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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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10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 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 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 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 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 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 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 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 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 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 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 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 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 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 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 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 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內科黃泓碩醫師、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陳照隆醫師、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韋欽醫師,辱罵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黃泓碩醫師、陳照隆醫師、黃韋欽 醫師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 錦元、林昱炘科員及李宗正科長,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科 員及李宗正科長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遞 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林昱炘科員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 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 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 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黃泓碩醫師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黃泓碩醫師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陳照隆醫師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陳照隆醫師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陳照隆醫師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黃韋欽醫師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陳忠和科員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曾俊雄科員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李錦元科員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李宗正科長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林昱炘科員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

2024-11-08

TTDM-113-東簡-130-20241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維 仁路,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高雄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第11行補充更正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件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7日9時29分」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10時11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儒」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2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農會帳戶,所犯情節較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郵局、農會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王宣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高雄縣○○○○區○○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寄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梁弘麗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弘麗、黃俊和、陳忠和、鄭殷卓、柯碧峰、謝佳妏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半年前 ,我在岡山區維仁路把名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交給一個我 不記得名字的人,他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提款卡是誰拿 走,交付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去泰國賣化妝品,等到我擔心的 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梁弘麗、黃俊和、陳忠和、鄭殷卓、柯碧峰、謝佳妏 及被害人鄭麗明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 告之農會、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車城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 ,所辯已屬可疑。又被告對於收取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其人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設在何處等事項均無所 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寄交素未謀而 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要帳戶之必要。若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依被告上開供述,並未說明提供金 融帳戶與去泰國賣化妝品有何關聯、何以須交付對方?佐以 被告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收集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 錢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仍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梁弘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FB暱稱「顧奎國」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俊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12時10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忠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1時3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19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4 鄭殷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10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柯碧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Line暱稱「張淑芬」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9時3分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29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6 謝佳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8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7 鄭麗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5日9時 10萬元 農會帳戶

2024-11-08

CTDM-113-金簡-505-202411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385,930元(院卷一第199頁),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85,830 元(院卷一第381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 ,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閃避不 及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2,01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有1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 0萬809元(計算式:11萬2,010元×0.9=10萬809元),另應 扣除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案件主張折抵之金額1萬5 ,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為8萬5,330元(計算 式:10萬809元-1萬5,479元)。  ⒊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息事寧人並未提起傷害告 訴,詎被告為肇事主因卻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身心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傳送記載有「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卻遭被告誣指 伊以前開訊息對被告性騷擾,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原告性騷擾,損及原告之名 譽權,被告應就前述兩次誣告伊之行為賠償伊各1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3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90%之過失,應 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 用500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 車損,應以伊所提出之專業估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1萬1,000元,扣除於另案折抵金額及系爭車輛報 廢後原告取得之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並無惡意不為賠償之情,是原告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伊本於訴訟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提告,並無誣告之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㈢被告兩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 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等節,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2張 附卷為憑(院卷一第13、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互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有損害,其有與有過失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 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 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 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 ,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卷末光碟存放 袋);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 071 055_490)畫面時間07:11:47原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 ,煞車後打右轉燈駛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 52時D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後,原告前方即為被告車輛,被 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 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原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被告車輛, 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被告 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 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原告未減速及煞 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6 至22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由前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 