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ILDM-113-訴-72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