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7月3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7日、142年7月3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1月19日、112年8月
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53
萬3,71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之本票一紙為憑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4-司拍-1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