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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駿即王清典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281,5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29、79-8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5-37、57-6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32,156元、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2 6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734元、⑷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347元、⑸中信銀行2,040,103元 、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8,71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51 頁;本院卷第17、91-157頁),另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407,86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 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4,983,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6, 6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 聲請人雖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人壽給付及○○產險給付, 然上開補助分別係聲請人父親過世之喪葬補助及手術、車禍 後所領之勞保補助或保險給付,考量上開不定額之補助或保 險給付均屬急難或意外事故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26,65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 通訊費1,500元、水電住宿分擔攤3,5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61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8,5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後、扶養費8,500元,尚餘1,157元(計算式:26 ,657元-17,000元-8,500元=1,157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 0元以上」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 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凱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吳旻諺(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等成年 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傑 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苰、吳旻諺 、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益、劉金說 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及聯絡莊 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由吳旻諺在 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之工作機、 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站後:1、 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鄉○○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受黃進益所交付 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隨即將該款項轉 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12年11月7日14 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行使假工作證 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萬元,吳旻諺 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業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 ,另聲請移送併辦)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 ,再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 許政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 房間,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 往對吳旻諺進行報復(莊勳儒、李杰聖二人部分另行審結) 。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李杰 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吳旻諺因此受 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胸壁、右側小 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勳儒、蕭凱苰 、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順 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勳儒、曾培珉 、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璃,蕭凱苰亦 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公司施強暴、 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及告訴人 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國小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並有告 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現金 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在案, 足認被告蕭凱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 蕭凱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蕭凱苰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蕭凱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等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莊勳儒、李杰聖及自稱「傑哥」所 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惟被告 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蕭凱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蕭凱苰所犯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9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蕭凱苰與莊勲儒、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鋁棒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蕭凱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可易科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鋁棒,辣椒水壹瓶係被告莊勳儒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故本案迨到被告莊勳儒到案審理時,再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2024-10-14

CHDM-113-訴-2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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