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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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第1397號、第1399號、第1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二、案經許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台新銀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謝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 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 與附表一、二所列各證人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5、7、9、11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之交易保證書部 分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 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4、6、8、10、12在簽帳單、交易保證書上偽簽各該被害 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 交易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所載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之交易保證書、簽帳 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12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各2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雖有使用同1張信用卡盜刷消費,但附 表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盜刷店家、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 同已告知罪數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於竊得或拾得信用卡後,明知未 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盜刷其等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物 ,損及劉依寧、董國佑、謝伯瑋、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 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及保證書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 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盜刷取得 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所載),但直至判決時止均未實際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又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賭博、 侵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部分竊取、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物 、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竊盜、侵占遺失物及 盜刷各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各該部分之 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近半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造成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及附表二 之各店家及銀行被害,盜刷之金額逾5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 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 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 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4、6、8、10、12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 之各該署名,因簽帳單、交易保證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5、7,因交易明細已顯示為食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 別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劉依寧 113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劉依寧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542號,完整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劉依寧偵訊證述(偵緝卷第146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凹子底附近某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董國佑 112年12月初某日下午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董國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8202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路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謝伯瑋 113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謝伯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3016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許正儒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許正儒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許正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32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機車停車格 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許正儒1,000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附表二【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信用卡持有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依寧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明知劉依寧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4月4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13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劉依寧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4日15時56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8,1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分期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4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今生金飾」店員許淑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 3、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4、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7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28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32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19,3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2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3、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頁、第41至45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董國佑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後,明知董國佑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89元之黑芝麻糕,持所竊得之董國佑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7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6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1日19時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3,475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8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2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09元之可可威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1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8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40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2,12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2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1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2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1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之「品辰歲月」餐飲店內,購買價值288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9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34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2,182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0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4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第34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伯瑋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後,明知謝伯瑋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謝伯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11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內某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5,395元之商品1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伯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謝伯瑋」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謝伯瑋、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9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伯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0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0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稱偵二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卷,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2074號卷,稱偵五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7

KSDM-113-審訴-42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2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19-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某牛肉 麵攤飲用維士比藥酒1/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鎮東路 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在博愛路與博愛路398巷口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07

KSDM-114-交簡-132-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禹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當,原判決認被 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並量刑過重。被告自行到案, 也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還年輕,給予 刑法第59條減刑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願意提供240小時的 義務勞動服務,還有新臺幣10萬元的公益金,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戴嬿庭共同犯 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對外兜售及指派同案共犯汪 桐任、戴嬿庭面交毒品之角色,參與情節顯較渠等共犯為深 ,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渠等共犯為重;併衡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 價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所陳報相 關薪資扣繳憑單及感謝狀所示被告收入暨個人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 當,原判決認被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 就其擔任總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決定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決定接單後,再由汪桐任、戴嬿庭前往交易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汪桐任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而 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獲得報酬平分之事實出現,是原判決認 定被告參與情節較共犯為深,並無違誤,被告所稱,尚屬無 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 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健康造成巨大危害,仍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之,並無犯罪 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被告犯行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未合。況公訴檢察官 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部分,亦難憑採。 六、本案係警方先行查獲共犯汪桐任,共犯供出被告姓名後,被 告見已無法躲避警方追緝,方自行到案,有共犯汪桐任警詢 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5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未遂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竊盜未遂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 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 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 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陳永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 日2時46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衛武 營機車停車場,先徒手開啟潘瑞鴻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因 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再徒手開啟趙明言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 物,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適警於同日2時56分許巡 視發現上情予以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瑞鴻、趙明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04

