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被 告 陳慶炎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款(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依支票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卓億昇於112年12月間,以被告上億紙器有限公司(下
稱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由被告卓億昇、陳慶炎、黃玉雪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還款日為113年1月13日,上億公司復簽發票面
金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13日、支票號碼AM00000
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未載受款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由被告卓億昇、陳
慶炎、黃玉雪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被告陳慶炎、黃玉雪另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W-5789號自用小客車質押
予原告。原告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業於112年12月14日
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卓億昇之臺中市○○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清償期屆至
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支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上億公司與背書人被告卓億昇、陳
慶炎、黃玉雪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車號000-0000號、BDW-5789號車輛
行車執照、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
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且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查上億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卓億昇、陳慶炎、黃玉雪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均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票載文義負擔
保付款責任,並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準此,原告本於支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訴-127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