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 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 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 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 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受損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101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06,700 元(計算式:222,800+83,900=306,700),有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 輛同廠牌、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場價值在5萬8,000至 8萬8,000元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倍 ,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與市價之鉅額差異,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已屬於民法第215條所規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 衡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而選擇直接將系爭車輛 報廢,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乙紙在卷可佐(院卷一 第23頁),亦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至原告執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折舊後修繕費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院曾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 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價值之鑑定,然經該會函覆,系爭 車輛出廠已逾25年,已逾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無法鑑定 等節,有該會函覆本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23頁 ),足認原告於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有 重大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車 型,排氣量1762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 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相似之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 1.8XE車型,年 份出廠年份84年之二手交易價格為8萬8,000元間,本院考量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 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7 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另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 萬元(院卷一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所折抵之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7,5 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由解散前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副理劉建宏所出具二手車 收購價調查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價僅為9,00 0元至1萬1,000元之間,然依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劉建宏業務 副理有無收購同車行年份之經驗時,經該公司函覆劉建宏業 務副理並無相關經驗,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乙 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9頁),是本院自難以無相關經驗之 人僅憑系爭車輛照片所開立簡略調查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 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未為聞問,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同時經營魚塭;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及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及院 卷一第6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萬8,021元(計算式 :就醫醫療費500元+車輛價值損害4萬7,521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8,02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8,516元(計 算式:7萬8,021元7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95元,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一第253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 7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521元(計算式:5萬8,516元-2,995元 =5萬5,521元)。  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 告性騷擾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被告傳送「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 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向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告性騷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 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 告其性騷擾,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警左分 治字第11070104400號函文作成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認定等節 ,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 33至3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 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 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 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 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 人名譽為目的。  ⒊觀諸原告所寫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完整內容為:「朱小姐午安 ,請問你目前身體安恙嗎?現在那家醫院呢?我下禮拜要去 看妳,請問妳在那個醫院那個病床?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的心」(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固 於主觀上認為前開簡訊出現「愛撫」2字構成對其之性騷擾 ,然該簡訊之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心其身體所受傷勢 復原情形,並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請神照護撫慰被告,非屬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是衡諸原告所為該文字之目的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前開簡訊文字雖非屬不法,然 不排除被告較一般人對文字用語敏感,主觀上認為前開文字 簡訊中出現「愛撫」2字令其不舒服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 為尚未至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又原告固經檢察官以被告 所提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就原告是否該當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本件被告既尚未至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性騷 擾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逾越告訴期限而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因罪嫌不足而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仍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1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院卷二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5,52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 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函查系 爭車輛107年108年間於TOYOTA進廠保養之紀錄、原告106年1 08年就醫記錄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然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而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定期檢查資料均合格(院卷二第15至18 頁),且自刑事案件偵查迄今均未見被告身體有恙,或有證 據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亦無再依 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 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190-20241022-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816萬2,804元,(院卷四第15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 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 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 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亦有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之過失 ,惟伊否認,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榮)等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 ,532元。  ⒉看護費用73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由 母親親自全日看護,共計29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3萬7,500元(計算式295日×2,500 元=73萬7,5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31萬6,3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終身需購入3台助 聽器,每台10萬,共計30萬元。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1,16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至高醫就醫59次 ,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至高榮就醫36次,單程之計 程車車資為90元,共計2萬8,900元(計算式:190元×2×59+9 0元×2×36=2萬8,900元,院卷一第185頁)。另於111年1月24 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至高醫就診10次、高榮就診4次,支出 交通費用2,260元(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於108年12月28 日至113年4月26日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1,160元(計算式 :2萬8,900元+2,260元=3萬1,16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5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醫治療,迄今未 能正常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102萬5,790元,請 求2年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9萬3,51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55萬5,565元部分:   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7%,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5萬5,565元。  ⒎租車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 至109年2月25日,前開期間租用車輛作為供家人代步使用支 出24萬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以維護自身財產損失 的權利。  ⒏拖吊費3,750元部分:   於系爭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3,750元。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進行 修復後市價為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減損之價值9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 力,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薦椎骨 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 傷等傷害,然否認原告所主張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 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前開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就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7,580元,且伊 亦已賠償15萬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伊索賠。