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
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
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
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
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57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