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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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訴字第43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 年7月29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44元(其中 本金2萬8,985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給 付遲延利息,依約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 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 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19萬7,764元及 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又聯邦銀行業已將被告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 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書店聯名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8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志 鄭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建物,由被上訴人陳俊志管理,並出租予訴外 人張百榮。本件火災係因張百榮於該建物內放置系爭冰箱溫 控裝置主機板疑過熱或接觸不良,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等可 燃物而發生,非該建物電線管路設備欠缺安全性導致電線短 路走火。則上訴人就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835-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陳春雄 關 係 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春雄之次女,陳春雄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陳春雄(即相對人)記憶缺損多年,雖於嘉義 醫院精神科治療中,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仍逐漸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 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話語表達少, 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 多個認知向度上明顯缺損,臨床失智評估,亦顯示相對人達 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 需人大量協助監督,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113 年11月2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記憶缺損,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對 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處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劉秀子已年邁,聲請人、關係人為其次女、參女,另 育有陳素英、陳宗明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素英、陳宗明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7-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良誠 被 告 陳錦秀 楊陳素珠 楊水林 陳榮義 陳明玉 洪玉仙 陳逸銘 陳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變 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錦秀、陳榮義、陳明玉、洪玉 仙、陳逸銘、陳逸彰等6人與訴外人王惟仲所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 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保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聲明第一、二項間為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甫於民國112年9月間成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413,500 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憑,依其 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23,4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096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5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7,52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9

KSDV-113-補-451-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漢林 被 告 張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被告遷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各為2分之1應繼分)。然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獨自 使用中,原告因有2分之1所有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6坪,且其所在之 地段乃臺北市信義區之黃金地段,該區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75,000元(計算式 :30,000×1/2×5=75,000),並應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死亡前,即與兩造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房 屋前分配由被告使用,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36建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新店房屋)則分由原告使用,亦因上開之協議,被告 即一直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訴外人陳素珠 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新店房屋則由原告居住迄今,原告 所開設之公司亦設址於系爭新店房屋。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 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所有,訴外人張振明於生前無償交付 與被告使用,均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原告未曾過問,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交,可證明訴外人張振明 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無償居住、且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張振明雖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然 系爭房屋既無不堪使用情形,則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當未因 張振明死亡而改變,自應繼受被告與張振明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0,000元,然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又系爭房屋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於遺產完成分割前,原告尚無所謂其應有 部分,自不得按其自行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分別 共有,始有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 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 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部分,仍屬因繼承各有2分之1權利,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 復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5至79頁) ,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審酌後,自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在死亡前,即與兩造間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 房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業已為原告所否認,徵以,本件 卷無被告所抗辯之遺囑或其他書面事證,可認為有分管協議存 在,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 未舉證其說,僅稱:這東西都是口頭,我們現在也有2個刑事 案件正在處理中,唯一的證人就是我太太,我也不想勞師動眾 請親友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既就系爭房 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一節,有達成協議,無法舉證,因現實使用 、居住情形,原因眾多,或有偶然事實發生之可能,或有約定 ,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被告抗辯,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中,且為被告所佔有、使 用中,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無法使用、收益導致之權利損 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利益過高云云,然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所處地段本即價高 、原告所提出周邊房屋租金之行情並非顯不合理等節,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尚無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其2人分割系爭房屋等遺產之前, 併依其因繼承財產權益而應享有行使之權利,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計算被告本件逾越占用系爭房屋而 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該等利益,應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繼承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5,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2562-2024121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審交附民-1107-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08號   被   告 陳炳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良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華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263巷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263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右切欲往中正路263巷口之7-ELEVEN蘆正門市行駛 ,適其同向後方有李陳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而與陳炳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陳炳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良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陳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2

PCDM-113-審交簡-590-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謝榮俊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王振漢(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魏淑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魏銘江 陳嘉昌(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孫陳招治(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純綾(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陳靜子(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朱智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 人魏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附表編號8)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2所示之分割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銘河、魏秀治、王振華、 王振漢、魏銘江、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魏鈺芸即魏碧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92, 04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附表1所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被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來,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進行日後拍賣。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淑金、莊勝吉、莊純綾: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具狀表示: 1、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應以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若無法變價分割,則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治之應繼承分,同意分歸由魏秀 文所有◦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魏屋 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被告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土地係魏屋所有 ,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秀 治、魏德男、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河、魏鈺芸於110年5月 31日辦理繼承登記,魏鈺芸又於116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 字第1132181525號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 院卷第19-27、96-98頁)。 2、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娥、魏得振、魏碧霞 、魏德男、魏鈺芸(魏碧鳳)、魏德郎(每人之應繼分1/6)。 陳碧娥於77年1月1日死亡,其陳碧娥繼承人為被告陳嘉昌、 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 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魏德男於11 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江、魏淑金,但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27、33-77、129-191、264-266頁)。 3、到庭之被告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到 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4、據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 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魏鈺芸積欠原告8,792,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魏鈺 芸有債權存在,另魏鈺芸為魏屋之繼承人,魏屋遺留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之人所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 等情,已如前述。是魏鈺芸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 位魏鈺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魏鈺芸分割魏屋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 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之債務 人魏鈺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然魏鈺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 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 、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魏鈺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3、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 系爭遺產繼承人魏鈺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屋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被告魏牡丹、 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等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本院所 不採。另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 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將此4人應繼 分比例判由魏秀文分割取得。爰依上開所述,以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 己, 4、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 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爰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 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屋之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1: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魏銘河 1/30 1/30 同左 2 魏秀珠 1/30 由魏秀文取得4/30 1/30 3 魏牡丹 1/30 1/30 4 魏秀文 1/30 1/30 5 魏秀治 1/30 1/30 6 王振漢 1/12 1/12 同左 7 王振華 1/12 1/12 同左 8 魏鈺芸即魏碧鳳(即被代位人) 2/6 2/6 同左 9 魏銘江 1/12 1/12 同左 10 魏淑金 1/12 1/12 同左 11 陳嘉昌 1/48 1/48 同左 12 孫陳招治 1/48 1/48 同左 13 陳素珠 1/48 1/48 同左 14 莊勝凱 1/144 1/144 同左 15 莊純綾 1/144 1/144 同左 16 莊勝吉 1/144 1/144 同左 17 莊陳靜子 1/48 1/48 同左 18 陳麗美 1/48 1/48 同左 19 陳麗華 1/48 1/48 同左 20 朱智偉 1/48 1/48 同左

2024-12-11

CYDV-113-訴-5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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