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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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徐貴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竹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201-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106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誌仁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誌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 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219-20250204-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 債 權 人 熊威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上揭規 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符合信 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1號 財產所有人:秦庠鈺即秦家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337 建 2012.00 100000分之1058 備考 信託財產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8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1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3樓層:71.65 合 計:71.65 陽台8.82、花台3.47 全部 備考 信託財產

2025-02-04

TYDV-114-司執助-37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郭慶益即郭慶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031-20250204-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 債 權 人 葉慧珊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上揭規 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符合信 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1號 財產所有人:秦庠鈺即秦家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337 建 2012.00 100000分之1058 備考 信託財產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8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1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3樓層:71.65 合 計:71.65 陽台8.82、花台3.47 全部 備考 信託財產

2025-02-04

TYDV-114-司執助-377-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8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翁嘉慧即翁貴枝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94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64,589元及其利息,而系 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10,721,370元,與執行金額顯有落 差,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所 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 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是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自行撤回系爭 不動產之執行,並可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及 所得歸戶、勞工保險、股票及郵局存款等債務人財產資料, 並擇取與債權額相當之標的聲請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均 未為之,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06684號 財產所有人:翁嘉慧即翁貴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坑底 1182 10699.76 16分之1 備考

2025-02-04

TYDV-113-司執-106684-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怡慈即黃慧子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 門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5

TYDV-114-司執-11905-20250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沛穎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黃靜怡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蕭春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及查詢保險資料, 已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126-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錦煌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朱志宏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312巷32之4             號                債 務 人 朱蔡寶貴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312巷32之4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62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04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104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秀蓮  住270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 蘭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0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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