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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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75元,及自96年6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9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 「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依約被告得動用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383,77 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依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即自104年9月1日起 ,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 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7月19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本金86,639元未據清償,被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依同條款第16條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 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系 爭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原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原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6號卷第11-3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3-訴-2090-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棋前偕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以楊翔棋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 部分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及楊翔棋未依約繳款,截至 11 2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4,886元未為清償 。其中附卡之消費比例為79.5%,相應帳款為313,934元(計 算式:394,886×79.5%=313,934)。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正附卡人之消費帳單、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31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4,254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萬3,4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9元及其 他費用5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254元及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57-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3元,及其中新臺幣78,235元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1863-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美伶 原住屏東縣○○市○○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06-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温芊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99%機動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26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尚積欠113,87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5月14 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機 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16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269,87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716-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 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 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 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小-3066-202501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自民國112年11月3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 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 怡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 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 臺幣19,20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 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 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 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9, 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 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 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 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宏積欠其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原告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 第279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陳怡宏未清償經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 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 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 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200元部分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 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61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 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 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受收前揭 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12 年11月2 日收受本院112 年6月2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土字第561 4號扣押命令、本院112 年10月3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 土5614字第112411223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 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 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 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然因債務人陳 怡宏係於113年9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本院調取之 陳怡宏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69號卷第89至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依 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 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 之範圍,有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 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陳怡宏向被告 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之 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448,632元,及其中①71,011元及其中58,653元自101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67, 60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310,017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2025-01-14

PCDV-113-勞簡-1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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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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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周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48元,及其中新臺幣33,16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6,248元(含本金33,165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 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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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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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55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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