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0年4
月自山東廠調動至大社廠,於同年7月擔任生產課課長,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0元,被告按月提撥3,82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經發
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經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
出血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勢(下稱系爭疾病),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16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認定上開傷勢屬職業傷害。詎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之112年1
月30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2月28日資
遣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
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於112
年1月30日係合意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經治療後,
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課長工作,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亦無法
勝任,被告因此資遣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受僱於被告,原於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課
長,於110年4月調回被告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於同年
7月調任生產課課長。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被發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
內,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診斷患有系爭
疾病。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㈢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經被告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預告自112年2月28日資遣,並表明翌日起即毋庸進公
司。其後並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當
月之薪資為每月61,6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㈡原告
所罹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於職業災害之醫療
期間解僱原告?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
僱原告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於112年1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解雇原
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職員於112年1月30
日談話內容,被告職員盧慈徽向原告說明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政府失業補助金等資遣內容,且過程中被告之副總詢
問被告是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職員盧慈徽覆以「對
」,在對話最後,被告職員盧慈徽仍向原告告知「……那全哥
你(那)邊再跟家人講一下,就是公司這邊確定有要資遣了
,該付的資遣費我們都會付,明天開始就不用進公司,可以
安排作復健,不然我們就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
38頁),足見在對話最後,被告仍告知原告將對其資遣,原
告在對話過程中則無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資遣。又原告雖在被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惟其類別欄係勾選「其他」,並
以手寫方式加註「資遣」,而非勾選「自動離職」,此與上
開對話互核以觀,應認原告係認知遭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因此辦理離職手續,非謂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資遣,
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次,
原告固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勞工未於第一
時間提起訴訟,原因所在多有,或收集證據,或尋求法律專
業意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勞工同意雇主所為終止,且勞動基
準法或勞動事件法關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既
未規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其
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有所謂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法,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平
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計算
式:(30-8)×8=176小時】,如因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又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
稱系爭參考指引),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
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
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
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以進行綜
合評估。勞工如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工
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
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
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
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
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原告所罹系
爭疾病是否為其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
據。
⒉系爭疾病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目標疾病,且原告於110年10月
1日發病,其發病前1至2月期間即為110年8月2日至9月30日
,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超過80小時,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原
告所生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詳述如下: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則本院以原告上下交流道之時
間(見本院卷㈠第301-311頁),並扣除交流道至被告公司之
路程時間6分鐘(見本院卷第274頁),再扣除中午休息1小
時之時間,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實際工時,應屬合理。又
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仍有以通訊軟體處理公務(見本院卷
㈠381-429頁),此部分亦應計算為原告之工時。依此計算原
告之工時,其於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工時為251小時24
分,於110年8月2日至8月31日之工時為267小時58分,各扣
除176小時後,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75小時24分及91小時58
分(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其平均已超過80小時,應
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
⑵被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定上午8時之開始工作時間為準等語,
惟證人江豐廷到院結證稱:伊通常7點50幾分到公司上班,
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那時是跳早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足見原告通常於8點前即已到公司上班,並
依公司規定提供勞務,自不能僅以上午8時作為開始工作時
間。又被告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以致僅能以上開方式推
論原告到公司上班時間,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下交流道後
未立即到公司,或到公司後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開始
工時之計算,自應以上開計算方式為準。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通訊軟體所處理公務並非必要等語,惟證
人林玉華到場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是負責生產排程管理,如
果沒有生產排程表,生產課的員工沒辦法工作,公司規定下
午3點前要給(生產課)班長看,由班長排人員上去,過程
中生產課長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有人請假就是請班長去協助
,班長拿到排程表之後如何佈達給員工伊不清楚;證人江豐
廷到場證稱:原告在生產課內部群組張貼的排程表是伊拍攝
後交由原告張貼,伊在下班前要把工作內容排好給原告,伊
會拍照傳給原告,紙本也會拿給原告,因為原告要確定明天
的工作狀況,轉傳給原告的排程表內容,跟後來原告傳到群
組內並說明的排程表內容,有時不一樣,伊拍照都是把手機
放橫拍照,原告拍的話會是直立拍照,但排程表內容都一樣
,原告在排程表下面打敘述文字應該是原告自己打的,文字
內容有的是重新說明排程表內容,有些跟排程表無關,如有
員工臨時告知要請假,伊要回報原告,讓原告掌握出缺席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5頁),足見原告身為生產課課長,
需掌握生產排程及員工出缺席,其雖無庸親自製作排程表,
惟仍須檢查、確認排程表內容之正確性,應認原告為上述檢
查、確認排程表之時數,仍屬工時。又證人江豐廷固證稱:
原告轉傳的排程表內容,如果隔天早上再傳,不影響生產,
沒有傳也是隔天早上放在生產線的休息區內;證人林姿妤到
場證稱:就伊處理生產課的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原告排程表
沒有在晚上8、9點發到群組,對伊隔天作業不會有影響,伊
可到組裝線上班長位置上看,之前在舊廠時,主管都是當天
工作當天佈達,早上做完早操就會召集全部人員口頭分配工
作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1-45頁),似謂原告並無
於通訊軟體通知排程表之必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排程表
影響被告之生產課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其結果之發佈,對於
當日到場之工作人員來說,固然於當日上午知悉即可,惟在
完成排程表前,仍須原告檢查、確認,有如上述,不論原告
係於工作當日或前一日晚間通知排程表內容,其仍須相當時
間完成關於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並於張貼後交辦工作內容,
自不能以其在通訊軟體上之通知無必要,即謂其完成排程表
之工作時間均不得記入工時,況且,證人江豐廷證稱其係於
下班前將排程表交付原告,如江豐廷交付時間接近下班,或
原告當時處理其他事務,則原告均有必要於下班後加班完成
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以利員工於翌日工作前知悉工作內容,
自不能謂原告因此超時工作為無必要。準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原告使用通訊軟體發佈工作排程及交辦工作之時數計
算工時(見本院卷㈠第259、260、381-429頁),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應剔除此部分之工時,應無可採。
⑷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出具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
告書係由專業醫師依系爭參考指引所定標準,綜合評估原告
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佐以
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綜合評估所為,其中其評估
之時數雖未扣除被告所定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惟扣除後原
告發病前1至2月之平均超時工作時數,仍超過80小時,不影
響「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應認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
信實可靠,堪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
⒊從而,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有如上述,且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仍因系爭疾
病受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於原告因職
業災害所生系爭疾病之醫療期間預告將於112年2月28日資遣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其預告後資遣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
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3,828
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
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告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解僱原告,其解僱不合法,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如前述,關於爭點㈢部分已無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