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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367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4

TCDV-113-訴-3070-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鄭莉蓁 鄭依恂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聲-14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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