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謝景良(即太銓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陳永杰
劉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附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及
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案號:
第113107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裁處書所裁罰之18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太銓汽車材料行(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複查。現場查
獲該址仍貯存約50輛廢汽車及大量經拆解之汽車零件(下稱
系爭車輛及零件),認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應回收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R-2402)回收、處理業,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回收、處理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應回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因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15日違反同
條規定,經被告各裁處罰鍰12萬及6萬元在案,被告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
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
罰鍰(第3次),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1070749
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事業,故將數輛自國外進口,或
自同業購入、產險公司標購而得之待售車輛,停放於系爭場
址以待轉售或出口。詎被告逕將前揭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
爭車輛及零件,認定為應回收廢棄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輛買賣證明,原告係向國內保險公司
購買車輛,將其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並扣繳營業稅;或自
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零件於國內販售獲利,並課以貨物
稅、進口關稅,非賺取處理廢機動車輛及所生廢料之服務費
,不屬回收業務。再者原告僅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未有分
類、破碎、粉碎之行為,顯非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之處理行為。
㈢、被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
署基字第0970026774號令(下稱環保署97年令)將廢機動車
輛之範圍擴張至所有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惟此等車輛
不必為被棄置或喪失原效用而無價值,可能僅係出廠逾一定
年限,其內部零件仍有原效用,故環保署97年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㈣、另訴願決定引環保署110年8月16日環署基字第1101113848號
函(下稱環保署110年函)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惟該函所
謂「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之情形」,究以何等標準認定,
其意義難以理解,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就廢棄物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就貯存之定義,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㈤、縱本件符合被告所述之上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
、汽車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
,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存放外觀損
壞及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及零件、大量廢輪胎之行為,已
達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第3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未辦理申請回收、處理登
記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務,於法有違。
㈡、至原告雖稱係自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用零件,並課以貨
物稅,用於國內販售以獲利,然此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涉
法令不同,並無礙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
㈢、依環保署97年令,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即屬設施標準定
義之廢機動車輛,系爭車輛已向監理機關報廢,自符合之,
此參道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廢棄項目第9類亦可證。
㈣、另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乃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使
之明確且使受規範者可預見該法律所規範之內容,環保署11
0年函係針對特定案件事實問題之解釋,尚非法律明確性原
則所涵蓋對象,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1.污染程度
(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A=1。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
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B=3。3.危害程度(C),屬污
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
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
大處理量者C=1。處罰鍰金額=1×3×1×6=18萬元。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
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
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
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4、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5、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訂定之。
6、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7、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
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
、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
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8、應回收管理辦法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
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9、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
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設施標準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
: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
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
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
收集、運輸之行為。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
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
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
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1
12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50005號裁處書、被告112
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60004號裁處書、訴願決定
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至18、24至33、
53至6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及零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之廢棄物。蓋因本件裁罰所適用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條第3項,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之廠商未經申請回
收、處理登記而為回收、處理之業務,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
車輛及零件屬於廢棄物,進而認定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處理之廠商,並從事相關業務未經申請。原告則主張其
屬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該些車輛及零件非為廢機動車
輛及零件,原告應回收管理勤辦法第3條第1、2款所稱之回
收業、處理業,經查:
1、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5款規範,廢棄車輛屬於經公告應回收廢
機動車輛,而所謂之廢棄車輛,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三、專有
名詞定義(四)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查報認定公告或
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及零件
,查其外觀或為板金凹損,或為不堪使用(見訴願卷第27至
29頁),且經原告自陳有向國內保險公司購買車輛(見原告
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而保險公司之不堪使用車輛,屬
於車禍後保險理賠完進而所有權移轉與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進而以報廢車輛之方式處理之情形。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其確實在品名上記載BENZ、LEXUS
報廢汽車、Toyota報廢汽車(見本院卷第51、53、57、59、
61、67、69、71、73、75頁),其在出售時既已記載其為報
廢汽車,並經報裡報廢登記,足認原告處理之系爭車輛或零
件,有部分屬於報廢車輛。
2、所謂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核
諸現場舉證照片,原告將業已廢棄之車輛存放於系爭場所,
即為該條所謂之貯存。附帶一提,所謂回收,係指對於有利
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品,再次收回利用之意,原告已向保險
公司購得之車輛屬於向監理機關報廢之車輛,而該些車輛自
屬拋棄後再經原告購得,原告再以二手車之方式出售予他人
,當屬所謂回收。
3、再報廢車輛之回收經營者必須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
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原告自陳其經營二手車
輛買賣並向保險公司收購報廢車,且觀之現場照片及稽查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24至29頁),原告址設處所為事業機構,
且有一定之規模,其從事相關回收報廢車事務,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但其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從事回收
報廢車之工作,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屬於應回收管理
辦法第2、3條之回收業者標準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10年函
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該函文中所記載之「似確有貯存
廢機動車輛之情形」,其並無認定標準,意義難以理解,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法院應不予援用。然該函文中之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
之情形,依據函文前後之內容,係回覆當時發文之被告就該
函文所指涉之個案。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依據。而本件
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解釋,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已揭
示從事貯存行為之業者屬於回收業者,而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也同時說明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且前開應回收管理辦法係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設施標準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與
設施標準第1條所明定,其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可作
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告將廢棄車輛存放於系爭場址
之行為,當屬所謂之貯存。故無論前開函文是否有原告所指
前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對於原處分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環保署97年令(見原處分卷第37頁)對於廢棄車輛
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法律保
留按照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理由書中可知,除關於人
身自由、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自由屬於憲法保留與絕對法
律保留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由法律規範外,尚得由法律
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限制。環保署97年令非屬對於人身自由、
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權利限制,且為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授權主管機關所得頒佈之法規命令,當無原告
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㈤、原告再以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汽車數量非多、危害
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
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為其主張。然基於憲法上平等原
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
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
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
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
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係依據
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裁罰,被告自需以
該準則裁罰,並無所謂違法,亦無所為裁量怠惰。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8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簡-37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