KSDM-114-簡-223-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9號、第13170號、第1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 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侵占、竊得之財物,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邱宏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無交通工 具前往找友為由,向陳慶輝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離 去而侵占入己,期間經陳慶輝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歸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地下停車場 內,利用幫友人張月華代為保管包包及手機之機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月華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占入己,假稱幫張月華尋找手機趁 隙離去,期間經張月華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休息室,趁同事 劉河明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劉河明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 O),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慶輝、張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輝借用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等情,惟辯稱:因該機車皮帶斷掉,便牽去朋友處修理,後來沒空就沒去拿車,沒有朋友聯絡方式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告訴人張月華上廁所而幫忙告訴人張月華保管包包及手機,及有拿走告訴人張月華上該手機、100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張月華告知其手機不見後,其有幫忙尋找,後來是在鳳山捷運站旁曹公圳步道上撿到告訴人張月華手機,並放置在自己包包內,又因為趕著要去找朋友,所以才沒沒回去與告訴人張月華會合;至於100元是未經告訴人張月華同意自行從告訴人張月華包包內拿取,惟事後有跟告訴人張月華說,告訴人張月華也有同意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3 告訴人張月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對話紀錄 4 被害人劉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王芝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影像、手機殼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3

KSDM-113-簡-4207-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4、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因缺錢花用,欲以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 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陳瑞立經營之「昇立行機車行」,向陳瑞立詐稱要承租機車 ,致陳瑞立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出 租NJV-6236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1時20分起迄同年月8日11時30分, 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陳勝義取得本案機車後 ,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騎乘本案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呂易光經營之「展仔車行」估價 後,即向呂易光詐稱欲以12,000元變賣本案機車,呂易光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於113年2 月13日10時32分許,在「展仔車行」,與陳勝義簽立中古機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陳勝義並以本案機車行照放置住處 為由,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呂 易光,呂易光遂給付訂金8,000元予陳勝義,雙方約定尾款4 ,000元俟機車過戶完成後再結清,嗣呂易光將本案機車轉賣 予喬宗凡,並放置在喬宗凡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灞瑋車行」內展售,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瑞立、呂易光2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喬宗凡之證述。  ㈣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中古機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以假租賃方式詐取本案機車,及以詐得之本案機車變賣獲取 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個相同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他案 執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由或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詐 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機 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被害人之損害已獲補償,及被告於警詢時字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料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變價所獲取之現金8,000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騙取之本案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已如前述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0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有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量刑過重。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4日、113年3月22日調解期日,原審均僅核發傳票,而未提 被告或安排視訊調解,致影響被告調解權益。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為劉耀仁自行交付黑色膠帶予林政儒,林政 儒再下車變造車牌,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可因共同犯妨 害秩序罪即推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⑷妨害秩序罪部 分,則本罪需3人共同犯罪才可成立,惟本件係被告及林政 儒下車跑到告訴人住處外停車棚下毆打告訴人,而劉耀仁係 在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之車上等候,故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 三、惟查:  ㈠被告已於113年9月9日刑期執畢出監且屢經傳訊均未到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99頁、107頁),告訴人 則雖於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惟因被告仍未到庭自 無法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與劉耀仁(未上訴已確定)、林政儒(另案審理) 於案發前,推由林政儒持劉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 8873」號,並由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林政儒、甲○○等情, 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譽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 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 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見乙○○返家 ,劉耀仁雖於案發當時在車上等候,而由林政儒與被告下車 持木棍揮打乙○○成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 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訛。  ㈣又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中第9款所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行為所生之後果,亦 即對於外界所生影響之程度。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包 括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之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原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共同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行使,且下手實施毆 打告訴人,不但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妨害檢警對案件之偵辦,且其等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已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仁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甲○○、劉耀仁及林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因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託教訓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耀仁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7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余譽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林政儒,一同前往乙○○(起訴 書記載蘇煌仁,已更正)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565巷住處 ,途中林政儒、甲○○及劉耀仁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林政儒持劉 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 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8873」號,嗣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 林政儒、甲○○,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停車棚,見乙○○返家,遂由劉耀仁在車上等候,由林政 儒、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揮打乙○○,致乙○○受有下唇鈍挫傷、右胸鈍 挫傷、右肘鈍挫傷合併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林政儒、甲○○隨即上車由劉耀仁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耀仁並主動交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劉耀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政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 譽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被告劉耀仁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對話記錄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甲○○、劉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 政儒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妨 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雖持可作為兇器之木棍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 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 行使,且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 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檢警對案 件之偵辦,且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等2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係被告劉耀仁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耀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耀仁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BJN-8873」號車牌,固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2人所有(原始車牌「BJN-5 573」係案外人余譽鴻所有,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查)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政儒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除 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7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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