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陳品宏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私訊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宏」、「郭澄宏」、「陳
思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由「陳思瀚」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卡片提款
卡,再依「郭澄宏」、「陳思瀚」指示領款,並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9,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89,944元至安
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由被告以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89,944元金錢所有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89,944元
,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致電原告,假冒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信用卡扣款云云。 ①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900元。 ⑤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29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