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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TYDM-113-金簡-279-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羅旭升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 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原處分原誤載為南京東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 原告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以11 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 被告調查查證,刑事局以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復確認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 之無線電頻率。數位發展部以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 1120013754號函復,確認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 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使 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核配予他人使用 。而台灣大哥大以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 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手機 有機會觸發新舊基地臺交握失敗(Handover fail)行為,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裁 處參考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審酌原 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違法 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12年 9月1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 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架設基地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屬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 無再以行政罰處罰之必要。本件原告架設基地臺之刑事部分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0號、第4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原告刑事部分案件終局 確定前,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 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罰鍰審酌判斷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行為 雖有可議之處,然私自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與利用合法 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區別,僅係是否須要向通訊行繳納簡 訊費用,是以,是否使用私自架設之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並 不影響民眾對公眾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若是詐騙集團以合法 之基地臺傳送釣魚簡訊,仍會有一般民眾受騙上當。被告未 能積極有效處理釣魚簡訊問題,卻認定原告私自架設基地臺 發送釣魚簡訊的行為「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 信賴感」,過於遷強。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從 中取得利益,經警方告知詐欺罪嫌後,即停止並配合警方調 查,自始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替他人掩飾罪行之必要,自無 未配合說明之情形。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為業,收入不 高,仍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獨立賠償被害人30餘萬 元,犯後態度實屬難能可貴,被告卻未慮及此節。被告在判 斷其他因素時未能區別釣魚簡訊之危害與基地臺合法與否無 關,已有疏漏,又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認定原告應受最嚴苛 的行政裁罰(計15分),實有違誤,再加上無端認定原告「 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 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對原告處以40 0萬元罰鍰,判斷實有違誤。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起訴書中,就原告所為之行為時間之認定,為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0日不等,而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 ,對於原告行為時間認定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不 等,未有任何人因原告於系爭時地架設基地臺並發送簡訊而 受害。且被告既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於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 」為裁罰基礎事實,理應僅能以裁罰基礎事實及相關證物作 為裁罰審酌之依據,方為適法;然被告卻於行為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中,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 內容做為衡量裁罰金額之依據,並稱原告架設使用非法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 卡,影響重大,加計15分,可見被告於審酌時,錯誤將與裁 罰基礎事實無關之其他事作為評量之依據,並稱原告因此受 到高度責難,被告審酌之過程顯然違法。被告既以與本件無 關之事作為加重裁罰之基礎,其評量過程顯然違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⒊原告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僅係 分工上之不同,致原告一人獨自面對應由詐騙集團整體負責 之裁罰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約300 萬元,在原告願意盡力賠償受害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對原告 裁罰400萬元,實屬過苛。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車為業 ,年收入約432,000元(月薪36,000元),扣掉最低生活費1 87,200元(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一 年結餘約為244,800元,縱使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 元,原告在過著最低限度的生活下亦得花費4年時間方得償 還100萬元之罰鍰,可見本件就算是最低裁罰金額,亦已超 過原告資力得負擔之程度,更遑論還要再加上賠償被害人之 款項;被告對原告裁處400萬元,不僅排擠到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亦使有心悔改之原告看不見還清的希望。是以,原處 分裁罰400萬元已超過警惕不要再犯之必要程度,甚至有害 於原告還清罰鍰、賠償金額後回歸社會,顯然已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 使用,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系爭時地操作非法基地臺遭查獲時,正使用942MHz之 無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主管機關核 配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 頻率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告利用非法基 地臺冒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MNC)發射非法4GL TE訊號(發射頻率位於台灣大哥大獲核配1800MHz頻段內之1 810MHz至1815MHz),誘使鄰近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手機進行 細胞重選,脫離當前服務中的合法基地臺改向非法基地臺進 行註冊;同時,發出信令要求受到非法訊號引誘之手機降級 至2GGSM模式,透過該傳輸機制,發送事先編輯之釣魚簡訊 。而1805MHz至1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數位發展部核配予台 灣大哥大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頻率,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台灣大哥大於案發區域之 基地臺報表,其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屋失敗之信令數值, 可認係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 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已構成無線電 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之情形,足證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已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被告係就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等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 條第4項前段予以裁罰,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係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 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排他性,故必須妥為規劃與管理,始 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 屬頻段,必須確保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故對違法發 射電波行為責難,以維護電波秩序。此與原告刑事案件涉犯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其處罰行為係「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保護法益係「 社會安全」、「個人財產」、「表意自由」等,明顯不同。 另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核配的無線電頻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害。綜上,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原 告所涉刑法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 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餘地。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錯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4項前段,誠屬 明確。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法情節為「第1次」等級及3年內 受裁處次數為0件,且原告架設並操作非法基地臺,未經核 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釣魚簡訊,明顯影響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秩序且侵害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並藉此騙取民眾 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影響重大,已嚴重傷害民眾對 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被告爰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5分, 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之罰鍰額度,裁罰300萬元 ;另審酌原告事後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來源,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犯 後態度實非可取,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決議 ,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處罰鍰40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或裁 量怠惰情形,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⒉按裁量基準之標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次數為1次、過往3 年內受裁罰次數為0次,此部分之積分10分已屬最低。而「 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部分,係審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早於111年8月9日在 中國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並在臺測試 ,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中國入境臺 灣,領取偽冒基地臺,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冒名簡訊,以竊取民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 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故原告顯非單純受 詐騙集團欺騙而違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而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一定程度之共犯關係,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係近來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之事,而原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進而騙取 至少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雲林地檢署嗣後復以112年度偵 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對原告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受害人 共計24人,受害金額逾251萬元,其惡害自屬重大,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高度責難,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予以加計積分,應屬適當合理,原處分無違比例 原則。  ⒊被告參酌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認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法行為,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態樣相同 ,均係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其行為目的在騙取民 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 安全之信賴感,故於「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仍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違法行為作為 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容作為判斷原 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 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而非將該 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 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 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就本案刑事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440號),原告除已 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外,再於112年7 月10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追加部分之受害人共計24人,受害 金額達新臺幣251萬613元。