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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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 示收據上偽造「富隆證券」、「鄭淑華」及「黃永勝」之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色青椒」、「老闆」、「林家緯」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 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 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 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 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乙○○自112年5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下稱 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及「林 家緯」互加為好友,「林家緯」假冒為證券專員向其佯稱: 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 112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在乙○○住處(住址詳卷)繳交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於112年10月2日接獲 「老闆」指示後,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高鐵站內,先由甲○○取得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公司名稱欄偽造「富隆證券 」及代表人欄偽造「鄭淑華」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1張、印有「李永勝」姓名、照片、富隆公司專員職稱之 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以及偽造「李永勝」印 章1個,甲○○依指示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 「李永勝」印文後,從桃園市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高 鐵站,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乙○○住處,甲 ○○則假扮「富隆公司李永勝」與乙○○見面,出示偽造「李永 勝」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富隆公司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 ,且交付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鄭 淑華」、「李永勝」印文各1枚)予乙○○簽名並收執,並向 乙○○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隆公司」、「鄭淑華」、 「李永勝」等人。甲○○收款後旋即返回臺中高鐵站內,將款 項轉交予「老闆」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6628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31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乙○○遭詐欺案證物 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8張、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其與LINE暱稱「林家緯」間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偵卷第61 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本 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綠色青椒」、「老闆」、「林家緯」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 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再依「老闆」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欺 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定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 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向 收取詐欺贓款,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綠色青椒」、「老闆」、「林家緯」等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 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 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富 隆證券」、「鄭淑華」及「李永勝」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本案收 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件有關「富隆公司」及「鄭淑華」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本案收據 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案工作證及偽造「李永勝」之印章各1個,均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 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2 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6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名稱」欄 「富隆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淑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李永勝」印文1枚

