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丙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
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
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
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委任丙OO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第OO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丙OO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351頁),則丙OO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
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
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丙OO丙OO律師,
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不論丙OO律
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對抗告人已生送達
之效力。
㈡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24日送達翌日起
算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又因末
日為假日,故延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8日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
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親聲-372-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