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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被 告 陳慶炎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款(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依支票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卓億昇於112年12月間,以被告上億紙器有限公司(下 稱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由被告卓億昇、陳慶炎、黃玉雪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還款日為113年1月13日,上億公司復簽發票面 金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13日、支票號碼AM00000 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未載受款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由被告卓億昇、陳 慶炎、黃玉雪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被告陳慶炎、黃玉雪另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W-5789號自用小客車質押 予原告。原告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業於112年12月14日 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卓億昇之臺中市○○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清償期屆至 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支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上億公司與背書人被告卓億昇、陳 慶炎、黃玉雪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車號000-0000號、BDW-5789號車輛 行車執照、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 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且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查上億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卓億昇、陳慶炎、黃玉雪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均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票載文義負擔 保付款責任,並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準此,原告本於支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7

TCDV-113-訴-1277-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 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5

MLDV-113-訴-4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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