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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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2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鄭靖儀 被 告 謝沛容(原名謝宜蓓、謝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 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9-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鄭靖儀 鄭宇安 鄭晴恩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通 阮曉玲 聲 請 人 鄭宜清 鄭柏暐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石源 陳憶敏 聲 請 人 鄭育翔 法定代理人 鄭靖琳 聲 請 人 鄭佳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進雄於113年7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七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七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進雄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鄭進雄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五子鄭石正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既如上 述,聲請人七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鄭進雄遺產之權,自無拋 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七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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