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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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戴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736-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奕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奕勳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奕勳明知其無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使用網路連 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張貼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朱冠奕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 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60元向 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5, 06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明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已出貨等 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臉書遭對方封鎖 ,始知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 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 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退還給告訴人,有退款證明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犯案後,除於偵 查中返還告訴人5,060元,有退款證明可參(偵卷第71頁)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有悔悟之心,勇於 面對錯誤。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60元,尚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仍有 工作謀生之心,並未消極面對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已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 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一方面使被告於勞役過程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一方面能可維持其既有之社會及家庭生活, 應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正其行為。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 必遭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家庭及社會生活。因此,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屬輕微, 且被告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並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15-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黃心漪 被 告 張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28元,及其中新臺幣76,161元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44-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1元,及其中新臺幣51,76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小-715-20241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代位人 邱錦炎 被 告 邱錦宏 邱綵琳 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 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08元、 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 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邱錦 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及訴外人邱劉春蓮之被繼 承人邱坤火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邱劉春蓮又於112年9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 邱綵琳、邱月英,而2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錦炎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由原告 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邱 坤火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 英,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嗣訴外人邱劉春蓮於112 年9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邱錦宏 、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且被代位人邱錦炎到院稱:遺產都未處理,也未 洽談遺產如何分割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邱 錦炎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邱錦炎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邱錦 炎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邱錦炎 之債權,自得代位邱錦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准予代位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第1138條、1141條、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 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繼承人邱坤火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邱坤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及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被 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共同繼承,然嗣後訴外人邱劉春 蓮又已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按諸前揭規定,被 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分之1。本 院審酌原告代位邱錦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 邱錦炎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按邱錦炎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 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4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 1分之1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242-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鄭木金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劉張雪梅 劉國勳 劉心怡(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劉泰華(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劉玉英(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劉育霖(林蓮治之繼承人) 范揚正(劉娟伶之繼承人) 范華容(劉娟伶之繼承人) 被告兼范揚正、范華容訴訟代理人 范光淼 被 告 劉嬌媛 劉朝榮 劉朝洋 劉桂蘭 黃秋男 黃秀英 黃雪英 陳黃素英 黃瑞英 黃美英 羅嘉和 鄭欽源 張劉瑞惠 張德臣 張慧慈 張世嘉 張壽枝 張光枝 張漢丞 陳德星 陳仁敦 陳淑桂 陳杏如 陳碧美 陳翠玉 鄭朝輝 鄭朝傑 陳游婇尾 陳碧卿 李綸芳 彭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霖、劉心怡、劉泰華、劉玉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蓮治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娟伶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由原告與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共同取得系 爭土地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范揚正、范華容、范光淼、黃美英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宜由原告取得較能發揮最 大效用,且減少糾紛。又因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有其他 土地進出需要通行系爭土地,該二人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系 爭土地,另被告鄭朝輝與鄭朝傑為原告之子,亦有意願與原 告維持共有土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原告及被告 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由五人維持共有,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其他共有人則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中之林蓮治及劉娟伶已死亡,併 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劉育霖、劉 心怡、劉泰華、劉玉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蓮治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娟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 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由原告與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四)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劉朝洋、張漢丞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劉國勳:不知情亦未參與。   (三)范揚正、范華容、范光淼:沒有意見。訴訟費用可否請原 告負擔就好。 (四)黃美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拿到7,131元 ,為什麼不先協調,為什麼告我,我只有拿到4,031元, 發錢的人姓劉,也不是原告。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83.83平方 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 。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曾到 庭表示意見外,未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明,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共有人林 蓮治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劉育霖、劉心怡、劉泰華、 劉玉英,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蓮治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蓮治繼承人即被告劉 育霖、劉心怡、劉泰華、劉玉英,就原共有人林蓮治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原共有人劉娟伶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 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 繼承人劉娟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劉 娟伶繼承人即被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就原共有人 劉娟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83.83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宜由原告取得較能發揮最大效用,且 減少糾紛。又因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有其他土地進出 需要通行系爭土地,2人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另被告鄭朝輝與鄭朝傑為原告之子,亦有意願與原告維持 共有土地,故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原告及被 告劉張雪梅、陳游婇、鄭朝輝、鄭朝傑,由五人維持共有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認為較為適當。   2、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鑑估價格為9,289,166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係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並參考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 率決定值比較標的物加權數,並認比較價格為16,300元/ 坪。鑑定並以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 於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相等,無須再為找補 ;原告分割前權利價值為165,878元,分割後分配價值為2 ,124,054元,應給付1,958,176元之情形,並說明由原告 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未受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核屬客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3、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張雪梅、 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所示,其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原告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於起訴前已與部分共有人達成調解,或已支付款 項給共有人或已提存款項給共有人部分,核屬原告於訴訟 外與其他共有人之調解,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斷 ,併此說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註1:依據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劉張雪梅 1/8 2 0002 劉國勳 1/24 如現共有人 0003 林蓮治 1/630 39劉育霖、4劉心怡、5劉泰華、7劉玉英等4人公同共有。 林蓮治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9劉育霖、劉泰祥【已於9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劉心怡】、5劉泰華、7劉玉英。 4 0004 劉心怡 1/630 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5 0005 劉泰華 1/630 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0006 劉娟伶 1/630 40范光淼、41范揚正、42范華容等3人公同共有。 劉娟伶已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0范光淼、41范揚正、42范華容。 7 0007 劉玉英 1/630 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8 0008 劉嬌媛 1/350 9 0009 劉朝榮 1/56 10 0010 劉朝洋 1/56 11 0011 劉桂蘭 1/56 12 0012 黃秋男 1/980 13 0013 黃秀英 1/980 14 0014 黃雪英 1/980 15 0015 陳黃素英 1/980 16 0016 黃瑞英 1/980 17 0017 黃美英 1/980 18 0018 羅嘉和 1/240 19 0019 鄭欽源 1/160 20 0020 張劉瑞惠 1/288 21 0021 張德臣 1/288 22 0022 張慧慈 1/288 23 0023 張世嘉 1/96 24 0024 張壽枝 1/96 25 0025 張光枝 1/96 26 0026 張漢丞 1/350 27 0027 陳德星 1/168 28 0028 陳仁敦 1/168 29 0029 陳淑桂 1/168 30 0030 陳杏如 1/168 31 0031 陳碧美 1/168 32 0032 陳碧卿 1/168 33 0033 陳翠玉 1/168 34 0034 鄭明輝 223129/705600 35 0035 鄭朝傑 223129/705600 36 0036 陳游婇尾 1/72 37 0037 李綸芳 1/980 原告 0038 鄭木金 1/56 38 0039 彭俊哲 1/980 附表二:分割後之共有人 被告編號 分割後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原告 鄭木金 161342/705600 1 劉張雪梅 1/8 36 陳游婇尾 1/72 34 鄭朝輝 223129/705600 35 鄭朝傑 223129/705600 附表三: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2024-12-10

SDEV-113-沙簡-687-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5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賴智文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12005946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8857-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明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新北○○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 人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2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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