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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促-5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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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育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677元 施育奇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施育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6,677元消 費款、新臺幣2,634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費用(含逾期 費),總計新臺幣79,811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26

SLDV-114-司促-6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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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匯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念慈 人 相 對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4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16,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64,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21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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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振源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林振源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49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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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0,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6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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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7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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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家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85,7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1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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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4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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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鄧清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9,5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1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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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5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4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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