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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 ,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50元、450元,共計500元 ,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 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 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王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王宥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㈡、復張家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 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之特性,即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後,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1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數位儲值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 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 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 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 商店即非屬被害人,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信用卡或使用小額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供己花用,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 ,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 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 4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024-10-09

TNDM-113-簡-1561-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記載如下: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 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 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 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 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 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上開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 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李佳鴻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采暄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之後,被告李佳鴻於112年11月30日21時59 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持上開華南金融信用卡,分別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基隆 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消費40元及1 000元之事實,顯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藉告訴人已約定銀行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信用卡端末機連線,藉由 約定之銀行撥款後進行儲值,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 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從而,被告持續使 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 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在持卡自 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 ,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 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823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因身上沒錢,缺錢花 用故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另其未經他人同 意,擅自貪圖利益進而消費,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本案持卡人 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須支付款項之利益,漠 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並造成告訴人停卡、再聲請新卡之時間精神乘 車勞費、心理負擔害怕等生活不便利,並非以被告得利之多 少為量刑唯一考量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 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 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 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 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 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 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 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 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 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 ,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 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 、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 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 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 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 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刷 該信用卡所獲得消費利益40元及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被   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采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車廂內陳采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金融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李佳鴻並於112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持 陳采暄上開華南金融信用卡,分別至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基隆市○○區○○路00號「OK 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消費40元及1000元。嗣經陳采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佳鴻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佳鴻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采暄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藍維綱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藍維綱所有。 四 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截圖3張 證明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既遂罪嫌,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盜刷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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