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鵬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 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周黃雅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 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黃雅 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周黃雅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64,1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周黃雅鳳保險金 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系爭事故周黃雅鳳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 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44,9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周黃雅鳳發生系爭事故,周黃雅鳳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主張,以及被告並經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港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周黃雅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周黃雅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5至47、51 至52、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周黃雅鳳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周黃雅鳳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周黃雅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 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周黃 雅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 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周黃雅鳳所受之傷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為訴外人陳志鵬所有,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應係得陳志鵬 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 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周黃雅鳳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周黃雅鳳64,15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建 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 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周黃雅鳳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家 人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 額即64,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周黃雅鳳之過 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 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與周黃雅鳳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周黃雅鳳為 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黃雅鳳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周黃雅鳳所受損害 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 905元(計算式:64,150元×70%=44,9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 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72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羅文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均已解除禁見 ,顯見被告毫無串證之虞。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且最重本刑三年以下,被 告毫無逃亡可能,請求法官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羅文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 之虞;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主張本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云云,然 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進行人犯接押之訊問程序,尚 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參與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已 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本案 尚有共犯「偉小寶」及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 ,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恩齊、陳 志鵬彼此間供述內容,就相關犯罪過程之細節,並非一致, 甚且有矛盾或不符之處,且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相互聯繫管道,被告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相關證據。從而, 被告主張無串證可能云云,均屬無據。又被告已自承於112 年間已幫主嫌「偉小寶」(黃建豪)送錢兩次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 或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前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辦中,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 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 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綜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73-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誌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64-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謝錦 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收水」者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以從 事園藝工作謀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 」、「謝錦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 收水」者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志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代辦貸款之平台,誘騙游承霖申辦 貸款,游承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11日11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子,將新臺幣(下同)35 萬元面交予陳志鵬。接著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欲 再交付38萬6千元予陳志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共2支等物。 二、案經游承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 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作案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告訴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扣之作案用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ILDM-113-訴-33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