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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授受金錢。兩造間既無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進成或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或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 上訴人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調查 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且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呂素珍、呂子昌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證據禁止預斷法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96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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