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367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訴-307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