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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48-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31-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不正利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正利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3萬1,2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三灣辦公廳舍重建案」(下稱系爭 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投標,翌(26)日開標。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柳東與訴外人蔡清水(下合稱蔡柳東等2人) 為圖順利得標承攬牟利,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訴外人即 當時擔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 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順利得標系爭工程及協助後續履約請 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 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申請 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原告撥付第1期工 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再由蔡清水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30分在温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 受。温志強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 協助被告歷來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 持於鋼軌樁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 年11月25日出面指示訴外人即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 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 竣工期間,出面與訴外人即監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 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 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㈢上開事證,經懲戒法院以112年度澄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温 志強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而原告知悉判決結果後,隨即開 始對被告進行追繳押標金、請求繳付2倍不正利益之作業, 被告承認其確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温志強,亦不否認應給 付原告2倍不正利益,惟就給付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肇因係當時時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主動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工程、公司營業受到波及,影響工 程進度、公司營運,只能無奈妥協,倘若系爭工程有150萬 元之工程利潤,被告何苦自認虧損主動交付該數額之款項, 顯見被告實屬被迫交付,反觀温志強身為公職人員,竟不顧 廉潔自持向被告收取賄款,原告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原告 逕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已顯 失公平,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應繳付之金額。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繳付2倍不正利益,其約定性質上屬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因利潤微薄其餘廠商均無意承攬,被告 仍為服務鄉里而決意投標,縱於履約期間面臨營造物價成本 增加近15%,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依物調條款增加給付工程款 ,本件顯無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契約所獲得之 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之情,被告仍在虧損下依約如期完工並 辦理驗收完畢,迄未發生任何保固責任,原告契約履行利益 已獲完全滿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前向被告追繳30 0萬元押標金,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倍不正利益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第250至25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 投標,翌(26)日開標。蔡柳東等2人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 9分許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 時許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温志 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 順利得標及協助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 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 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 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三灣鄉公所撥 付第1期工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蔡清水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温 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受。温志強 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協助被告歷來 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持於鋼軌樁 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年11月25日 出面指示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 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竣工期間,出面與監 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 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廠商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⒊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付押標金300萬元 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共600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 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表示願意繳付300萬元押標金,但 請求分5年每年繳付60萬元,至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認為是 懲罰性違約金,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酌減。  ㈡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應繳付金額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繳付2倍不正利益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法院酌減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⒉  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 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 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 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 不正手段而設。  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約定內容雖與採購法 第59條修正前、後約定略有不同,然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參以系爭約定之內容, 係約定被告如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 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可見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 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 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約定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屬政府發包之工程 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 系爭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 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 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2倍利益300萬元僅佔系爭工程 價款之2.94%(計算式:3,000,000÷102,000,000=0.0294) ,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及客觀損害等情形,認 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利益,並無違約金有過高 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爭點⒈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不正利益,凡有違反公平採購 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見 立法時顯已慮及不正利益收取者之過失,惟仍明定「得將利 益自契約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此 部分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被告抗辯 ,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前鄉長温志強收賄部分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難認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 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 ,然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日期,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 2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回應上開函文,故被告至遲於該日 應已收受上開函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2倍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或與有過失情 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9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使之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金流,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與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正犯使 用。嗣上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乙○○,並以LINE傳送虛 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乙○○,向其訛稱:已藉 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 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 依上開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查 起訴),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匯 入之4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5萬元,匯款至 第2層由KOH YEN FENG(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受騙之 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8萬2058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即 丙○○上揭國泰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所指示,於同日 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超逾王千資輾轉匯入之40萬元 部分,與本案無關),再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再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紀進 添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 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18分 許,將乙○○匯入140萬元中之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帳戶即林 佳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 於同日14時29分許,合併將乙○○受騙之20萬元,連同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丙○○上揭中信帳戶,丙○○並依 上開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超逾乙○○受騙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款項全數交 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查覺有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揭銀行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循 線查得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571卷第223-229頁),並有遭詐騙贓款 流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影像、提領單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7228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取款憑證、被告國 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博弈平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對話紀錄及博弈網頁資 料、匯出匯入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571卷第17-21、47 、50-51、59-185、187-217、231-242、243、244-258、259 -260、261-267、269、271、273-275、345-34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 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數次輾轉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不詳詐欺正犯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不詳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40萬、140萬 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 騙所用,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參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金額高達60萬元,可徵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 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詐欺贓款全數 上繳予不詳詐欺正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而遭提領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CDM-113-金訴-342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已預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ecxx.cc」(下稱ecx x網站)、「BitWellex.cc」(下稱BitWellex網站)之架設 及使用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 開人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 牟取不詳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員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加為好友,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佯稱: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 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 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 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及乙○○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00,000元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共1,530,000元,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  ㈡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30,000元中550,0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㈢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由乙○○臨櫃提領550,000元後,旋即 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乙○○為檢警追查時可出 示而佯裝上揭金流均屬虛擬貨幣交易。嗣經甲○○發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就 詐欺部分,辯稱: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但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 、第490頁至第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48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9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 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67頁)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見偵卷第127頁 至第13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土地銀 行及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各1份、【被告】之「 BitWelle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ecx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 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各1份、柳杰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43頁)、吳秀真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 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 15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 第154424號函暨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 )各1份在卷可參。  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 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 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 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 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在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虛擬貨 幣,因而收取買家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且係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在前開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查,本院將被告 之行動電話送臺中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行動電話 中有下載前開ecxx、BitWellex之程式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 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第154424號函暨檢附數 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 紀錄顯示之網址,均與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所網 址不相符合,亦有上開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 至第3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 項後提領,已顯違常情,其於收款後密接時間旋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該等現金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111年2月10日前有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內容或紀錄,而由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及BitWelle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 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工地配管之工作等經驗(見本院卷第494頁),足徵被 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 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 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 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 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 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  ⒊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 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 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 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 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 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 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查,依照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 :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云云,經告訴人下載前開投資 軟體後,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500, 000元至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同日中 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又轉入 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550, 000元轉入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 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 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 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 自承:其以前開交易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數百筆,虛擬貨幣賣 家約6至7人,交易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8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92頁至第493頁),核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匯款至該帳戶之筆數甚多且金額亦鉅之情況相符,則依被 告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詐 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 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 ),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 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 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 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 ,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 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 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 以柳杰樺之台新帳戶收取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與 其餘款項整合匯入前揭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內,再將其中550, 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 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輾轉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直接提領,而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且由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 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提供中信帳戶收款及提款轉交 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 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 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進入被告中信帳戶 ,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 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應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花用,因貪圖短期間之高額利益,而為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已自承其就該等虛擬 貨幣買賣之方式及價差已生疑竇,然因貪圖賺取虛擬貨幣價 差之利益而仍繼續為之,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被告本 案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試圖卸責,業經認定如前。 復依據卷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頁 至第153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匯入及提領頻率及次數極其 頻繁,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均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惟均於 當日即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幾乎提領一空,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之方式有違,反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相同 ,是被告實有相當之跡證可知上開ecxx交易平臺、BitWelle x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假,有相當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虛假金流工具,惟 其竟因貪圖高額利益,仍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 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 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高達1,500,000元,因此喪失社 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困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 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 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500,000 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然否認構成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擔任配管,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 前揭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44-202412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 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一九五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陳皓翔 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四一 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 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皓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佑股 ,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陳皓翔於本案審 理中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聲 請狀誤為「移轉管轄」),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該案」承審股別同意,有該院113 年12月6 日桃院雲刑佑11 3 審金訴1418字第1139020183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案關於陳皓翔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 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6

