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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 8款之羈押原因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 ,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 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 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 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 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 串、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 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家人、資產均在臺灣,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其等所執此揭主 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至其等復主 張本案相關人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為證,縱使嗣後於審理 中翻異證詞,憑信性即顯然較低而較不為法院所採,是被 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倘任令被告交保 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 高度風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無串供之虞。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 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 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 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 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 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 利益危害甚鉅。是為充足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 接見、通信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訴-58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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