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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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7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刊登道歉啟事、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 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 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 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 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 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 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 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 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 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7

PCDV-113-訴-239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 道勘驗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 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 ,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 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 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 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 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 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 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1503-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陳品宏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私訊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宏」、「郭澄宏」、「陳 思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由「陳思瀚」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卡片提款 卡,再依「郭澄宏」、「陳思瀚」指示領款,並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9,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89,944元至安 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由被告以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89,944元金錢所有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89,944元 ,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致電原告,假冒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信用卡扣款云云。 ①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900元。 ⑤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969-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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