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寅材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600,00 0元(債券代號:A08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聲-1674-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鄭莉蓁 鄭依恂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聲-1415-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相 對 人 興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8,000元,及自民 國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2,0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36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