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珊吟等12人(下稱林君
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
12601273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2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月15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1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
諸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
,且刻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有關最低工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
泛言原告對林君等1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
旨有悖。與此相對,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及
電銷人員,兩者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
則第2條規定,可知業務員並不適用該規則,且工作規則
所規定之受僱與解僱、工資、津貼及獎金、工作時間、請
假、退休、考核、福利措施與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契約應
記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足證系爭承攬契
約並非勞動契約。再者,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指定工作內容(第1條)、出勤考核
(第2條)、最低時薪標準(第4條)、退休(第6條)、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均未見於系爭
承攬契約;而電銷人員之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
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
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
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
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係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再次說明,為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
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
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
日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
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
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細究被告所稱系爭
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之例(如第2條、第5條),實際上均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如第15條、第18條、第19
條),若移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則系爭承攬契
約顯不具有從屬性。被告另稱林君等12人對薪資幾無決定
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
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的判
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
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
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
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
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
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
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
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
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另依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應行遵行原則(下稱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保險公司應遵守上開原則訂定業
務員佣金,並將業務員佣金納入保險商品附加費用,以確
保風險控管,無法任意更改。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被告並未考量保
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
之認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此部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12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12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2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明文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第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不服
時的救濟途徑,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
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
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
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
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
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
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
為認定,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
為例,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
之律師,具有懲戒之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
律師間即有從屬性,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林君等12人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
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
諸業務員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
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
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
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
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
。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
之標準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
述。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第8款、第14條等規定,可見業務員僅不能兼任其
他壽險業務員,目的係避免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象,
且事實上許多保險業務員仍有其他正職、兼職工作。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
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
仍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⑷綜上,林君等12人勉強符合系爭指導原則所附「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的項目,僅佔該表1/3不到,依
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
比較,故本件縱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故原處分於「作成
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
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
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12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12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12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2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
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
採。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内容,顯示林君等12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2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
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更要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
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
告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
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可知林君等12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系爭懲處
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
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系爭懲處辦法內容,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
其具體態樣,除可予以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
處分外,並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另設有「行政記點」之處分,足見林君等12人受原告之企
業組織内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
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
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内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
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
判斷依據,況且上開內部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訂及調整,
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
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1點
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
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
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
僅能依契約書規定,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
三人獲取報酬,並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勞
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12人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業績標準之義
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
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原告藉由業績
考核、終止合約、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
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
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之一環,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林君等12人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
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
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對林君等12人之指揮監督關係,實係履行「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規範之結果部分:
⒈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
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
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
⒉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
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而定之旨,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
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
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原告所援引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末段尚有「是以
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
,可見該函釋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非謂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
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
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並未限制保
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又「金融
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未明
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
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
司之公法上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部分:
⒈原告所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
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
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勞動契約。至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
語,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探討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均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欠缺工作內容、時間、地點
及休假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當非勞動契約等語。惟參酌
實務相關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
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招攬保險之時間
及地點較為彈性,係工作性質使然,此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所
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然是為原告經濟利益活動,
不因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即因此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
事業單位。至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
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
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
特徵,縱然未顯現於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
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⒊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
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
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
用之餘地。依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具的要
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
與林君等1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是由業務員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
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不
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如外送員
),是原告所訴,尚難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認定悖於前勞委會函釋及系爭指導原則
等語,惟前勞委會函釋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
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付方式判斷;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
從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
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
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
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
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
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所具
備之從屬性特徵,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㈤林君等1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等獲取
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
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
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
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12人
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
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
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之定義,並不排除依招攬保險之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原
告之主張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
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
買原告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
,足認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
供之勞務間有密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不應再以法律未規定之要
件限制工資範圍。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
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
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12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1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内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2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2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第
441頁至第470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15頁至
第46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
等12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
」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就上開報
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所屬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0頁);另依前引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
知部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
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
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
告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
,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第
329頁至第333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
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
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本院卷第267頁
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7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
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本院卷第267頁)、「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
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辦法/告知若有修
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第283頁)等語,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告知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
之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
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
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按:
即原告)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
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本院卷第330頁
);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
險行銷承攬辦法」等(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是上
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
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本院卷第177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
本院卷第330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
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
付比率),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本院卷第177頁】、原告99年6
月22日三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本院卷第268頁。下稱99
年公告】、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本院卷第203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
標準」【本院卷第330、33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
卷第177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31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
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000
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卷第281
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177
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本院卷第281頁】。類似規
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
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33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
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
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
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
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
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所載,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
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
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
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
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
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
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
務,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
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
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
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
保人保管保單、印鑑或存摺等(本院卷第278頁、第293頁
),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
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
司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或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9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
林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
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
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
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2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12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12人於所查期
間內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
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
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本院
卷第118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
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
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
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含所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而
: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2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
第17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本院卷
第330頁】),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
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
攬契約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203頁。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本院卷第331頁】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本院卷第332、33
3頁】,以及99年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本
院卷第268頁】,亦均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
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
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林君等12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
準支領報酬下,林君等12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
,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林君等1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
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
,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原告稱林君等12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
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
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
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
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
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
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
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函文等,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懲戒
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師
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12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12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
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
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
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
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
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
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亦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所
規定之受僱與解僱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
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
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
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
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
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
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201、20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
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
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是兩者工作內
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而原告既認上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與原告公司間均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渠等適用
原告公司所訂定以「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員工為適
用對象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5頁),自屬當然
。是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
之特徵或前述工作規則之規範內容,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
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
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保險公司也應依酬
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業務員佣金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卷第177頁)或94年版契
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31
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
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
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
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
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
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
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是原告主張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
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等語,實無可
採。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⑷又金管會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規定:「會員公司訂定
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一、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
素。二、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
風險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
合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三、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招攬品質及招攬
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四、
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保險商品附加
費用率之關係。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
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
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
回已發放之酬金。六、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業績目標之
達成情形,應避免於契約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七、業
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
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上開
規定,乃是為避免保險業「不當」之酬金制度導致不當
之銷售文化,以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保護金融消
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信心之立法意旨而訂
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規定同樣並未限制保險業
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原告與
保險業務員磋商議定合理適當之酬金,自不違反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執上開規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本院卷第4
21頁至第434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
有承攬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原告公
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本院卷第439頁)等事例
,主張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
攬關係等語。然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或為機關或團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
件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
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2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珊吟 94年4月至108年1月 2 蔣美綢 97年5月至108年1月 3 李源結 94年4月至108年1月 4 朱浩澐 94年4月至107年10月 5 余立夫 106年7月至109年2月 6 曾世廷 100年10月至107年10月 7 黃子臨 105年10月至108年1月 8 曾芯慧 99年12月至109年1月 9 畢旭愛 96年1月至112年4月 10 陳欣怡 99年3月至107年10月 11 陳自強 99年3月至111年7月 12 李淑鈴 107年4月至108年4月
TPBA-113-訴-44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