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及第8至9行之「桃園市○○區0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00巷1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光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1、53至55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除酒駕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字卷第13、
19、23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黎光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9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巷00
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巷00號
前,因右後照鏡毀損未修理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4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