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陳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個(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裴英玉置於該處騎樓之電鑽1個(價值約
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約談陳
明進後,始交還上開電鑽並由警發還裴英玉。
二、案經裴英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伊客觀上有在案發時地拿走告訴人的電鑽1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英玉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鑽後交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已返還竊得贓物予告訴人,請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PCDM-113-審簡-113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