月至110年10月 5 許紹杰 (許皇誼) 106年6月至111年11月 6 胡庭瑄 94年4月至110年1月 7 陳慧蓉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8 黃觀蓮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余文彬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0 吳雅芬 95年10月至111年11月 11 郭詠瑄 94年4月至110年4月 12 盧右欣 94年7月至111年11月 13 林雯惠 99年3月至107年10月 14 田曉珮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5 趙治國 101年5月至111年11月 16 潘欣敏 100年7月至111年4月 17 潘欣苹 100年7月至111年10月 18 潘玟秀 96年6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8-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紫彤等22人(下稱林君 等22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5月23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4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22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3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2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林君等2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林君等22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林君等22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22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22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22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22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22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22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22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22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22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林君等22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林君等22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林君等22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22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22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林君等2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2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22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22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2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22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22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22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5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401頁至第51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下 稱卷㈠】第407頁至第51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22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 與林君等22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 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2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22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21頁至第564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或105年 7月版,105年7月版除於第4條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外, 其餘內容與99年7月版尚無不同)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 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 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卷㈡第175頁至第 179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29頁至第 642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29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76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21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76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21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30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67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76 、177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21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77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42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21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42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79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35頁至第639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36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39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35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22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22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22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22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林君等2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08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林君等22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22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21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76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67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77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78、179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30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 君等22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 等22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林君等2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林君等2 2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55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22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22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65、5 66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21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77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林君等2 2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22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紫彤 99年11月至111年11月 2 魏秋梅 99年5月至111年11月 3 劉淑美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林薏茹 102年2月至111年11月 5 潘娸敏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6 黃政元 98年3月至111年11月 7 徐維憶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陳思頴 107年1月至111年11月 9 林莉繐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0 洪淑芳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1 李宜家 106年6月至111年11月 12 許穗銣 105年9月至111年11月 13 陳偉毅 98年8月至111年11月 14 洪寀萓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15 羅晨玲 (羅婉菱) 103年5月至111年11月 16 林金燕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7 黃森國 95年7月至108年7月 18 黃湘屏 94年4月至110年8月 19 林秀慧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0 許根貴 101年6月至109年12月 21 蔡依伶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2 黃陳素玫 97年5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9-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孫薇雅等34人(下稱孫君 等34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0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6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孫君等34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5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孫君等3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孫君等34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孫君等34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孫君等34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孫君等34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孫君等34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孫君等34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孫君等34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孫君等34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孫君等34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孫君等34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孫君等34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孫君等34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孫君等34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孫君等34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孫君等34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孫君等34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孫君等3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孫君等3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孫君等34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孫君等34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孫君等3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孫君等34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孫君等34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孫君等34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39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99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518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427頁至第53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孫君等34人薪資結 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 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 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孫君等34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39頁至第606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或105年 7月版,105年7月版除於第4條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外, 其餘內容與99年7月版尚無不同)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 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 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卷㈡第161頁至第 165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69頁至第 682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69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62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39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62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39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70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609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62 、16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39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63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82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39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82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65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75頁至第679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76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79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75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孫君等34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孫君等34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孫君等34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孫君等34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孫君等3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28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孫君等34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孫君等34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39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62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609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63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64、165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70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孫 君等34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孫君 等34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孫君等34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孫君等3 4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75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孫君等34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孫君等34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607、6 0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39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63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34頁至第36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孫君等3 4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孫君等34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孫薇雅 99年4月至109年9月 2 林秋錦 99年3月至107年1月 3 許煌智 95年2月至111年8月 4 王士奇 99年3月至108年6月 5 莊縈翎 (莊妤娪)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6 倪高仁 100年2月至107年10月 7 姚玉芳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吳宗翰 107年11月至108年7月 9 黃意蘋 105年11月至108年6月 10 劉景鐸 107年3月至108年6月 11 詹雅涵 108年2月至108年6月 12 趙又萱 107年5月至108年5月 13 葉瓊鎂 106年12月108年6月 14 連宥誥 107年6月至108年6月 15 潘婕伶 106年10月至108年6月 16 呂沐萱 (呂玟萱) 107年7月至110年2月 17 張瑋欣 107年1月至108年7月 18 黃麗秋 102年7月至108年5月 19 張虹盈 103年8月至111年11月 20 蘇庭毅 103年1月至111年11月 21 歐陽宇涵 96年4月至107年3月 22 陳奕潔 101年6月至111年11月 23 張寶對 104年1月至111年4月 24 陳國仁 95年4月至111年11月 25 李健平 98年5月至111年11月 26 伍東泰 (伍信合) 102年7月至111年10月 27 吳雪禎 107年3月至111年11月 28 楊麗玲 100年7月至111年11月 29 吳淑芬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30 李香霖 101年2月至109年11月 31 王紹宇 105年9月至110年10月 32 林金杏 101年1月至110年10月 33 高岱君 109年2月至110年11月 34 林旻萱 101年5月至110年3月

2024-11-01

TPBA-113-訴-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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