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美惠(即林傳銘之配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認定再審聲請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
判決確定後,其本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於114年3月20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再審聲請人。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妻鄭
美惠於同日10時許遞送刑事抗告狀至本院,上開書狀之狀頭
雖記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具狀人即抗告人
配偶鄭美惠」,然上開書狀僅於狀尾蓋印有「鄭美惠」之印
文1枚,並未見及「林傳銘」之印文或簽名,堪認上開刑事
抗告狀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鄭美惠所出具,自應認再審聲請
人之配偶鄭美惠始為本次提出抗告之人。然再審聲請人之配
偶鄭美惠並非本案再審之聲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並無抗
告權,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