又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3,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小港醫院治療所支出之1,685元,另就原告 所提出111年1月24日後於高醫、高榮就診所支出之費用7,98 3元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前述外之醫療費用,未予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耳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自 不得請求助聽器30萬元之費用。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高醫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高醫鑑定報告關於失能程度評估 部分,均係依原告自述其獨居無業、行動緩慢為依據所製作 ,而非係出於儀器之檢測,且依審理時勘驗原告與保險業務 互動之影片,原告之行動無遲緩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分別至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凱舟濾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設公司)任職,於至前3間公司任職時均自述有 工作能力,雖其後分別離職,然離職原因均為原告個人因素 ,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⒎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同時主張看護費及租車費,顯然不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 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 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違規駕 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範圍詳後述),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各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原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 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以正常車速行 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 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 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4頁);②(檔案名稱:行 車紀錄KA-1788 號車2019_1226_ 071055_490 )畫面時間07 :11:47被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 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 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 助車道後,被告前方即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 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 被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原告車輛 (即系爭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 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 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等 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74至275頁;院卷三第4頁),由前 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 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 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 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 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7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原告所受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 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至小港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 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 12月28日再至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 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及高榮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0 8年12月28日高醫急診照會單為據(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 ),細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急診照會單上記載「no t sure whether the tinnitus was related to head cont ussion, conside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t OPD with a uditory exmination arrangement」等語(中譯:不確定耳 鳴是否與頭部挫傷有關,建議門診追蹤,安排聽覺檢查), 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就曾因為耳鳴而急診 就醫。本院為釐清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曾檢附前開急診照會單、原告歷次耳鼻喉科門診中文 病歷依職權函詢高醫、高榮確認原告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 礙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頭部挫傷有關。高醫函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表示因車禍而受有頭 部頓傷,雖曾於小港醫院急診,但仍頭暈,且已耳鳴2日, 經值班住院醫師檢查,經耳鏡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無破損,經 理學檢查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懷疑與頭部外傷有關, 安排於109年1月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於109年2月5日為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耳中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可能於急 診就醫當日即有左耳聽損乙節,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0106070號函暨所附說明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 45至347頁);高榮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耳鼻喉科 進行聽力檢查,顯示為左耳中度聽力障礙,有傳導及神經性 聽力損傷,屬混合型聽力損傷,聽力損傷為多發(綜合)原 因造成,年齡、疾病、外傷等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單純老 化所致,但如無特殊原因,中至重度聽障病患較少,若原告 之前聽力正常,且損傷係受傷後發生,則聽損應為受傷導致 乙節,有高榮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復揆諸原告107年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醫記錄,並無耳鼻喉科之門診記錄,有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 在卷足參(院卷三第115至143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曾進行聽力之鑑定或檢查, 然亦未曾因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應無左耳耳鳴或聽力受損之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即因左耳耳鳴而至高醫急診,經專業醫師懷疑與腦部頓 傷有關而進行追蹤、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有左耳中度聽 力障礙,且經專業醫師推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頓挫傷 有關,且前開檢測、治療均係於系爭事故後依序密接進行, 而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實可能造成耳鳴及、聽力損傷,是前 開函覆資料之認定應屬可信,堪以認定原告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 抗辯耳鳴並非經科學儀器客觀檢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前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求職 時曾經體檢聽力檢測均顯示正常,是原告並無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據高醫及高榮之函覆說明暨檢附 之病例資料可悉,檢測結果係由醫師經聽閾氣導、骨導及純 音聽力進行檢測後所為專業認定,難謂僅係依原告主訴直接 做成判斷,另原告為求職所進行之體檢,於聽力部分僅進行 簡易左、右耳音叉檢查,簡言之即在原告左、右耳附近敲響 音叉確認原告能否聽到音叉之聲音及由何方傳來,而原告縱 有左耳耳鳴、聽力障礙,仍難謂無法聽見音叉聲音及辨認方 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 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本件刑事案件曾函詢高醫,關於 本件原告頸部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新生傷勢乙節, 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第219 頁)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亦曾因駕 車遭後車追撞而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 」傷害(下稱另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則原告之頸部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已曾受有傷害,又原 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榮、宏福中 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院 卷三第115至143頁),為釐清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 突出」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肇致乙節,刑事案件法官曾向前 開醫院函詢原告「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與另案 傷勢有關聯,其中,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僅 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 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二第121頁) ,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 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另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 之「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原 告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 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 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 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 等語,有大同醫院11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刑案 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9月22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 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原告 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 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 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71頁),對照原告於1 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 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 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 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刑案卷二第65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 測原告另案傷勢與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 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 出」傷勢非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認定本件「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新生傷勢。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薦椎骨閉鎖 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堪 以認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 採。