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慶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徒手毆
打陳美智」,證據部分「被告沙慶豐之自白」更正為「被告
沙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沙慶豐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陳美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陳美智先打我,
我以手反擊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因先遭告訴人毆打,故
反擊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伊為擋住對方攻擊故有還手打對方
巴掌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林翁貴美則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靠近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為防衛自己所以有不小心打
到被告的臉等語(警卷第13頁),則綜觀上開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陳述,均可見係被告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所
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要與正當
防衛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挫傷」,而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45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0號
被 告 沙慶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慶豐與陳美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沙慶豐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鼎強自助餐內,因與陳美智發生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陳美智,致陳美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沙慶豐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美智之指
訴,(三)證人林翁貴美之證詞,(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KSDM-113-簡-300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