CTDM-113-金易-195-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4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禁止被告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移至該廠房面向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公尺外部分均駁 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與其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所(下 稱原告營業所)係相鄰關係,而被告在系爭廠房設置3噸空壓 鍛造機1台(下稱系爭鍛造機)及2噸空壓鍛造機,於使用系爭 鍛造機及2噸空壓鍛造機時,會產生強力敲擊鍛造物之衝擊 力,進而引發系爭廠房周邊之其餘公司包含原告營業所地面 上、下常人難以忍受之振動,不斷侵入聲請人營業所之土地 及建物,已逾越相當程度,侵害原告營業所工作環境、員工 身心健康,甚致原告營業所之地面、牆面多處產生龜裂、裂 縫之結構受損,及員工生命、安全受有危害,爰依民法第79 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禁止被 告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 2噸空壓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 及建(下稱第一項聲明)。㈡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2噸空壓鍛造機,移至 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 公尺外(下稱第二項聲明)。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成立(下稱本件調處書),調處內容為如附表,並經本 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0年核字第12097號核定在案,此有臺 中市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調處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91、292頁),而原告又依民法第793條法律關係請 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並主張並不受前開調處書既判力所 及。  ㈡而前開調處書,係因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4年12月8日 、105年11月9日召開公害案件紓處會議後,兩造均未能就被 告公司之系爭鍛造機所產生之振動達成一致之解決方案,原 告乃於110年7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 調處,調處請求事項如附表二,此有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調處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0年第2次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會議紀錄各1份(本院卷㈠第287、288、293、294頁)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係針對系爭鍛造機所生之振動提起公害糾紛調處 程序,並有提出移動系爭鍛造機、系爭鍛造機可以使用的期 間、條件等訴求,終經兩造達成調處。是就系爭鍛造機所生 振動部分,業經本件調處書調處成立,調處內容為如附表, 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0年核字第12097號核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調處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就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部分,應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分別為第一項、第二項 聲明,然其中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部分業經本件調處書調處 成立,此部分為既判力所及,準此,原告就系爭調處書所成 立之同一事件復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非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調處內容 一、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一次。每一次最多連續使用四日,四日中須包含星期六(即週三至週六)。週三至週五使用時12~13時需停機1小時。 二、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使用前應於七日前(含)以書面或傳真之方式通知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之日期、時間。 三、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述調處內容約定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0元。 四、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通知時,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通知,惟3噸空壓鍛造機使用時若震度太大,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使用強度。 附表二 請求內容 一、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噸空壓鍛造機向西移動至100公尺。 二、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季定期追蹤3噸空壓鍛造機震動改善情形(3月、6月、9月、12月)並於當月25日將監測結果函送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直至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止定期追蹤為止。 三、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一至五僅能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1日,且於12時至13時須停止使用,每次使用前2日須以書面通知百全揚實業故份有限公司,並預告使用之日期、時間,若未通知每次處罰新臺幣20000元整,直至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止定期追蹤」之請求事項為止。

2024-12-05

TCDV-112-訴-71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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