2025-01-07

TCDM-113-金訴-1374-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鄭淑華 於111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淑華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6398元, 但於113年12月1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09911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98-202501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8,450,916,354,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2,729,089元(計算式:8,450,9 16,354×1/4=2,112,729,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27) 115,365,486元 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99,872元 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870,144元 4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331,456元 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2,406,400元 6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819,200元 7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3,510,272元 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97,376元 9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362,304元 1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319,552元 11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138,160元 1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2,118,528元 1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9,411,936元 14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49,920元 15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5,968元 16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26,720元 17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49,280元 1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091,008元 19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51,456元 2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0,822元 21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781,600元 22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623,920元 2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623,920元 2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41,858,640元 2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520,560元 26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03,150,800元 27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7,457,120元 28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447,200元 29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509,760元 30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313,200元 31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2,443,466元 32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054,933元 33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139,466元 34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1,074,933元 35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4,415,733元 36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85,780,800元 37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53,209元 38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2,318,400元 39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416,800元 40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5,250,133元 41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19,330,133元 42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0,058,666元 43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29,333元 44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286,666元 45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08,000元 4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7,969,330元 4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320,000元 4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179,000元 4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114,000元 5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114,000元 5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401,000元 5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29,000元 5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255,000元 5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984,000元 5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74,000元 5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92,000元 5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1,532,150元 58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682,000元 5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526,500元 6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7,000元 6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39,500元 6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147,500元 6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379,000元 64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750,000元 6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000元 6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22/10000) 8,290,242元 6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5) 4,661,053元 6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7,945,000元 6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820,770元 7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51,595元 7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123,685元 7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59,140元 7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82,305元 7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872,310元 7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72,250元 7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9,775元 7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785,375元 7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696,650元 7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284,875元 8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77,650元 8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77,865元 8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8,995元 8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8,340元 8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6,160元 8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806,750元 8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442,065元 8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312,154元 8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7,655元 8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3,362,570元 9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2,128,265元 9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4,689,215元 9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125,710元 9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97,340元 9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791,850元 9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75,190元 9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33,477元 9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7,085元 9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247,900元 9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555,420元 10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112,300元 101 房屋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937,033元 102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200,933元 103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65,033元 104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300,133元 105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771,700元 106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065,033元 107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779,833元 108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101,066元 109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3,426,100元 110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413,933元 111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243,200元 112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5,698,733元 113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5,010,433元 114 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580,500元 115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822,100元 116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661,500元 117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773,900元 118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28,500元 119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41,900元 120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全) 1,690,400元 121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3樓(權利範圍:全) 1,012,600元 122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4樓(權利範圍:全) 1,014,600元 123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4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6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5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7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6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8樓(權利範圍:全) 1,015,300元 127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9樓(權利範圍:全) 296,800元 128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1,144,300元 129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 282,500元 130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833,100元 13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876,300元 13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38,300元 133 門牌: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1,074,400元 134 門牌:嘉義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23,500元 135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0號(權利範圍:6/10) 42,933,300元 1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00,101,108元 137 第一銀行71I00000000 450元 13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98,716元 139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61,468,941元 14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587,689元 14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665,724元 14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922元 14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58,491,392元 14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4元 14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8,368,288元 14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302,351,720元 147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73,841元 148 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1,144,714元 149 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24,712,611元 150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7,623,785元 151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9,645,311元 152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529元 153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741元 154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70元 155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 67,300元 156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 1,253元 157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CNH 357元 158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CNH 147元 159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 576元 160 星展商銀000000000000 1元 161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70,812元 162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658,160元 163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EUR 257,127元 164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USD 4,793元 165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HKD 159元 166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CNY 1,235,096元 167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CNY 1,179元 168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683,410元 169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59,224元 170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71 債權 債權(債務人:甲○○) 26,469,000元 172 債權(債務人:甲○○) 3,531,000元 173 債權(債務人:丙○○) 34,520,000元 174 債權(債務人:丙○○) 5,480,000元 175 債權(債務人:乙○○) 31,920,000元 176 債權(債務人:乙○○) 6,080,000元 177 債權(債務人:歐金獅) 600,000,000元 178 債權(債務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794,830,802元 179 債權(債務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313,719,829元 180 債權(債務人:王光祥) 150,000,000元 181 應收款-退還保費(南山人壽Z000000000) 324,216元 182 應收款-退還保費(南山人壽Z000000000) 13,462,374元 183 應收款-紅利(南山人壽Z000000000) 1,818元 184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5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6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7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8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5,280元 189 應收款-退還保單價金準備金(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20,743,653元 190 應收租賃收入 954,646元 191 投資 華南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JPM美000000000000 12,526,350元 192 華南商銀NN(L)亞洲債券基金Y-美元000000000000 5,985,400元 193 華南商銀NB高收益債券基金E月配美元-000000000000 16,282,293元 194 華南商銀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美元000000000000 8,197,433元 195 華南商銀富坦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9,859,786元 196 華南商銀富達基金-全球多重資產收益Z0000000000000 7,675,818元 197 華南商銀PGIM保德信美元高收益債N配000000000000 9,304,100元 198 華南商銀鋒裕匯理美元核心收益債基金-美000000000000 2,629,984元 199 華南商銀NB高收益債券基金E月配美元-000000000000 12,554,683元 200 華南商銀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穩定月收美000000000000 7,871,716元 201 華南商銀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EA穩000000000000 18,298,518元 202 華南商銀鋒裕匯理基金美元綜合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18,431,157元 203 台北富邦銀行聯博全球高收N美月配0000000000 17,637,169元 204 台北富邦銀行鋒裕全高收債ND配美0000000000 17,111,685元 205 台北富邦銀行安聯收益成長BM月美0000000000 36,580,344元 206 台北富邦銀行阿拉伯政府國際債00000000000 24,043,623元 207 台北富邦銀行威瑞森電信公司債00000000000 12,390,360元 208 台北富邦銀行生物基因公司債00000000000 14,940,694元 209 台灣中小企銀瑞銀2027新興債配00000000000 12,211,007元 210 台灣新光商銀野村全球金融收益N配098FG004300 12,490,508元 211 台灣新光商銀阿聯酋杜拜國家銀行二098FB004467 4,865,208元 212 台灣新光商銀阿聯酋杜拜國家銀行二098FB004638 9,730,416元 213 台灣新光商銀AT&T公司○○○○000FB004640 7,539,124元 214 台灣新光商銀高特利集團二零六一年098FB005172 7,938,389元 215 元大商銀專-10年期軟銀集團美元半年配息債券-2FS00000000 11,222,787元 216 元大商銀專-AT&T3.30%半年配息2052年到期FS00000000 22,995,543元 217 元大商銀聯博全球高收益AA穩定月配美FS00000000 7,161,946元 218 元大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美元F月配FS00000000 26,057,333元 219 元大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美元F月配FS00000000 26,057,333元 220 力新國際 47,807,700元 221 盈愷投資 1,262元 222 三和建築 27,433,350元 223 腦得生生技 18,849元 224 三立電視 8,869,085元 225 華流投資 39,060,517元 226 福隆尖端科技 9,485,200元 227 南國有線電視 237,738,434元 228 三立國際創意 2,399,209,527元 229 漢立建築開發 68,886,300元 230 其他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44,000元 231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8,800元 232 現金(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現金提領) 28,000,000元 合計 8,450,916,354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5-01-02

KSYV-113-家補-842-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福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老妞很忙」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福強與「老妞很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福強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揚」、「劉靜怡」、 「A3智慧之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 PP,投入資金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帳 號「瑞銀台灣」後,進而相約以現金、貴金屬儲值,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1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黃金1公斤。鄭福強遂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 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金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內均已套印偽造之「金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存 款憑證填載金額、存款方式及日期,再蓋用而偽造「王俊熙」印 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為瑞銀台灣經辦人員王俊熙,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59-61、73-76頁、本院卷第22、55、6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29-37、43-47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妞很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員警網路巡邏查知之犯罪,其犯行止於 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 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5萬元、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3 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 4 「王俊熙」印章1個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024-12-27

PCDM-113-金訴-23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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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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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及16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3分前 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與金古一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淑華之郭易倫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易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4-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李蔡○○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台南市○○區○○里000號(榮眷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利益,必須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出售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相對人之女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名下 之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 本、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之主張 ,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又聲請人已會同 本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秀禎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 得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除了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 ,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 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為相對人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 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 行為,爰令聲請人應將上開處分所得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 帳戶財產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茲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936 31/3367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75.49 全部

2024-12-25

KSYV-113-監宣-1140-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36元,及其中46,230元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5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9-20241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02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 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 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24

CTDV-113-司執-93020-2024122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意婷 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永泰 鄭淑華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永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鄭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聲請人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二 人應連帶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20,745元,則標的金額為2,489,400元( 計算式:20,745元×12個月×10年=2,489,400元),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家聲-1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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