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程小玲 地址詳卷
被 告 池冠霆 地址詳卷
簡辰洲 地址詳卷
陳佑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另被告簡辰洲部分,雖因通緝而尚未審結,惟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簡辰洲就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且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犯罪行為人
,爰就被告簡辰洲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