此追加部分之時間、地點雖仍非 屬被告裁罰原告範圍,益證明原告以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方式 而使用非法基地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影響不可小覷,應受 高度責難,爰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原告 目前收入多寡,要非考量因素,原告據此請求減免裁罰金額 ,均屬無據。另詐騙集團私設基地目的係為藉此發送釣魚簡 訊,騙取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進而遂行其詐欺行 為,並避免司法機關事後輕易追查,且私設基地臺已干擾合 法電信業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影響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 ,此與以合法基地臺發送簡訊進行詐騙無法等同視之,原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 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1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0970號函、112 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3020號函、112年8月1日通 傳北決字第11250030280號函、112年8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 1250035040號函、112年7月4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49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24 頁)、刑事局112年4月21日函、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2007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 函(原處分卷第3頁、第13頁、第15頁)、數位發展部112年 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112年9月1日數位 資源決字第1120018935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 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至15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被告所為裁罰有無裁量判斷之違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 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 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 得使用。……(第8項)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 規定:「……(第3項)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 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妨 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 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 中之無線電通信。……」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一、於合法無 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 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 訊息。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 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 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48 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 dBuV/m或第三 鄰頻超過74 dBuV/m。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 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 kHz至174 MHz之電場強度超過 80 dBuV/m或174 MHz至3 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 dBuV/m。」 復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 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評量表 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 當之處分建議。」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電信 管理法之案件,所發布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 電信管理法第73條至第82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行為評量表 (即表一)可知,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受處 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及其他判斷因素(20分)等 。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 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 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 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 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 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且 有裁量判斷之違法:  ⒈經查,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原告 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 發送釣魚簡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調查查證,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之無 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配予中華電 信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 核配予他人使用。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裁處罰鍰300萬元,另審 酌原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 違法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 12年9月15日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函、數 位發展部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台 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函等( 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此外,原告因與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 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 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 測試,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 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 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 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 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 被害人之手機内,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内 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内ALPPE PAY軟 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 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等起訴書暨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1068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90號、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 至155頁)及雲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附卷可按。  ⒉再者,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 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 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 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章 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本院卷第144頁),兩者均係針對原告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 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 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 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 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 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 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然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件違章行為,認定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 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辯稱:電信管理 法第52條與原告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 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乃有關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因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兩者違反之行為義務內容及依據顯不相同,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原處分裁處違 章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允其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⒊末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 行政目的,固得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即 所謂裁量權之行使,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 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 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觀諸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部分係載稱:「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原告架設使用非 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 刷信用卡,影響重大(信用卡消費金額近2百萬元),且嚴 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擬加計15分。」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與原處分所裁處違章行為之事 實對照以觀,本件違章行為僅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 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而不包含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詳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1),此業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 筆錄),詎原處分逕以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之犯罪行為結果 (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22位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等節,作為裁 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顯有納入無關連因素不當聯結之違誤 。被告就此固答辯稱: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 違法行為作為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 容作為判斷原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而非將該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 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 依法行使裁量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查, 被告所斟酌22位民眾遭騙取信用卡資訊及盜刷近200萬元等 情,係發生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早於原處 分所裁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違章行為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無可能係因本件違章行為所致,故被告將 之作為評斷本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之考量因素,顯有前述裁量判斷之瑕疵,是其前開答辯, 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2-訴-1298-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沛軒 陳仕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 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6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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