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駿即王清典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281,5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29、79-8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5-37、57-6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32,156元、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2
6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734元、⑷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347元、⑸中信銀行2,040,103元
、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8,71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51
頁;本院卷第17、91-157頁),另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407,86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
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4,983,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6,
6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
聲請人雖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人壽給付及○○產險給付,
然上開補助分別係聲請人父親過世之喪葬補助及手術、車禍
後所領之勞保補助或保險給付,考量上開不定額之補助或保
險給付均屬急難或意外事故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26,65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
通訊費1,500元、水電住宿分擔攤3,5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61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8,5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後、扶養費8,500元,尚餘1,157元(計算式:26
,657元-17,000元-8,500元=1,157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
0元以上」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
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