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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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0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543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小-705-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任豫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7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98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683-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0元,及其中新臺幣39,132元自 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391-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9-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 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 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 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 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578-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顏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8-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陳慧凱 被 告 洪順平 洪順益 洪順治 洪順喜 林洪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順治、洪順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順治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3元及相關 利息、訴訟費用未償,因訴外人即洪順治之母親洪蘇阿玉於 民國108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號)、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 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 告洪順喜、洪順平、洪順益、林洪金雪繼承系爭遺產,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8月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17日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順喜應 將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3建號建物、高雄 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洪順平應將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959地號土地;同段2建 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洪順益應將高 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洪金雪應將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 9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起訴狀誤載請求被告洪蘇阿玉塗銷登記,應予 更正)。 三、被告洪順平、洪順益、林洪金雪則以:洪順治沒有出現,我 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這些事要找全部兄弟來商量,洪順治 都不來,我們無法商量,原告請求不合理。且當初洪順治說 不要房、地,只要現金,後來我們分錢給他,他就消失了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順治、洪順喜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洪順治迄仍積欠原告47,463元及相關利息、訴 訟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56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8頁)。而本件被繼承人洪蘇阿玉於108年8月1 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3建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洪順喜繼承、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959地號土 地;同段2建號建物由洪順平繼承、高雄市路○區○○段000○ 0地號土地由洪順益、林洪金雪繼承、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土地由洪順喜、洪順平、洪順益繼承取得,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路○區○○段000 ○號建物、同段5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係於109年8月17日,而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然原告最早委由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遺產 登記謄本之日期為113年9月11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 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順治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 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繼承人洪蘇阿玉去 世時,其配偶已歿,而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洪順 治自94年間(見利息起算日)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 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此遺產 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由洪順平、洪順益、 洪順喜、林洪金雪等人負擔照顧、貢獻之意。況由遺產分 割協議內容以觀,洪順治亦有分得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之定期儲金100萬元,而非分毫未得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 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 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至原告起訴狀雖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然 其事實理由復主張為無償行為,亦未舉證證明除洪順治以 外之其他被告有何知悉債務存在、移轉登記時已知有損害 債權情事,其此部分主張當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22-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44-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李春梅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1

CSEV-113-旗小-200-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50元,以及其中43,822 元從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4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之後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1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被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822元及利息91,928元。大眾 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原告。所以依照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卷第9至19頁,本 院卷第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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