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8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翁嘉慧即翁貴枝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94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64,589元及其利息,而系
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10,721,370元,與執行金額顯有落
差,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所
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
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是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自行撤回系爭
不動產之執行,並可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及
所得歸戶、勞工保險、股票及郵局存款等債務人財產資料,
並擇取與債權額相當之標的聲請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均
未為之,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06684號 財產所有人:翁嘉慧即翁貴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坑底 1182 10699.76 16分之1 備考
TYDV-113-司執-10668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