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小港醫院、高醫、高榮等醫院治療 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除小港醫院以外就診醫療單據(院一卷第187至2 62頁;院四卷第27至4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小港醫院就診 單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時間為108年12月26 日7時43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就診地,該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確 實有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急診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共 計1,685元,亦與一般急診就醫支出費用相當,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前開費用尚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本院核對前開醫療單 據,除原告113年5月21日至高醫共同檢查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由120元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單據數額均與請求金額 相符,且就診科別、時間亦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扣除溢算之 20元,即於7萬2,5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看護日期為295日,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95日=35萬4,000元) 。又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所提出需人看護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錯誤之處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濕熱電毯、護頸枕、座墊、護 腰、助行器、輪椅、柺杖等醫療輔具,共支出1萬6,367元, 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 具購買收據(院一卷第41、47、263至2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四卷第9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榮原告左耳中度障礙之 治療方式,經高榮函覆:因原告為傳導與神經混合型聽力損 傷,可透過助聽器改善單側聽力損傷,助聽器費用因廠牌等 級有很大差異,一耳從數萬元至20萬均有等節,有高榮111 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 27至328頁),是助聽器確實可以協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單側 聽力損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自屬有據。另 本院依前揭高榮回函考量,助聽器價格確實依廠牌、功能而 有數萬元至20萬元間之價差,原告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屬 中間價位之助聽器,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然本院認原告 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至少需購入3個助聽器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原告助聽器之請求以1個10萬元之助聽器即為已足, 逾此則無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於萬11萬6,367元(計算式: 1萬6,367元+10萬=11萬6,3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持續於高醫進行復健 治療;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持續於高榮進行 復健治療,治療過程中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柺杖等節,有 原告所提出於高醫復健科治療室之復健診療單據、高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7、187至261頁),足認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9年年底,原告均持續且密集地進行復健, 且由醫院所開立之復健輔具為輪椅、助行器、柺杖可悉,原 告行走之平衡、穩定度較一般人差,就診、復健時難期行走 時尚須前開輔具之原告以搭乘公車方式就診,故本院認原告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悉,原告於109年後復健、就診 頻率大幅降低,可認原告身體於109年年底應已呈現較為穩 定狀態,其後就診、復健應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檢附醫療單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 12月31日前至高醫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9次;至高榮就診、 復健共計32次。  ⑵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醫就診之費用為190元;由住 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榮就診之費用為9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2紙附卷為憑(院卷一第269至 271頁),前開預估車資並未偏離計程車市場行情,認足作 為本件計程車資計算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2萬8,180 元【計算式:(190元×2×59=2萬2,420元)+(90元×2×32=5, 760)=2萬8,1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為原告治療之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直至109年10月15日仍須人看護,則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109年10月15日間即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9個月又21日。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 司)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是否離職、離職原因、月薪 、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之日期與原因,經聯成公司林園廠於 111年11月14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於公司擔 任總務科高級專員,負責材料採購、工程發包及廠商開發等 作業,月薪5萬7,672元(含伙食費),原告於109年2月15日 離職,離職原因係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離職期間,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須休養為由向公司申請公傷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院卷三第107頁),依據聯成公司前開記載可悉,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月薪5萬7,672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922元( 計算式:57,672元÷30日=1,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且 確實於系爭事故後至離職前均請假休養,導致原告遭聯成公 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於55萬9,410元【計算 式:(5萬7,672元×9月)+(1,922元×21日)=55萬9,4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經 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依美國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因腦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 學科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院卷三第285至288 頁)。至被告固抗辯前揭鑑定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並不足採 ,且原告於111年間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求職 均自述有工作能力,且健康檢查均正常,是難以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 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原告之病史紀錄、直接檢測結果,並 參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就 原告於111年間到職、離職原因之說明函文,復由醫師作成 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 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 衝突之瑕疵,被告泛稱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該鑑定 報告,否認系爭評估報告之效力,顯無足取。再者,勞動能 力減損之概念所欲填補者,實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後 ,導致其個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有之損害,至於該被 害人遭逢侵害之後,是否續留原職位、謀得新職等機緣情況 ,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存在勞動能力之減損。是由前開說 明可悉,縱原告於111年間尋覓新職,亦不影響原告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而原告於求職時自稱有工作能力,亦不 失為一般人為獲取工作時所為陳述,尚難強求原告於覓職時 自陳短處、詳述病史,至原告就職時所為健康檢查項目與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不同,自不得遽此指摘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不足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鈍傷 而減少勞動能力27%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09年10月15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 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 11月14日止,合計19年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萬7,672元,每日工資為1,922元, 已如前述,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 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聯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 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 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11日止 (計47月又26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 萬5,350元【計算式:〔(5萬7,672元×47月)+(1,922元×26 日)〕×27%=74萬5,3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業已到期,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計15年2月3日),此 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3,3 07元【計算方式為:15,571×135.00000000+(15,571×0.1)×( 136.00000000-000.00000000)=2,113,306.000000000。其中 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與①合計為285萬8,657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285萬8,6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時,僅需賠償原告本人因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或支 出,原告之家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不在請求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支付原告家人租車 代步費用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 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碩 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農業,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3萬2,876元(計算 式:就醫醫療費7萬2,512元+看護費35萬4,000元+醫療輔具 費11萬6,367元+就醫交通費2萬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9,41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萬8,657元+拖吊費3,75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3萬2,87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10萬8,219元(計算式:443萬2,8 76元25%=11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7,580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院卷四第19頁),並有理賠表單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 被告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325至329頁;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0,639元(計算式:110萬8,219元-12萬 7,580元-15萬=83萬0,6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7日(院卷四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萬0,639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 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 鑑定,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 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233-2024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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