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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名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辦理貸款之訊息,經與暱稱為「台新銀行 信貸 遊專員」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曾名成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一定金額點數卡,即可獲取 等額之報酬。曾名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可能係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曾名 成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成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依「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提供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柔依、潘芊 惠、江心琳、陳宥霖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名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序號及密碼 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名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提供帳號予「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且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 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跟 我說要支付匯款的訂金才能貸款。要做一個金流轉出,將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後去超商購買點數將收據拍 給他,這個錢就會變成我的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轉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等節,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其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205頁至第229頁)。又被告訴人李柔依、潘芊惠、江心 琳、陳宥霖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 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 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 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情形。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 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 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21歲,具高中學歷,在工地工作過、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 (見偵卷第278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而其自承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並未一併提供 擔保品,亦不知係向何人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再者,「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如欲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 大可自行為之,尚無須甘冒遭被告侵占款項或侵占具匿名 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 居間購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被告同 時供稱: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不僅與其所辯之貸款無 關,況依其所述,報酬顯然過度豐厚,亦有違常情。此外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影本(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其上已有「點 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 語,則被告於購買點數卡時,即應有所警覺,復參以其於 同一日之1小時內,即陸續依指示至超商、郵局提領款項 ,並分至4間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 ,卻從未求證,全然無視前揭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 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 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選擇聽 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 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 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提 領贓款以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 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後交水之工作,與「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詐欺贓款,並購買 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業已與告訴人潘芊惠、江心琳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 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 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嗣為被告領出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再 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及卡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李柔依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柔依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柔依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對保始能貸款等語,致李柔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如前)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單價5,000元,共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柔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李柔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潘芊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潘芊惠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辦』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潘芊惠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做為財力證明始能貸款等語,致潘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4萬元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①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 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潘芊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江心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江心琳於113年6月15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江心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等語,致江心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0分 統一便利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江心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陳宥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宥霖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宥霖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始能貸款等語,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6分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③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④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9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CHDM-113-訴-119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依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於系爭 土地變賣前,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伊係依循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伊 所提法律意見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上證1-2書狀,核 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5-20250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補-67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凱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4-中小-103-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869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1年9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75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8,840元、烤漆20,27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9,793元(計算式:675元+8,840元+20,2 7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43-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597-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126-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483-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宥霖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簡附民-245-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承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55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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