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詠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世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世
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0號之8)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世偉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陳振華於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
母親莊秋妹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莊
秋妹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聲請人陳詠翔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序之繼承人莊秋妹依法當然繼承,則聲請人陳詠翔尚未
取得繼承之權,其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PHDV-113-司繼-22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